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鄭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7日14時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92-A2號,應予更正)計程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世貿三館東側門前時 ,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陳宇駕駛、訴外人蔣廷欣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 (下同)34,866元(工資29,950元、零件4,916 元)修復,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賠款同意書(卷第4-1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卷第5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調取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6-26 頁)等件 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劃 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蔣廷欣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866元之 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而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29,950元、零件4,916 元,亦有估 價單在卷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 9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2 年1 月27日止,已使用 約5 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160 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9,9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34,110元。
六、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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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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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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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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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56 │4,916×0.369×5/12=756 │4,160 │4,916-756=4,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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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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