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279號
TPEV,103,北小,2279,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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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李宏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兩造間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5條固約定因貸款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原告為法人,其 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 適用。茲被告住所地原在南投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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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