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鄭又彬
被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 有爭執,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101 年6 月6 日簽發 、票據號碼CH0000000 、到期日102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 3 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介 紹友人張家豪向被告借款30萬元,詎被告因訴外人張家豪屆 期不履行清償義務,竟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委發 律師函所稱原告於100 年12月5 日向被告商借30萬元並非事 實,亦非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承諾代訴外人張家豪承擔30萬 元債務。兩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爰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司票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簽發票 據號碼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 2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向訴外人張家豪收取以四分利收取重利,被告101 年3 月6 日交原告代轉訴外人張家豪實際金額280,084 元。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民事 裁定、博宇國際法律事務所楊尚訓律師103 年1 月29日博宇 訓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本票、借據、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存摺內頁等件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家豪。
三、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同意在102 年3 月31日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 而簽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本件原告係以其好友張家豪急需用款為理由向被告借款,對 被告言,並不認識第三人張家豪,借款現金30萬元亦係當場 交付原告,且被告亦再三保證沒有問題,故在本件借款未如 期清償時,被告即與原告聯繫協商系爭債務。縱令原告主張 本件借款係由被告借給第三人張家豪為真(假設語氣),然 於協商過程中,原告同意為其清償該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 此觀錄音譯文,原告一開始以15萬元並延緩清償,後來又提 高為20萬仍希望延緩清償,最後則同意30萬元延至隔年3 月 底,被告並將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據與本票當場返還原告收執 ,即明本件確係原告同意清償系爭借款而簽立,倘非原告有 清償之意思,按諸常情,被告豈可能將借據與本票返還予原 告!原告誆稱並未有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毫無可採。 ㈡另本次借貸約定之利息為每月一分半(1.5%),換算成年息 為18% ,此觀借據即明,且其在103 年7 月1 日開庭時亦為 相同陳述,然其竟又臨訟誆稱為月息四分,純屬無稽,被告 嚴正否認,原告所提存摺,至多僅能證明101.2.7 、101.3. 6 、101.4.5 有跨行轉帳予被告之事實,何來證明借款利息 ?反適足證明兩造間先前即有生意及金錢往來之事實,原告 顯利用兩造間先前有生意及金錢往來之事實,企圖混淆。 ㈢至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更屬無稽,絕非事實: 綜觀系爭本票簽訂過程,剛開始兩造閒聊近況,協調過程中 ,雙方甚且聊及投資及家庭事宜,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之衝 突,遑論強暴脅迫! 原告為脫免責任謊稱系爭本票係遭原告 脅迫而簽立,純屬無稽。
㈣證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 正,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之 對話錄音暨譯文所示,原告不但被告確認商討所欠數額,其 間更就還款金額及日期磋商。且觀之錄音譯文所載,及被告 交付訴外人張家豪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予原告等情。足徵雙方 間債權債務關係確係源於原告承擔訴外人張家豪對被告30萬 元之債務。另參以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支票之地點在永吉路85 度C ,非偏僻山區等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怖之地點,當足認原 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無法信為屬實。原告乃 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本票,始與常情較為相符。此外,原 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遭脅迫乙事,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且原告無法證明其 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擔負清 償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無憑據,尚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2 年3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