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楊金鐘
訴訟代理人 楊木火
被 告 楊添泉
訴訟代理人 楊繼周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小字第16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1 年度上易字第50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於101 年6 月4 日 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在71年為向新北市貢寮區申請設 立「祭祀公業楊合順」時,全體派下員是否同意楊靜為前開 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部都同意。」、「(你方才言及71年 間大家都同意楊靜有拜祖先就可以取得派下員一事,是否有 文件?)只有口頭同意,並沒有書面。」。惟70年、71年間 從未有38位派下員全到齊之祭祀公業楊合順派下員大會,被 告如何得知全體派下員都有同意楊靜為前開祭祀公業派下員 ,又原告之先兄楊金獅生有二男(即派下員楊禮源及楊朝棟 )二女,楊金獅於68年5 月26日病逝,楊禮源於89年1 月21 日過世,71年向臺北縣貢寮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楊合順時, 派下員楊朝棟並不知「上訴人楊靜因有奉祀祖先之事實,有 經他同意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事,70年及71年間 之派下員會議紀錄並沒有派下員楊朝棟及楊禮源出席資料, 被告如何得知派下員楊朝棟及楊禮源亦同意楊靜因有奉祀祖 先之事實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更何來全部都同意之 事實。又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證述見過祭祀公業楊合順派下 權繼承慣例之影印本,可證被告於70年12月27日前有認章並 承認前開慣例中之第2 條「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楊性者且有供奉祖先者亦具派 下權。」。因被告前開虛偽不實證詞,致原告在另案及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36 號案件中都被判敗訴,故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36 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265 元、律師費6 萬元,應由被告負責,前開金額業經原 告墊付,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8,265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6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全部同意是因為當天出席的人都沒有表示異議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若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 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 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亦定有明文。而證人本與 書證、物證同為證據方法之一,是證人本有依其主觀上認 知之事實,向法院為陳述之義務。僅在證人在明知違反其 主觀上所認知之事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始遭受偽證 罪責之非難,而非證人之證言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 ,即屬虛偽之陳述。又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 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 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 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 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 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另案中為上開證述之情事,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被告 經另案依法傳訊作證,依前開規定,本負有依其主觀認知 之事實據實陳述義務。是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證 述係違反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事實,而故意為虛偽不實證述 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再者,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136 號,係認定臺灣高等法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而駁回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案件中,法院就 被告前開證述並未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尚難認原告因被告 前開證述受有支出裁判費8,265 元、律師費6 萬元之損害 。原告復未舉證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 得基於契約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8,2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