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2號
MLDM,89,訴,52,200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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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充裕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利益,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年初,連續協 同友人至甲○○所服務之「假日商務聯誼社」酒店中飲酒作樂,並佯稱係公司主 管,將在該店大量消費,惟因公司報帳方式為月結,故需簽帳等語,詐使甲○○ 誤信為真,致每次均向店方保證先讓乙○○簽帳消費,積欠酒菜等消費金額高達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嗣經催討,乙○○又交付友人鄧偉光 簽發之支票,並以「楊勝博」之假名背書暫為搪塞,然均無法兌現,甲○○至此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 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 ○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另按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 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而簽名云 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 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 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能足以辨別 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及七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告訴人甲○ ○在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交付之支票及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況至酒店消費並 非生活所必需,被告前往消費之時,顯應衡量能否支付帳款,然其消費多次,積 欠金額高達二十萬元,事已逾年,仍無法清償完畢,顯見被告自始無充裕資力而 有圖不法所有及利益之詐欺故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四、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因友人李麗芬 之關係,讓伊採月結方式簽帳,因伊對外均以別名「楊勝博」自稱,始在簽帳單 及交付友人鄧偉光黃文勳簽發之支票背面,以「楊勝博」之別名背書,並留下 行動電話號碼供甲○○連繫,且自始即承認簽帳及背書之人即為其本人,後因一 時週轉不靈,支票亦未兌現,始以其本名乙○○簽發三張本票以示負責,決非暫 為搪塞,今業已付迄所有積欠債務,伊並無詐欺故意或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年初,多次協同友人李麗芬等至甲 ○○所服務之「假日商務聯誼社」酒店消費,告訴人甲○○因信任友人李麗芬 而同意被告以月結方式簽帳消費,被告先後以「楊勝博」之名簽帳消費金額達 二十萬元後,因告訴人向該店保證被告依約給付消費款項之責任而代為付款後 ,迭向被告催討積欠款項,被告即交付友人鄧偉光所交付,由黃文勳簽發之支 票,並以「楊勝博」之名背書,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無法兌現而退票, 被告即以本名於同年九月一日、二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七萬元、七萬元、六萬元 之本票三紙予告訴人一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十、二七、二八 、三八、三九、四十、七七頁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伊友人李麗芬 介紹,被告並未持名片介紹身分,僅稱任職公司採月結方式,伊因信任李麗芬 而同意被告簽帳,在被告月前結積欠之消費款項達二十多萬,所交付之支票亦 未兌現,始要求被告簽發三張本票予伊,因被告當初在酒店消費時,即以「楊 勝博」簽帳,從未告知本名為乙○○,直至簽發本票時,伊始知其本名等語相 符(參見本院卷二七、二八、二九、六十、六十一、八四頁筆錄),並有被告 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 及被告以「楊勝博」之名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一0 四號卷第十九、二十、三至五頁及本院卷三十頁簽帳單),則告訴人在與被告 不熟識、復不知其真實姓名等基本資料情況下,仍同意讓被告以簽帳方式消費 ,顯係基於其與友人李麗芬間之信任關係,而非被告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佯稱係公司主管,將在該店大量消費,惟因公司報帳方式 為月結,故需簽帳等語,詐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等語,容有誤會。(二)被告本名為乙○○,惟在前述酒店消費時,均以「楊勝博」之名簽帳,已如前 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於八十三、四年工作之僱主丙○○到庭證稱:被告本名為 乙○○,惟對外係以「楊勝博」之名稱之,名片上亦以該名製印等語相符(參 見本院卷四一頁),參以被告自始即承認其為「楊勝博」,告訴人在其簽帳消 費時亦認其名為「楊勝博」,則其以「楊勝博」之名背書與其經濟活動無違, 況且其亦自承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本人所簽,用以擔保簽帳消費款項,足徵其以 「楊勝博」名義人作成之背書,非出於虛捏或假冒,且背書擔保債務之內容, 亦非出於虛構,自非偽造文書甚明。至於被告於支票上背書,縱使事後支票無



法兌現,但被告亦僅屬單純票據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既自承「楊勝博」即其 本人,且被告既留下連絡電話供告訴人追查,並簽發本票擔保消費款項之給付 ,自難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三)酌以被告事後業已陸續清償款項,現已完全付迄一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參見本院卷一一六頁筆錄),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辯稱其並 無詐欺故意,僅係一時週轉發生困難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 事債務糾葛,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及以至酒店消費 並非生活所必需,被告前往消費之時,應衡量能否支付帳款,其消費多次,積 欠金額高達二十萬元,事已逾年,仍無法清償完畢之情,據予推認被告自始無 充裕資力而有圖不法所有及利益之詐欺故意,被告之行為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 有別。此外,復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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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