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古慧珊
柯柏實
被 告 王翊嫙(原名王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翊嫙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㈡詎料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 同)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八萬六千八百 七十三元為消費款。爰依消費借貸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 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亦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三 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九計算之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九 元,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延後利息起算 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 八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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