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771號
TPEV,103,北簡,5771,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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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7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黃琦蓓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577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 日下
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250元
合 計 5,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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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