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謝昀輯
被 告 黃適時即大平頭庶民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場地使用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實踐商場專櫃合約書第 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清愿,於審理中變更為羅智先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實踐商場專 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 ○街00號之實踐商場部分場地為被告經營大平頭自助餐及天 使之家專櫃之用,契約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 日止,每月場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但每年2 、7、8月不收),水、電、瓦斯費則依錶另計,並給付履約 保證金100,000元。兩造嗣於101年2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 並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 付場地使用費至101年1月31日止,履約保證金則待原告結清 雙方往來帳款,扣除被告應付金額後,無息返還被告。經原 告結算兩造往來帳款後,被告計積欠100年12月水電費13,97 3元、101年1月場地使用費70,000元、水電費12,881元、100 年11月至101年1月瓦斯費49,123元,扣除被告於101年2月20 日所付15,977元及履約保證金100,000元後,被告迄今尚積 欠30,000元,經原告分別於101年4月19日、102年4月10日以 臺北西松郵局第651、666號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爰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
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臺北西松郵局第651號存 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實踐商場專櫃合約 書、商場專櫃合意解約請求申請表、合約終止協議書、櫃位 聯絡單、臺北西松郵局第651、66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水 電費明細表、瓦斯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水、電、瓦斯費依錶計費 …」、第14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終止後,乙方(即被告 )有應付而未付之款項者,甲方(即原告)得自帳款中逕行 扣抵,如仍有不足甲方得逕行拍賣留置物取償並依法追訴。 」,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0, 000元整,於甲方(即原告)結清雙方往來帳款後,並扣除 乙方(即被告)應給付予甲方之金額,由甲方無息返還與乙 方。」、第3條約定:「乙方場地使用費應給付至101年1月3 1日止」、第7條約定:「原合約終止前就櫃位經營所生之水 費、電費、電話費及其他費用,由乙方負擔。」有原告所提 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支 付場地使用費、水電、瓦斯費情形,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 於扣除履約保證金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場地使用費、水 電、瓦斯費計30,000元。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場地使用費、水電、瓦斯費未付, 業如前述,經原告於101年4月19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651號 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存卷可 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1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之場地使用費、水電、瓦斯 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系爭協議書第7條 及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1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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