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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795號
TPEV,103,北小,1795,201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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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79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德貞
訴訟代理人 何麗桂
上列反訴原告蔡德貞與反訴被告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修復訴之聲明所需費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所屬管理之國興 社區第八棟之管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反訴原告並未表明修復訴之聲明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 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修復訴之聲明所需費用 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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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