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816號
TPEV,103,北簡,10816,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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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16號
原   告 翁聖杰 
被   告 湯東昂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再邦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湯東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湯東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 業服務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榮民計 程車業服務中心」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 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 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另原告係就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 部分,係指因被告湯東昂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 產損害,未及於原告安全帽損壞、重型機車維修費及因系爭 車禍而遺失之OMEGA海馬手錶部分,查原告起訴請求安全帽 損壞費用、重型機車維修費及遺失之OMEGA海馬手錶部分,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3,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 1,44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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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