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吳廸民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受 告 知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209 號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 日下
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 8 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 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 月27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資融 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 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87年9 月10日分別買進「台芳」股票 180 張,融資金額7,398,000 元,「普大」股票180 張,融 資金額7,398,000 元。詎前開股票因87年11月涉新巨群炒股 集團事件影響,導致股票無量下跌,於下市前始終未能順利
處分上開股票。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 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 於99年5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被告不得以委任關係內部之糾葛對抗原告,被告對原告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 、第4 項約定與民法第19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僅先 就部分融資本金300,000 元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 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曾在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更未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股票融資或融券之信用交易買賣。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應係當時任職於中外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營業員蕭潔芬盜用被告資料,並偽造被告簽名所 為。復華證金公司在無被告本人到場情形下,竟容許第三人 代被告簽名開戶且容許通訊地址填載非開戶人之戶籍地址, 顯然違法並有重大過失。被告並未於87年9 月8 日指示營業 員王晶雲以每股68.5元,融資交易之方式,下單買進「台芳 」、「普大」股票各18萬股,被告於復華證金公司遭盜開之 信用交易帳戶,係被營業員蕭潔芬聯合吳祚欽、唐潤生、方 美玲等股票作手,冒名下單後違約交割,本件違約交割之股 票融資交易非被告所為,被告無需負擔違約交割之責任。復 華證金公司對被告並不存在系爭融資債權,原告主張輾轉受 讓融資債權請求被告返還顯然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被告87 年間實際從事股票買賣交易均是在精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交割之銀行為世華銀行松山分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 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 意旨自明。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即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並有系爭融資交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受讓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除否認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 券契約書為其所簽署外,併否認有下單交易而融資借款之 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 之真正及系爭融資交易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移 轉金錢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 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開戶資料、印鑑卡等資料 ,將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原本 上「吳廸民」簽名之筆跡,與委任狀、中外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外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上「吳廸民」簽名之筆跡比對,其運筆走勢、筆 劃特徵並不相同,以肉眼觀察即足以區別全然不同之處, 是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顯然並 非被告所親簽締約。另查,證人即前為中外證券公司營業 員蕭潔芬到庭具結證稱:被證3 確認書(見本院卷第32頁 )是伊的簽名,記載的內容實在,被告信用帳戶是伊開的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申請 人簽章是伊簽的,章是伊蓋的,通訊地址是伊的,一直都 沒有跟被告說,被告信用帳戶股票是方美玲下單的,下單 的時候伊不知情,發生的時候伊已經離開中外證券到精英 證券,是方美玲直接查伊有在用的戶頭,這些交割款都是 來自新巨群集團等情明確。參以訴外人方美玲自首冒用不 知情之客戶買賣股票附件中即列載被告帳號及本件融資交 易,有方美玲自首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 堪認被告辯稱證人蕭潔芬偽造被告簽名,擅自用印,開立 系爭信用帳戶,並由方美玲以融資買入系爭股票,被告並 無就系爭融資交易與復華證券公司達成融資融券契約交易 借貸之合意,堪以採信。又據證人蕭潔芬之證詞,上開文 書上之印文顯然並非經被告授權使用,自無從僅因印文與 中外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萬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 相符,即逕為認定係被告親自前往開戶蓋用印鑑,或被告 授權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等情。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開戶後,卻不將存摺及印鑑取回,是標準 的人頭戶,且由萬泰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及被告承認有 在使用普通戶,被告應會知悉帳戶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 匯入,卻未立即報警處理,顯然被告根本就是將帳戶借予 他人使用等情。惟證人蕭潔芬已證稱信用戶是伊開的,且 沒有告知被告,帳單是寄到重安街,沒有寄給被告過,普 通戶與交割戶的存摺印章從來沒有交還給被告過,交割的 款項是伊電話通知被告,發生的時間伊已經離開中外證券 到精英證券,是方美玲直接查伊沒有在用的戶頭,所有下 單資料都是方美玲下的,伊並沒有交付存摺與印章與方美 玲等情明確。顯見並非被告本人交付存摺印章與方美玲, 且被告縱係人頭戶,授權同意範圍至多僅係供蕭潔芬買賣 股票使用,並未同意蕭潔芬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更未 同意供方美玲擅自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參以當時證 券交易管理鬆散,客戶將帳戶印鑑等文件置放營業員處代 管以方便交易,時有所聞,自難認被告已經授權蕭潔芬使 用印章申請信用帳戶,或授權蕭潔芬或第三人任意使用系 爭交割帳戶進行融資證券買賣事務,遑論被告應就方美玲 擅自使用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蕭潔芬、方美玲表示為其代理人以 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存有融資融券契約, 及前開股票係由被告融資買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 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融資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洵非正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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