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江定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馬偉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馬偉哲、李建群、許文福、黃姿憓、張仲華、吳仁捷、郭顏慧、林昱孜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 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以「馬偉哲」、「李建群」、「許文福」、「黃 姿憓」、「張仲華」、「吳仁捷」、「郭顏慧」、「林昱孜 」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載 明「一、驗傷單可以證明馬偉哲李建群並未被割傷,該兩員 警媒體造謠誤導法官判決,為答辯逕行裁決,害受害人江定 謙名譽受損影響參選並捏造打鬥過程與事實經過,對外發布 不實新聞稿」,惟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一、為馬偉哲造謠 刺警傷害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戒虛委陳述散播媒體大眾害他人 冤獄兩個月,公然妨害名譽」,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復未上開被告等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