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2784號
TPEV,103,北簡,2784,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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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茂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 12月14日簽 訂獨家授權之商標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 由原告將名下之「雙麒及圖UNICORN」以及「UNICORNPARTY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授權予被告生產男女裝T恤等 服飾商品使用,合約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3 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每年淨營業額5%計算授權金給付予原告 ,如未達合約約定之銷售目標者,仍應給付每年最低權利金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遂依照系爭授權合約第4-3條 之約定,於簽約時開立發票日為101年12月12日、102年12月 12日、103年12月12日、金額各126萬元(即每年度授權金12 0萬元加計5%營業稅額)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作為各年度權 利金之預付款項。詎被告嗣逕自於102年11月8日寄送中和中 山路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自102年12月14 日起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而被告所開立 用以支付第二年度權利金之支票(支票號碼: CI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年12月12 日遵期提示後,竟 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10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為專製外銷成衣之廠商,對臺灣地區之成衣內銷市場不 熟悉,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祚大大力鼓吹由原告 授權被告生產「雙麒及圖UNICORN」以及「UNICORN PARTY及 圖」商標品牌成衣,必可達內銷最低銷售量,足以維持被告 工廠繼績生產並營運,被告因相信吳祚大之言,遂與原告簽 訂系爭授權合約。締約時被告向吳祚大表示無法自行進行產 品企劃及行銷事宜,吳祚大即向被告保證可代為尋覓行銷能 力高超之業者負責管銷規劃及行銷被告生產之產品,該業者 有能力覓得10處銷路暢旺之銷售據點,每季銷售額可超過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最低銷售額,被告因相信吳祚大前開承諾, 始與原告訂立系爭授權合約,被告並交付前開3 紙支票予原 告,作為各年度權利金之預付款項。
㈡惟依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僅原告有優渥之權益,卻加重被 告之責任(如若被告毫無銷售業績,亦應每年給付原告126 萬元之權利金),及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如原告可提前終止 合約,被告則無任何期前終止合約之權利),兩造權利義務 完全失衡,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 247條之1及第72條之規定,系爭授權合約中之前開約定應屬 無效。
㈢又縱認系爭授權合約之前開約定為有效,然系爭授權合約簽 訂後,原告一直未介紹行銷廠商,幾經催促,始於102年4月 2日由訴外人大緻有限公司(下稱大緻公司)與被告簽訂經 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惟大緻公司並未覓得、設置 10個商品行銷據點,實際僅設置2個櫃點,且銷售業績不佳 ,大緻公司迄今復未依約與被告按月會算銷售所得,且尚未 銷售之庫存甚多,顯無法達成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原告自應 就未達銷售業績乙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自得以原告 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而終止系爭授權合約; 另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系爭授權合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亦 不得以系爭授權合約約定被告不得期前終止系爭授權合約為 由,否認被告有期前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合法權利,是被告 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自屬有據。 ㈣綜上,系爭授權合約之前開約定有前開無效之事由存在;縱 認前開約定仍屬有效,系爭授權合約亦經被告合法終止,被 告並無給付授權金之義務,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
㈤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1-6條約定,在被告提前主 動要求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時,其得將預收之權利金沒入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僅使用第一年之商標授權,即因原告 無法履行其所承諾之年度銷售目標,而終止系爭授權合約,



被告並未使用第二、三年度之授權商標,原告已無受領權利 金之權利,且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 1、252條之規定,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原告將名 下之「雙麒及圖UNICORN」以及「UNICORN PARTY及圖」商標 授權予被告生產男女裝T恤等服飾商品使用,合約期間自10 1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共計3年。依照系爭授 權合約,被告應按每年淨營業額5%計算授權金給付予原告, 如未達合約約定之銷售目標者,仍應給付每年度最低權利金 加計5%營業稅額合計126萬元。被告為此乃交付前揭3紙支票 予原告,作為各年度權利金之預付款項。
㈡被告於102年11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授權 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102年12月12 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 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 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46 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另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 號判例意旨)。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㈡查系爭授權合約為獨家授權合約,性質上是否為原告為與不 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 已屬有疑。況觀諸系爭授權合約之契約本文僅有6 頁,文字 表達方式亦屬明白易懂,被告應能充分理解系爭授權合約所 約定之權利義務及效果,且原告之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被 告之資本總額達2,900萬元,所營事業為成衣加工製造買賣 及前開業務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經銷報價投標,有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非屬經 濟上之較弱者,且其對於成衣行銷業務難認全無任何經驗, 或無其他廠商可詢問、比較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締約,被告又 非僅能生產、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被告如認系爭授權 合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原告締約,被告並 非無任何與原告磋商、變更系爭授權合約內容之餘地,或其 營運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與原告締約之情事,是被告既因同 意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而與原告締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 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該合約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屬 無效。又系爭授權合約關於若被告每年未達目標最低淨營業 額者,仍應支付原告每年120萬元(加計5%營業稅額後為126 萬元)之最低權利金預付款(見該合約第4-4條、第4-5條) ,及被告若提前主動要求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時,原告預收之 權利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之約定(見該合約第11-6條 ),僅屬兩造就商標授權行為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所為之合意,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無 涉,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之 內容行使權利,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可言。是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授權合約無效云云,尚非可 取。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吳祚大承諾可代被告覓得行銷 能力高超之業者負責管銷規劃及行銷被告生產之產品,該業 者有能力覓得10處銷路暢旺之銷售據點,每季銷售額可超過



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最低銷售額7,200 萬元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方瑞源、訴 外人吳祚大等人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經原告否 認該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而縱認該錄音光碟之內容確為方 瑞源、吳祚大等人間之對話內容,惟參諸原告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吳祚大,而係吳茂,被告又 未舉證證明吳祚大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或吳祚大曾獲原 告授權,而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授權合約之相關事 宜,是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 告抗辯原告及訴外人大緻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茂, 足見兩者為家族關係企業乙節,縱然屬實,憑此至多僅能推 論原告或有向被告推薦大緻公司負責行銷業務之情事,尚難 憑此即認原告曾向被告承諾其所覓得之業者必可覓得10處銷 路暢旺之銷售據點,且每季銷售額可超過系爭合約所約定之 最低銷售額。且若原告確有此一擔保,衡情被告自當要求將 此一重要事項載明於系爭授權合約內,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 ,惟遍觀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並無相關之約定,是被告空 言抗辯銷售業績保證為原告基於系爭授權合約之給付義務, 因原告未達保證之銷售業績,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而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顯屬無據。 ㈣又系爭授權合約第11-6條約定被告若提前主動要求終止系爭 授權合約時,原告預收之權利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之 ,依此雖可認被告本得提前主動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惟原告 依約得將預收之權利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沒收。被告就此 抗辯其並未使用第二、三年度之授權商標,原告無受領第二 、三年度權利金之權利;且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 予以酌減等語,惟系爭授權合約第11-6條業已約明被告若提 前主動要求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時,原告預收之權利金視為懲 罰性違約金而沒收,是被告以其已於102年11月8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未再使用第二、三年度之授權商 標為由,而抗辯原告不得沒入第二、三年度之權利金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云云,尚非可取;另被告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提前主動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依 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並未禁止原告就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 之授權商標、授權商品等,得再授權他人使用而取得商標授 權金,併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63萬元始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 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3 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
合 計 13,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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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