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41號
原 告 姚木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劉維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地上權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核定地上權租金事件,原告提出民 事起訴狀,然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具狀補正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及依所補正訴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所查報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03年8月13日具狀主張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7,600元核定裁判費,然未附任何證據足以憑證,自 不得以此作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且原告復未依前開 裁定,補正民事起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 任何裁判費,是認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補正,原告既未補正, 其起訴即未符程式,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