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678號
TPEV,103,北小,1678,201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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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 捷
      張簡婷
被   告 戴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戴宏盛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在台北市汀洲路四段一四○巷處,因駕 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陳素瓊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 車損壞,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隊處理在 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四萬零三百三十 一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被告雖辯稱其無並無過 失,惟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 可知系爭汽車損害是因被告倒車不慎所致,當時是車子已經 通過,被告才倒車出來,倘若是被告先倒車、訴外人張陳素 瓊在側邊擦撞,應該撞的是車頭,而不是車尾,故本件肇事 責任應該在於被告。
㈣另被告指原告所提之發票與估價單金額之差異,係因原告理 賠予被保險人之金額是依照估價單為賠付價格;至於被告所



稱折舊問題請法院依法折舊,而原告願意以三萬一千四百十 八元與被告和解。
㈤又被告稱原告不找其車輛保險公司、將函件寄到其很久之前 之戶籍地等語並無理由,應該是被告要去辦出險來聯繫原告 ,原告不會知道被告之車輛有無承保的保險公司,且很多案 件警方不願提供肇事者的地址,原告只有以前的資料,何況 先前兩次調解通知是寄到新址,被告亦未到庭。三、證據: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統一發 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 、車損照片影本四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當初訴外人張陳素瓊稱其在找門牌號碼、在看路,而被告於 停車格倒車本來就是合法的進出,倒車車速並不快,是訴外 人張陳素瓊從側邊擦撞被告,所以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訴外 人張陳素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根本無須賠償;退 步言之,如認被告有疏失,亦應與原告依照過失比例負擔。 ㈡又依原告檢送之發票金額,對照其所提估價單之細項,兩者 似不相符,有可疑之處,且系爭汽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出廠 ,迄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發生車禍時已有近五年車齡,故 本件更換新品、重新板金、烤漆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折舊方 為適法,原告請求新品價額於法未合。
㈢本件事故發生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然被告第一次收到 開庭通知卻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被告懷疑原告利用時間 久遠來詐騙金錢,為何事發當時原告不找被告車輛的保險公 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有被告的電話,原告也不 聯繫被告,致年代久遠造成被告答辯上的疏失;被告曾連繫 原告,其稱用函件通知過被告,但經被告仔細確認後,發現 原告之函件是寄到近十年前被告的戶籍地,被告認為原告已 經慣性利用很久以前的戶籍地址造成對被告送達不到。 ㈣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但關於撞擊的時間點及 責任,被告主張送鑑定;被告的車子也有修理費用,原告請 求金額被告不接受,亦不願以三萬一千四百十八元與原告和 解。
三、證據:聲請送肇事責任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 北市汀洲路四段一四○巷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系爭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四紙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為真實。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亦有明定。經查:㈠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 及估價單內容,其車輛損害部位主要雖集中在車輛右後車門 、右後車輪、後保桿右側等處,但亦有「右前門鈑烤」之修 理項目,再參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原告行車方向及被告之倒車方向以觀, 顯然被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駛來即驟然倒車,以致撞損在 車道上直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右前方擦撞較 輕微,系爭汽車右後方車損較嚴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其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足堪認定 ;㈡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相較於路邊倒 車之被告車輛而言,雖有優先路權,但其行經被告車輛處, 若能注意被告正在倒車,即能採取適切之迴避措施而避免發 生本件車禍,故原告所承保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陳素瓊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將全部經過 ,被告方倒車撞到系爭汽車右後方,訴外人張陳素瓊全無過 失云云,與「右前門鈑烤」之修理項目不符,並不足採;㈢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承保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張陳素瓊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八十之肇事責任 ,被告雖聲請送鑑本件肇事責任,惟本院認定事實已如前述 ,兩造過失程度既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四萬 零三百三十一元修復,考量其中九千九百五十八元部分為零 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 汽車於九十六年六月出廠,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事 故時之使用年數為四年十一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九千九百五十八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 千零四十五元,加上工資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塗裝費用二萬 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後為三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屬必要之修理 費用(計算式:1,045+8,136+22,237=31,418)。六、原告所承保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陳素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亦應承擔張陳素瓊之與有過失, 原告就其損害僅得對被告請求百分之八十的損害賠償: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 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 十,而訴外人張陳素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



責任,原告既屬保險代位求償,自需承擔此部分過失相抵,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 (計算式:31,418×0.8≒25,134)。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3,675 │9,958×0.369=3,675 │6,283 │9,958-3,675=6,283 │
├──┼───┼────────────┼───┼───────────┤
│2 │2,318 │6,283×0.369=2,318 │3,965 │6,283-2,318=3,965 │
├──┼───┼────────────┼───┼───────────┤
│3 │1,436 │3,965×0.369=1,463 │2,502 │3,965-1,463=2,502 │
├──┼───┼────────────┼───┼───────────┤
│4 │ 923 │2,502×0.369=923 │1,579 │2,502-923=1,579 │
├──┼───┼────────────┼───┼───────────┤
│5 │ 534 │1,579×0.369×11/12=534│1,045 │1,579-534=1,045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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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