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152號
TPEV,103,北簡,11152,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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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52號
原   告 合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萬寶
被   告 劉葉玉蘭(即劉邦麟之繼承人)
      劉源方(即劉邦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 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8條第1項、第20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劉邦麟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 人劉邦麟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 告(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渠 等之被繼承人劉邦麟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有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共同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復有共同管轄法院 即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自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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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家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