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18號
原 告 楊垂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美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房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03 年7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 未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