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陳彥安
鄭穎聰
被 告 林國立即南京活蝦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起至訴外人涂志偉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新臺幣陸佰零陸元範圍內,按月將涂志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分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4月 起按月給付訴外人涂志偉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1/3,直至債權金 額新台幣(下同)7萬5,756元,及其中6萬8,797元部分自94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 606元之債權範圍內,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本院 卷第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民事更正狀如本院卷第57頁),核其上開變更係與 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 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涂志偉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93年6月28日後全額逾期未繳,新光銀行於94年間取 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7905號支付命令確定, 依命令涂志偉應連帶給付誠泰銀行7萬5,756元,及其中6萬 8,797元部分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1,000元。上揭信用卡債權因逾期甚久,新光銀行於 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 得對於涂志偉之債權。原告執前開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執行,本院就涂志偉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01年4月12日發101年司執卯字第34719 號扣押命令禁止涂志偉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1/3,被告亦不得 對涂志偉清償,本院於同年月26日發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 於原告。涂志偉之扣薪案債權比例計算表如附件所示。被告 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內容扣押及移轉涂 志偉之薪資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請 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 更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新北地院101年司 執卯字第34719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涂志偉勞保 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4至48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7 1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含101年司執字第58027、102年司 執字第9071、11919、17698、142366號併辦卷宗)屬實。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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