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20號
原 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維城
被 告 林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主張之漏 水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上方,有起訴狀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2至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