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陳歆劼
劉韋伶
被 告 顏浩明
顏世輝
顏書玉
顏尚彬
顏順里
顏月香
謝昕妤
謝哲民
陳顏淑齡
陳顏淑卿
林珀漢
顏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顏林白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顏浩明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而全未 受償。被告顏浩明與被告顏世輝、顏書玉、顏尚彬、顏順里 、顏月香、陳顏淑齡、陳顏淑卿、顏淑敏、謝昕妤、謝哲民 、林珀漢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顏林白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被告顏浩明迄今未償還原告借 款,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顏浩明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 而全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顏林白鶴於96年 9月16日死亡,被告顏浩明、顏世輝、顏書玉、顏尚彬、顏 順里、顏月香、謝昕妤、謝哲民、陳顏淑齡、陳顏淑卿、林 珀漢、顏淑敏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顏林白鶴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於97年6月17日登 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2至169頁),亦堪信屬實。被告顏浩明為被繼承人顏 林白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顏浩明本 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顏 浩明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 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行使代位權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對於遺產之分 割方法,未提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與繼承人 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 效用,認原告請求由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顏浩明怠於行使其對顏 林白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請 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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