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887號
TPEV,103,北簡,10887,201409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87號
原   告 江幸容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淑文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淑文洪吉祥吳泰霖周明璋王辰伍楊淑棉林彙檸吳鳳娥蔡緒文陳富貴趙鏸玲劉承邦吳姿燕陳芝宇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李淑文」、「洪吉祥」、「吳泰霖」、「周 明璋」、「王辰伍」、「楊淑棉」、「林彙檸」、「吳鳳娥 」、「蔡緒文」、「陳富貴」、「趙鏸玲」、「劉承邦」、 「吳姿燕」、「陳芝宇」為被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其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載明「一、本人於民國102 年9 月底發 現住家天花板有多處漏水及龜裂現象,向當期主委反應及其 他住戶溝通,另請主委召開住戶會議,也多次請廠商估價報 價,在廠商勘察過程中,卻發現水塔及機房部分因年久失修 也有漏水跡象,都間接影響本戶,為了達到最好防水效果, 廠商建議翻修地板且三者一起施工最為妥善。然而開會過程 中其他住戶不同意頂樓地板為公共區域,因此不肯負擔頂樓 地板修繕費用。…四、…頂樓毀壞程度已非本戶能負荷之範 圍,並其已危害居家安全。而公共區域損壞修繕之責實該全 體住戶為之,而非受損害之本戶一昧承擔。」惟訴之聲明部 分僅記載「被告應修繕頂樓漏水事宜。」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前揭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 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