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704號
TPEV,103,北簡,10704,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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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群智曾譯萱卓姿吟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 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 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 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 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 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卓群智曾譯萱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㈡被告卓群智曾譯萱間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4年萬華字第1963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曾譯萱卓姿吟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㈣被告曾譯萱卓姿吟間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97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以收件字號97年萬華字第1037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卓群智曾譯萱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卓群智曾譯萱間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94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94年萬華字第1963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群智所有。㈢被告曾譯萱、卓姿 吟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曾譯萱卓姿吟間就前項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7年萬華字第103780號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群智所有。原 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 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之先位第一項聲明所確 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 訴雖依所主張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8,770元為訴訟標的價 額,並繳交裁判費1,00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 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 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1,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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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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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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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 二 │0000-0000 │ 10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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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 二 │0000-0000 │ 11平方公尺│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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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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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 建物門牌 │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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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6巷37弄22│34.93平方公尺 │全部 │
│ │號 │( 附屬建物:平台 │1 分之1 │
│ │ │7.0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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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6巷37弄24│30.85平方公尺 │全部 │
│ │號 │( 附屬建物:平台 │1 分之1 │
│ │ │6.2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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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