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裁紙機壹台及如附表二總計欄內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透過跳蚤市場雜誌上廣告 之媒介,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加油站旁,以新台幣(下 同)二十三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購偽造之新台幣舊版千元 紙鈔、五百元紙鈔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並將之置放於知情之甲○○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里○○鄰○○路九十九巷十四號住處二樓之房間內,而收集上開偽造之 通用紙幣以伺機使用。庚○○即自斯時起,在桃園縣中壢市等地區,連續持前開 偽鈔向攤販、商家購買水果等物,以換取找回之真鈔六十二次以上,並將所換得 之真鈔分別放置於其所有車號七G—九0六二號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置物凹槽內 及甲○○前開住處二樓房間內。庚○○並與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犯意聯絡,自同年月十二日起,連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由庚○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千元偽鈔交給甲○○,由甲○○下車持該偽鈔購買西瓜 等物,向商家、攤販騙取找還之真鈔,嗣於同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苗栗 縣通霄鎮台一線一二七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鈔及詐得之真鈔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復經警搜索甲○○前開 桃園住處二樓房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鈔、之前由庚○○所詐得之真 鈔三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及用以切割偽鈔用之裁紙機一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認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廣告媒介購得偽鈔一百三十萬元,並持 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兩日至桃園縣中壢市地區購買水果等物品以換 取真鈔,及於同年月十九日開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一線沿路上,持前開偽鈔 交予甲○○下車向西瓜攤購買西瓜換取找回之真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有向 證人戊○○、己○○、辛○○、乙○○購買西瓜及向證人癸○○購買飲料,辯稱 :伊係六月十五日才買進偽鈔,迨同年月十九日才南下至通霄地區,實不可能於 六月十九日前即在通霄地區犯案,且伊並無購買飲料,以及證人壬○○、丙○○
均無偽鈔資料可稽,故證人所言均並不實在,而甲○○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云云。 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六月十九日由被告庚○○開車至通霄地區並交予伊一千 元紙鈔下車購買西瓜之事實,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 並不知道庚○○所交付者係偽鈔,且伊問為何都用一千元買西瓜時,被告庚○○ 則說女人家不要問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透過跳蚤市場雜誌上廣告之媒介,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加油站旁,以二十三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偽 造之新台幣舊版千元紙鈔、五百元紙鈔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且部分之偽鈔因尚未 切割,乃購買裁紙機一台加以切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扣案尚未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鈔,係分別從庚○○所有車號七G—九0六二號後座 旅行袋、後車箱,及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九十九巷十四 號住處二樓之房間內所起獲,經送往臺灣銀行鑑定之結果,確係偽造之新台幣, 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銀苗出字第三六六七號函所檢 附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應堪認定。惟有爭議者,乃該偽鈔之購入 時間,被告庚○○雖自白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購得,然此與證人戊○○證稱 被告二人係同年月十二日持偽造之千元紙鈔向其購買西瓜等情,卻有所不符,固 本案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庚○○收集偽造之紙鈔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抑或在六月十二日之前,而此應從證人戊○○之證詞內容檢驗其證據價值之 高低。
㈡被告庚○○、甲○○係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由庚○○駕駛前開車輛, 甲○○下車持一千元偽鈔購買西瓜之方式,向證人戊○○詐得找回之真鈔八百八 十元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屬實。被告庚○○雖辯稱:伊是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才買進偽鈔,不可能十二日持以犯案,且證人戊○○查無偽鈔號碼可稽,本 屬可疑,況伊於六月十日發生車禍,手敷石膏,臉部腫脹並貼有紗布,此有壢新 診斷證明書及醫院病例表可稽,何以戊○○於訊問中並未有此一描述?足見其所 言不實在云云。然查,檢察官起訴事實雖以被告自白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認 定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時點,惟被告之自白仍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判決之 基礎,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意旨可參。準此,被告要難以唯 一之自白而否定戊○○證詞之真實性,仍應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查是否與事實相 符,故被告庚○○以伊是六月十五日才買進偽鈔之自白,且經起訴書所採用,而 認證人戊○○所言不實云云,尚難憑採。又證人戊○○雖無偽鈔號碼可稽,然據 證人戊○○證稱已將偽鈔交予警局,且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二人之警員丁○○證稱 :「(問:被害人有無將偽鈔交給警察局?)有。」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四日訊 問筆錄第九頁)。由此足證證人戊○○確曾持偽鈔至警局作筆錄,其所言並非毫 無根據。再者,姑不論證人戊○○所持之偽鈔號碼為何,然既警訊當時疏漏未載 ,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要不能以無偽鈔之號碼即遽論 證人戊○○所言不實在。
㈢承上,就被告二人向證人戊○○持偽鈔購買西瓜之過程而論,證人戊○○證稱: 「(問:是誰去買西瓜的?有無看到那個男的臉部受傷?)是女生買的,在庭上
的女生(指甲○○),我從他的身材、臉可以看出來,有看到一個男的坐在車上 ,但沒有看清楚他,也沒有看到他有否受傷,有看到男的臉,沒有看到男的臉部 有受傷,沒有注意到。」等語。(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證人戊 ○○僅注意下車之被告甲○○特徵,而未注意車內男子即被告庚○○臉部是否有 受傷,衡情無悖常理,尚不足以證人未證述車上男子臉部腫脹並貼有紗布而認其 所言不實在。況證人戊○○亦證稱:「(問:男生所坐的車子是何種的?)深色 的BMW......。」等語,核與被告庚○○供稱:「(問:十九日當天你有載甲 ○○?)有,我用黑色的BMW車載他....。」等語相符,並有該車汽車查詢表 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戊○○亦證稱:「(問:那女生如何跟你買的?)..... 他 把鈔票直著對折兩次拿給我(對折再對折)。」等語,亦核與被告庚○○供承: 「(問:你把鈔票拿給甲○○去買東西時,鈔票有否摺?)有摺,是從口袋裡拿 出來給他去買的。」及被告甲○○供承:「(問:被告(庚○○)拿錢給妳去買 西瓜時,鈔票有否摺?)是有稍微折一下.....。」等語(均見九十年三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等語相符。以此參觀互証,證人戊○○可清楚描述係 一男子開深色BMW自小客車,由甲○○下車買西瓜,且均有將千元偽鈔對折之 使用方式,此與後述諸位證人所稱被告二人之犯罪分工、手法均相同,是其證言 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證人戊○○與被告二人宿無怨隙,當無攀詞誣 陷之必要,且其經具結作證,豈有貪圖區區八百八十元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理? 綜上,證人戊○○所稱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是證人戊○○證稱被 告二人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持偽鈔購買西瓜之時間,亦洵堪認定,被告庚○○ 自白係同年月十五日始購入偽鈔之部分,尚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㈣被告庚○○又辯稱其所購買之偽鈔係整版印製編號相同者印刷,實不可能僅有一 、二張編號不同之偽鈔,故證人己○○所繳回之偽鈔號碼與扣案者不同,疑係其 知有本案發生後,才乘機報警以領回真鈔。況證人戊○○與壬○○、黃金土與歐 錢煙雖、辛○○與丙○○等西瓜攤均在同一處所,被告等在短短數天內在同一路 段上,公然以偽鈔詐騙真鈔,實屬違情悖裡,且證人癸○○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之證詞,可懷疑證人均只要持有偽鈔,不論是否出自被告,均可要求退款,甚至 只要出面指證,即使沒有偽鈔,都准予退款,故證人言均不實在云云。然查,證 人己○○交予警局之偽鈔號碼雖僅有一張,而無其他搜索查扣之偽鈔號碼可互核 ,然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你買西瓜的是誰?)是庭上的這位 小姐(指甲○○),在警察局時,我所看到的穿著、頭髮等,我可以確認是他。 」、「(問:她坐什麼車來?)是坐黑色的BMW車子。」等語(見九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而證人乙○○雖無偽造號碼資料可循,然其於 警訊中亦清楚證稱:「有一男、一女開黑色BMW轎車... (持偽鈔購買西瓜經 過)..... 而今天早上進貨西瓜時才發現,趕快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 五十二頁背面),是證人己○○、乙○○不僅就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顏色 、廠牌及嫌疑人數、性別等均能據實描述,並加以指認,且乙○○係主動向警方 報案,渠等所言亦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至證人辛○○所持以報案之偽鈔號碼 為DN649245GU,於扣案之偽鈔中共有二張可互佐,而非僅唯一報案之 一張偽鈔,參以其於警訊中亦證稱甲○○所持之千元偽鈔有折起來(見偵卷第二
十五頁),亦與前述被告二人使用偽鈔之方式相符,而其亦可清楚指認下車之被 告甲○○,是其證言亦堪採信。
㈤至證人壬○○與丙○○雖亦無偽鈔號碼資料可稽,然所有證人持有之偽鈔均有交 予警局,僅部分疏未漏載等情,已如前述,據證人壬○○證稱:「我在攤子時, 他們(指被告二人)先向我們買西瓜,我要去上班的路上時,被告他們又在精鹽 廠前向丙○○買東西,我覺得可疑,所以我才打電話向媽媽問起,要我媽媽將剛 才收到的錢檢查一下,確定是偽鈔。我就到精鹽廠前找丙○○,他現他收到的錢 也是偽鈔,我就去報案。」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 我發現是假鈔後,該員已開車離開,我追趕不上,過了一會兒同為賣西瓜 販前來問我是否有人持假鈔向我買西瓜..... 」、「(問:證人壬○○說,後來 有去找你,對妳說那可能是偽鈔,有否?)有的。」相符(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參以證人壬○○與丙○○之攤位均 在省道台一線上,彼此相距不遠,且證稱被告二人先後持偽鈔詐騙時間亦近,且 證人壬○○亦係主動報案,是渠等之證述,亦堪採信。又被告庚○○雖辯稱只有 買西瓜,沒有到店裡買飲料,故證人癸○○所言並不實在云云,然據癸○○所繳 回之偽鈔號碼DL656666GX,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於被告二人處即扣 得有二百三十五張,且證人癸○○亦詳細證述一男子開車,由女子下車持偽鈔購 買等情,且證人所營商店地點亦在苗栗縣通霄鎮,與其他證人之西瓜攤亦在同一 地區,其所言無違情悖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庚○○雖辯稱上開證人為貪圖可自警局換回之真鈔,是只要持有偽鈔,不論 是否出自被告,均可要求退款,甚至只要出面指證,即使沒有偽鈔,都准予退款 云云,並舉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證人乙○○、辛○ ○係於發現偽鈔後主動報案,而非經警員挨戶詢問後始至警局做筆錄等情,已如 前述。且經訊問是否有被告庚○○所質疑之前述情形,證人丙○○、乙○○、己 ○○、壬○○、戊○○均否認有其事(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 、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互核相符,且被告二人均有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二人確係持偽鈔向其購買,已如前述理由㈠至㈣所認定,是被告庚○○ 此部分之辯稱亦屬無據。至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察有對 你說,如出來指認,就會退給你真鈔?)是有說,要我們把偽鈔拿出來。」等語 ,然解讀其真意,並無「即使沒有偽鈔,如出來作證,即可拿真鈔」之意思,僅 單純謂:警員問有無被人持假鈔購買西瓜,如有,將偽鈔拿出,並至警局作筆錄 ,且可領回被騙之金額等情,要無證人任意出面作證即可領錢之意,是證人癸○ ○所言,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被告庚○○進一步指稱證人戊○○與壬○○、己○○與歐錢煙雖、辛○○與丙 ○○等西瓜攤均在同一處所,被告等在短短數天內在同一路段上,公然以偽鈔詐 騙真鈔,實屬違情悖裡云云。然查,戊○○與壬○○擺設西瓜攤地點,依卷附之 資料,相距有數公里之遠,且據證人壬○○證稱:「(問:戊○○是在台一線一 二七點六公里的地方?你們?)他約在秋茂園那裡,約離我們三公里。」等語(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是兩人並非在同一地點,應堪認定; 至證人己○○與歐錢煙雖,及證人辛○○與丙○○雖擺設地點相近,然所述被騙
日期並不相同,苟被告二人心存詐騙真鈔之意,即便在同一地點,見販賣西瓜之 流動攤販非昔日所詐騙者,亦持偽鈔加以行騙,衡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況證人戊 ○○、己○○、辛○○、癸○○、壬○○、丙○○、乙○○等人所為之證述,均 調查詳盡,且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等與被告二人亦無怨隙,當無設詞 誣陷之理,而渠等經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以檢證其證言之可 信度,並無瑕疵可指,焉有貪圖區區近千元而甘冒判處較重偽證罪刑罰之理?綜 上,證人戊○○八人所言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是被告二人持偽鈔 向證人八人購買西瓜等物一節,應堪採信。
㈧次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庚○○所交付之千元紙鈔係偽鈔而仍 行使之?經查,依前述之認定,被告庚○○與甲○○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 即持偽鈔向路旁西瓜攤購買西瓜,且繼之於六月十六日、十八日及十九日查獲止 ,先後至少有八次之多有證人可佐。而被告二人於十九日當日行使偽鈔所得之真 鈔,被告甲○○雖供稱找回之錢均交給庚○○,然據被告庚○○供稱:「..... (偽鈔)車上都是放在駕駛座右座旁車門上置物箱。」、「錢多少,我不確定, 只要換回來的錢,都是放在車門旁的凹槽。」等語(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第七頁、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 ○證稱:「(問:你們查到的真鈔,是在哪裡找到的?)是在車子上的右前車門 的凹槽....。」(見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等語相符,是被告甲○ ○此部分所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經警員於該車右前門凹槽所查獲換回 之真鈔數額,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雖為一萬六千八百三 十元,然而,證人丁○○證稱:「(被害人有無當場發給他們應找的真鈔?)有 。.....。」、「因那些錢都是從被告的車上拿出來的。我們也有問被告,被告 有說那些錢都是買西瓜換的的錢。根據這樣認定的。」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四日 訊問筆錄第十頁),並根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八人之證述,共計發還六千三百 四十四元。是以,警員係從該車凹槽所查獲之真鈔發還證人戊○○八人,最後剩 餘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是以,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 ,應無包括發還證人之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否則,依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所附之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鈔所換得並繳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贓物庫之贓款 ,則應為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而非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蓋於甲○○位於桃 園之前開住處內所查獲之真鈔為三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加上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元 ,才係繳庫之實際額數,而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因發還證人,無從繳庫),由此足 證被告查獲時,於右前車門凹槽置物處所扣得之真鈔,共計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 元(計算式:16,830+6,344),且此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供承相符(見偵卷第 十三頁),應堪認定。據被告庚○○亦供稱:「(問:你買來的錢有無花掉?) 沒有,我都放在車上及甲○○的家,放在放偽鈔的地方。車上是都放在駕駛座右 座旁車門上的置物箱。」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是以, 可知右前車門凹槽置物處扣得真鈔來源包括被告庚○○之前單獨一人以及與被告 甲○○共同行使偽鈔所得之真鈔二部分,而無從區分,是以,本於「罪疑唯輕」 原則,尚難此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而推算被告甲○○可能犯行之次數。是以, 雖被告甲○○於警訊中僅承認購買西瓜十一、二次(偵卷第十二頁),復於偵查
中改稱六、七次(偵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繼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三、四次(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其先後所供不一,然以證人戊 ○○等之證述確定有連續行使偽鈔八次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㈨承上,以被告甲○○行使偽鈔多達八次之多,且據證人所述,每次購買者大多為 西瓜等物,而時間、地點又相當密集接近,焉有每次均持一千元購買西瓜卻毫無 懷疑之理?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有無問庚○○為何要用一千 元買西瓜而不用之前所找換的零錢買?)我沒有問,但我有向他說不要買了,因 為他每一攤買的時間及地點太接近了。」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亦可 徵被告甲○○應有懷疑之認識。再者,該偽鈔紙質不佳,且浮水印並不明顯等情 ,業據證人歐錢煙雖、丙○○、己○○、辛○○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了(偽鈔)之後覺得那不是真錢,有受騙的感 覺....。」、「(問:你拿回偽鈔時,為何認為被騙?)因拿回來的,是一大張 ,我切完之後,每一張都切的不好,一看就知道那不是真的,所以我覺得被騙了 。那上面的印刷也是一看就知道的。」、「印刷的感覺是有點假。」等語(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準此,該鈔票偽造技術既不高明,被告甲○ ○持以使用多次,焉有不知係偽造紙幣之理?就此被告甲○○雖辯稱庚○○交付 之紙鈔均有折疊,故不知係偽造云云。然從另一角度而言,就因為該偽鈔仿製技 術不佳,故需以折疊之方式以掩飾犯行,而被告甲○○持以行使多次,應無不知 之理,其係刻意以折疊方式購買西瓜等物,益徵其事前早已明知而與被告庚○○ 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被告甲○○持偽鈔購物找 還之真鈔均放在右前車門凹槽處內,已如前述,苟欲購買西瓜,僅需順手拿該找 回之零錢即可,何須再向被告庚○○拿一千元?由此顯見被告甲○○應知悉庚○ ○所交付者係偽鈔無訛。更進一步言之,據證人即搜索被告甲○○前開住處之警 員祝俊華所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鈔係在甲○○位於桃園之前開住處二樓 房間所搜得,被告庚○○雖辯稱係趁被告甲○○不在家時偷偷藏放的,並用雜物 掩蓋云云,而被告甲○○則辯稱對於被告庚○○將偽鈔藏放家中一節毫不知情云 云。經查,該房屋四層樓建築,一樓係客廳及廚房、二樓係甲○○主臥室與更衣 室、三樓是被告甲○○女兒之房間、四樓房間是存放電腦、書桌等物等情,業據 被告甲○○供認不諱(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苟被告庚○○欲 加以藏匿、掩飾,何以不置於自己位於他處之住處,卻藏放在甲○○家?又何以 不放置在更衣室、廚房等他處,卻放置於甲○○日日進出之主臥室內?由此應可 推知係經知情之被告甲○○同意而藏放,而堆放雜物係為避免為被告甲○○之女 兒發現所為之掩飾行為。至被告甲○○雖又辯稱據證人丁○○之證述,可知伊於 見到警員到場逮捕時有點驚訝,呆滯在那邊,並沒有慌張的情形,亦沒有逃跑等 情,可見伊並不確知庚○○交付予伊使用者係屬偽鈔云云。然被告甲○○遭查獲 之表情、動作僅能證明被告當時尚屬鎮定,至被告甲○○是否明知該鈔票係偽鈔 ,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之,故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 ,被告甲○○應明知被告庚○○所交付者係偽造之紙鈔,卻仍持以行使之,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㈩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真鈔三萬五千零九十六元,係被告庚○○獨自一人於中 壢地區持前開偽造之紙鈔購買水果等物後所找還之真鈔零錢,並置放於甲○○前 開桃園住處二樓房間內等情,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以每次購買五十元(引 用證人壬○○西瓜一顆四十八元並取整數為基礎,且對被告庚○○較有利)之物 品計算之,持偽造購物應至少有三十七次以上。如加以車上所扣得之二萬三千一 百七十四元真鈔推算之二十五次,則被告庚○○至少行使偽鈔達六十二次之多。 至被告雖自承購買一百三十萬元偽鈔之時起(見偵卷第六十頁背面),然經本院 訊問之結果,被告庚○○買來後並未清點,亦不確定實際數額,進稱大概有一百 二十多萬元左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以,尚不得以至警方 查獲後僅剩餘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之偽鈔為止,被告庚○○已先後單獨或與被告 甲○○行使八萬六千元之偽鈔,而推算至少連續行使八十六次以上,附此敘明。 。又被告庚○○雖自承係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購買偽鈔云云,業已經證人戊○○ 之證詞所推翻,故被告庚○○係在同年月十二日以前購入偽鈔一節,已如前述, 本院再依據被告庚○○前述行使偽鈔之金額、次數及行使之頻率,推認被告庚○ ○應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購入偽鈔,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一搜索扣得之 千元偽鈔有六百九十九張,此雖與經送往臺灣銀行鑑定之七百張千元偽鈔有所不 符,然此應係證人己○○所交回警局之單獨號碼偽鈔所致,併此敘明。 此外,尚有證人歐錢煙雖證述被害情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扣押物品清單 一紙、標購單上水果照片一張、手提袋照片二張、搜索扣押筆錄二張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 欺之性質,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 被告二人間,就證人所述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購買偽鈔並行使之,次數多 達數十次,足以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本應嚴罰重懲,念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甲○○則係任職 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有正當職業,其配偶林允文早年過世後,即獨自扶養二女, 目前十五歲及十七歲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認屬實,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稽 。嗣認識被告庚○○後,本以為有所寄託,然卻遇人不淑,而本案行使偽鈔犯行 ,亦係由被告庚○○主導,被告甲○○乃聽從其言,致罹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 典,有此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情顯有可憫之處,縱處最低度刑,猶有過重之處 ,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併参酌被告甲○○犯罪所得之金
額亦僅數千元,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其惡性並非深重,參以被告甲○○素行 良好,乃屬初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且家中有二女 尚待照料,經此處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扣案如附表二總計欄之千元偽鈔 七百張、五百元偽鈔一千零三十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雖經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鑑定後未發還,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銷毀滅 失,爰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裁紙機一台,係被告庚○○所 有供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二扣案之真鈔,雖屬被告二人 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巫 政 松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顧 正 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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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姓名 │ 行使偽鈔號碼 │ 詐騙金額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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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 │戊○○ │無資料,偽鈔業經│持一千元偽鈔購買價值一│
│ 一 │省道台一線一二七點六公里處│ │交予警員。 │百二十元之西瓜一顆,找│
│ │ │ │ │得真鈔八百八十元。 │
│ │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己○○ │DP │持一千元偽鈔購買價值二│
│ │三十分許 │ │358152JU│百二十元之西瓜五顆,找│
│ 二 │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拱朝雲天│ │ │得真鈔七百八十元。 │
│ │宮前南下車道路旁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辛○○ │DN │持一千元偽鈔購買價值一│
│ │時許 │ │649245GU│百元之西瓜一顆,找得真│
│ 三 │苗栗縣通霄鎮精鹽廠前南下車│ │ │鈔九百元。 │
│ │號路旁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乙○○ │無資料,偽鈔業經│持一千元之偽鈔購買一百│
│ │ │ │交予警員。 │元之西瓜三顆,找得真鈔│
│ 四 │在省道台一線一二七公里處 │ │ │九百元。 │
│ │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癸○○ │DL │持一千元之偽鈔購買價值│
│ │時許 │ │656666GX│三十元之飲料三瓶,找得│
│ 五 │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三鄰二│ │ │真鈔九百七十元。 │
│ │十七之五號通順雜貨店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歐錢煙雖 │DM │持一千元之偽鈔購買價值│
│ │時三十分許 │ │368622FX│六十五元之西瓜一顆,找│
│ 六 │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拱朝雲│ │ │得真鈔九百三十五元。 │
│ │天宮前南下方向路旁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壬○○ │無資料,偽鈔業經│持一千元之偽鈔購買價值│
│ │五十七分 │ │交予警員。 │四十八元之西瓜一顆,找│
│ 七 │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一二二│ │ │得真鈔九百五十二元。 │
│ │公里處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丙○○ │無資料,偽鈔業經│持一千元之偽鈔購買七十│
│ │許 │ │交予警員。 │三元之西瓜一顆,找得真│
│ 八 │在苗栗縣通霄鎮精鹽廠前 │ │ │鈔九百二十七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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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 扣得物品 │扣得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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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千元:一百四十九張。 │庚○○所有車號七G—九0│共計三十一萬五千│
│ │偽 鈔 │五百元:三三三張。 │六二號自小客車內後座旅行│五百元。 │
│一 │ │ │袋內及後車箱。 │ │
│ ├────┼──────────────┼────────────┼────────┤
│ │ │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同右車前乘客座門上置物凹│其中六千三百四十│
│ │詐得款項│(發還被害人後餘一萬六千八百│槽內。 │四元發還予被害人│
│ │ │ 三十元) │ │。 │
├───┼────┼──────────────┼────────────┼────────┤
│ │ │千元:五五0張。 │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金│共計八十九萬八千│
│ │偽 鈔 │五百元:六九七張。(半成品)│星里南安路九十九巷十四號│五百元。 │
│ │ │ │住處二樓房間內。 │ │
│二 ├────┼──────────────┼────────────┼────────┤
│ │ │五百元:三張。 │同右。 │共計三萬五千零九│
│ │詐得款項│百元:二五一張。 │ │十六元。 │
│ │ │五十元:六七張。 │ │ │
│ │ │硬幣:五一四六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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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面額 │數量 │偽鈔號碼 │ │
│ │ ├────┼─────┼────────────────┼────────┤
│ │ │一千元 │八十張 │DM368622FX │共計千元偽造紙鈔│
│ │ ├────┼─────┼────────────────┤計七百張。 │
│ │ │一千元 │二張 │DN649245GU │ │
│ │偽 鈔 ├────┼─────┼────────────────┤ │
│ │ │一千元 │一張 │DP358152JU │ │
│總 │ ├────┼─────┼────────────────┤ │
│ │ │一千元 │二三五張 │DL656666GX │ │
│ │ ├────┼─────┼────────────────┤ │
│ │ │一千元 │二二六張 │DR414787JW │ │
│ │ ├────┼─────┼────────────────┤ │
│ │ │一千元 │一五六張 │DM007834FU │ │
│ │ ├────┼─────┼────────────────┼────────┤
│計 │ │五百元 │三0七張 │NV818921EL │共計五百元偽造紙│
│ │ ├────┼─────┼────────────────┤鈔一千零三十張。│
│ │ │五百元 │三五0張 │QY747003JN │ │
│ │ ├────┼─────┼────────────────┤ │
│ │ │五百元 │三七三張 │NV924245HQ │ │
│ ├────┼────┴─────┴────────────────┴────────┤
│ │ │共計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扣除交予被害人之六千三百四十四元,餘五萬一千九百│
│ │詐得款項│二十六元整。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