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再小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謝世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皇冠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103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並附 繕本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