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656號
TPEV,103,北簡,10656,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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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56號
原   告 溫秝芳(原名溫芝筠)
被   告 陳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戶籍地址 雖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惟經本院按 址送達查詢書,經大樓管理員代收後,因無法轉交被告而退 回本院,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佐;另依原 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均記載 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足見被告 客觀上並無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之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開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 應認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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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