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2年度,69號
TPEV,102,北訴,69,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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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69號
原   告 金文森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首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玫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七千元 ,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承造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台北市一○○建字 第四九號)之建築工程,強行沿著原告坐落台北市○○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界線開挖,造成系爭房 屋地基塌陷、房屋傾斜、樑柱開裂等施工損鄰事項,此等施 工損鄰事項雖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原告與訴外人華 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鋼公司)成立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而獲賠,但原告除前揭已和解獲賠部分外, 尚另受有非和解範圍共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元之損害,包括下 列項目:⑴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二萬五千元;⑵系爭 房屋廚房外牆毀損滲漏之損害八萬五千元;⑶被告基樁越界 之損害七十萬元;⑷原告精神損害四十二萬元;⑸被告切除 原告所有鋼柱之損害七萬七千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項目與數額,並未包含於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與訴外人華鋼公司所成立之系爭和 解契約範圍內:
⑴前揭系爭和解契約係由起造人即訴外人華鋼公司與原告簽 立,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成立任何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 當事人並非被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關;被告協 理即證人李志堯雖證稱本件原告關於廚房外牆毀損滲漏、 精神損害及鋼柱之請求均包括於系爭和解契約範圍內云云 ,然其證述均為推測之詞,且以其被告受僱人之身分,為 解免被告責任,證述自有偏頗,不足採信。




⑵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系爭和解契約無關,亦與一 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之「一○○建字第四九號建照工程涉 及施工中損害鄰房協調會議」所調解之損害項目無關:①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二萬五千元部分,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之契約關係主張;②其餘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均 為被告施作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以外,被告對原 告之違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與 前揭調解或和解無關;③以上由證人岳珍施義芳之證述 內容均得證實。
⑶原告與訴外人華鋼公司以鑑定費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一元之 六倍成立和解,並不包含本件請求,何況原告和解對象並 非被告:①被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兩次鑑估修復費 用合計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一元,因鑑定報告有表明受損戶 房屋傾斜,但未鑑估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事實上T6點向東 右傾之改變量為1/98,1/98是真實傾斜改變量,1/200是 傾斜改變後的現況。受損戶房向東右傾改變量為1/98是需 要加強支撐補強,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 手冊第四十三頁傾斜率及非工程性補償率之關係圖,需要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②協調會中原告特別強調被告在受損 戶東側開挖基樁導溝造成基礎淘空塌陷,又強行偷拆東側 共同支撐原告房屋之鋼柱,造成房屋向東及向西(東倒西 歪)不均勻扭曲傾斜,原告是美國排行前十名的普渡大學 土木工程博士,專長之一是建築結構工程,不均勻扭曲傾 斜對建築結構是致命的傷害,將來地震爆發時,建築的樑 、柱構件極易扭曲旋轉破壞,此現象就如同用雙手可輕易 扭乾一條濕毛巾的原理一樣,且原告詢問專業技師房屋傾 斜修復費用超過百萬元,上述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一元根本 無法修復原告傾斜的房屋,原告要求十倍賠償費用,最後 勉強以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一元的六倍達成和解。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費用二 萬五千元部分:
⑴被告協理李志堯就有關被告房屋是否已自地界線退縮留設 防止地震碰撞鄰房的距離十一點一八公分等而需鑑定一事 ,其曾承諾「找來鑑界,誰錯誰付錢。」,有錄音光碟及 重點譯文可證。另依原告與李志堯之對話,足以證明被告 確承諾有關再重測的錢「錯的人出,誰錯誰出」。 ⑵至於被告主張當時係再委託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云云,惟 原告曾依被告承諾委請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但為該事務 所以「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拒絕,原告 只得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所興建建物,經



法院委託地政事務所複丈顯示建物西側邊緣僅自地界線退 後四公分,華鋼公司李志堯董事錄音表示不服地政事務所 的鑑界結果,原告依李志堯董事的承諾詢問古亭地政事務 所,但其公函表示已鑑界兩次不再受理第三次鑑界,且被 告因已拿到建物的「使用執照」就置之不理,而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已聯合參與建物之審查,為了公正公平原則不能再 聘請上述公會來鑑界。原告當時也問過臺北其他學會均未 能答應來鑑界,原告逼不得已請求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來 鑑定,而且事前均先發函請被告及臺北市建管處派官員共 同會勘,但被告拒不配合。
⑶另依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被告房屋距離地界線只有四公 分,且該鑑定報告及營建署及國家實驗研究院函釋證實被 告房屋基樁應自地界線退縮十一點一八公分以上,不可沿 著地界線施築基樁,被告確有越界五公分施築基樁情形。 ⑷綜前,依原告與被告之約定,該鑑定費應依被告之契約承 諾由被告負擔。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拆除舊圍牆時,致原告廚房外牆龜 裂之損害八萬五千元部分:
⑴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拆除台北市○○街○○○巷 ○號與同安大樓間之圍牆,拆除過程強烈振動造成原告廚 房外牆嚴重龜裂,嚴重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致每逢下雨 即由牆壁滲水進入原告室內,致室內積水,內牆及物品潮 濕發霉。按該龜裂牆壁,茲已因被告沿地界線施築高牆, 原告無法從外牆修繕,只能從原告室內將牆壁拆除,重新 以組模版以鋼筋混凝土施作。而該牆壁高三公尺、長五點 六公尺,厚二十五公分,其施工費依郭智豪土木技師估價 為八萬五千元。
⑵原告所主張「廚房外牆」及「基礎越界」之損害,並非被 告所稱「共同壁」之損害。其中「廚房外牆」損害係因被 告拆除共同壁所造成,此由原告在錄音中表明「那我去看 鑑定報告以後,外牆那部分當初沒估價沒估進來,這部分 我想特別確認我們今天損鄰的部分是不包含廚房外牆被敲 掉部分,當初理事長來看,也沒有到外面去看外牆損毀部 分‧‧‧。」,足證原告主張損害部分為「廚房外牆」並 非「共同壁」。至於鑑定結論㈠及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總 表,均為「廚房內牆」並無該部分,何況原告與訴外人成 立和解時,原告已特別聲明不包含在案。
⑶老式磚牆與原告房屋連接在一起,成為連續牆壁,原告廚 房外牆毀損並未列入被告聘請的台灣省土木技公會鑑定報



告中,廚房外牆共同壁被強行拆除是事實,紅色鑑界點以 西的共同壁均是原告的私有財產,強行拆除過程中強烈震 動,造成廚房外牆毀損開裂。再由相關錄音譯文亦證明原 告廚房外牆毀損並未列入施工損鄰賠償範圍內。被告沒有 申請拆除執照,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強行拆除原告 廚房外牆的共同壁是「原因」,原告廚房外牆毀損是「結 果」,「因果關係」非常明確。
⑷台灣省土木技公會鑑定報告所拍攝的是原告廚房「內牆」 ,並非本件請求之「外牆」損害,鑑定人施義芳技師從未 鑑定原告的廚房「外牆」。原告廚房「內牆」裂縫在一百 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前,被告開挖基樁 導溝時造成,可見基樁越界建築,詳如一百年八月四日北 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 號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施工損壞 會勘紀錄公函共四頁。所以原告「廚房外牆」毀損的日期 是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前「被 告開挖基樁導溝」時所造成原告廚房「內牆」裂縫毫無關 聯,兩者破壞模式與樣態完全不同。
⑸何況,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召開本案第三次施工 損鄰協調會前,已向台北市長信箱陳情表明廚房外牆損壞 未列入鑑定報告,同年月二十日市長信箱案件回覆「⑵、 另有關函陳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始收到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完成之鄰房損壞鑑定報告書及第二次鑑定新增損壞修 復賠償金額未包含廚房外牆共同壁拆除損壞等疑義,本處 已另函請該會澄清,並於第三次協調會中由該會為您說明 。」,既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長王榮進答應另函請 該會澄清,應請承辦人邱培智出示公函,且原告在第三次 協調會中口頭說明施工損鄰協調會聲明書,有錄音存證且 譯文已呈報法院,至於此部分錄音光碟與譯文對照,秒數 有所差異,且光碟沒有錄完,係因之後沒有電,所以沒有 錄到,無法提出後面錄音之內容。第三次協調會中承辦人 邱培智並未為原告作任何說明,但岳珍律師已到庭作證說 明,廚房外牆毀損已進入刑事告訴中,不列入施工損鄰協 調會中辦理。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樁越界損害賠償七十萬元部分: ⑴被告在原告鄰地建築房屋時,竟緊貼原告已自地界退縮之 房屋外牆開挖溝渠,供施築整排基樁,而施作之整排基樁 混凝土邊緣緊靠原告房屋外牆,且有位於原告房屋下面情 形,明顯造成原告房屋基礎被鬆動而致房屋損害之危險。 經原告與被告協理張育銘及工地負責人黃志弘共同量測結 果,該些基樁有逾越地界線而侵入原告房屋地下五公分以



上情形,此有其等及被告協理張育銘及工地負責人黃志弘 承認越界之錄音資料為證,被告的張育銘協理及黃志弘工 地負責人於錄音中均承認,圓形基樁強度如同鋼筋混凝土 一般的水泥砂漿越界建築,黃志弘工地負責人原本答應拆 除,而張育銘協理不肯拆除,均有錄音存證。
⑵按被告該越界建築情形,如原告主張予以拆除,則整棟房 屋之結構將受影響,據前揭被告協理張育銘表示需花費一 千萬元。原告雖不忍為該主張,但茲因其越界情形已侵害 原告該土地所有權,而有使原告在該新建房屋基樁拆除前 無法使用之損害,且造成原告房屋基礎不穩之危險,故原 告只能待自己改建開挖基礎時,再請求切削越界的基樁。 如以房屋一般使用年限五十年計算,原告之損害原本請求 單獨壹支基樁越界二十萬元,但收到被告所提相片後更加 確定是整排基樁越界,賠償金額應在七十萬元以上,原告 請求其以該金額賠償之,自有理由。
⑶被告基樁確實越界,原告的東側外牆已退縮六至十五公分 ,詳如原告的房屋外牆距地界線的距離照片。而且被告沿 原告房屋外牆超挖基樁導溝,原告的外牆地基塌陷淘空嚴 重破壞,被告用水泥暫時塗抹塌陷部分,繼續施打基樁, 被告將原告東側外牆基腳超挖淘空,造成原告房屋基礎塌 陷、外牆懸空、房屋傾斜
⑷有關被告以五張照片,稱看不見樁頭部分,原告研判此五 張照片是被告自己事後量測,當時沒有通知原告共同鑑定 。按「樁頭」即鑽掘樁中央核心部分為鋼筋,鋼筋周圍直 徑三十公分部分均為鑽掘樁的水泥砂漿,鋼筋周圍的水泥 砂漿均為鑽掘樁的構造材料,按照法規也不准越界建築。 被告辯稱原告房屋牆面係沿著地界線修築,有地政機關繪 製之測量成果圖可稽云云,應請被告出示地政機關繪製之 測量複丈成果圖,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請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證實原告房屋A、 B、C三點從地界線退縮六至八公分;被告復辯稱「由地 政機關測出之地界線後退三十公分(因為預壘樁直徑為三 十公分)拉線,‧‧‧」部分,所謂「地界線」應該是一 條直線,既然地界線是地政機關測出,請被告出示地政機 關測出之地界線複丈成果圖等公文資料及數據,及上述原 告房屋牆面係沿著地界線修築的複丈成果圖。
⑸鑽掘樁未按設計圖施工:工地負責人黃志弘畫圖表示實際 施工的鑽掘樁直徑為三十公分,建造執照核定設計圖地下 室鑽掘樁直徑為二十公分所示,深入地下九公尺。但建商 實際施工的鑽掘樁直徑為三十公分,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北市都發局邱培智先生主持施工損鄰現場會勘會議中, 建商李志堯、監造人謝孟樂建築師、工地負責人黃志弘均 表示系爭建物實際施工的鑽掘樁直徑為三十公分,與被告 所述「(因為預壘樁直徑為三十公分)拉線,‧‧‧」相 同。地下室鑽掘樁為主要構造,負責支撐地面七層樓的重 量,故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⑹依據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一號不起訴書 第二頁倒數第六列「‧‧‧預壘樁有按圖施作,因施工機 具鑽頭較大,所以要離地界線退十五公分施作」,另依據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七頁圖七顯示,系爭建 物地下室外牆距離地界線僅四十公分。若施工機具鑽頭較 大所以要離地界線退十五公分施作,那麼十五公分加上基 樁直徑三十公分等於四十五公分,四十五公分減去四十公 分等於五公分,這五公分就是越界侵占原告土地的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等四十二萬元部分: ⑴被告建造房屋未依建照執照設計圖在與原告土地界線保留 一公尺之距離,竟僅留四公分,以致在房屋施工中被告之 使用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原告房屋屋頂,經原告多 次請其等離去均不置理,已嚴重侵害原告居住自由權,原 告為此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何況,該些被告使用 人侵入原告房屋後,還不斷在屋頂上拋丟磚塊、鐵條、塑 膠條、水泥塊等工程廢棄物,不但使原告居住無法安寧且 一直擔心該些廢棄物損害房屋及危害原告及家人之身體、 健康、生命,原告被如此長期精神折磨一年多,精神所受 之損害非言語可諭。
⑵原告個人上班時間在台中工作,平時返回戶籍地台北市○ ○街○○巷○號原告自宅,且原告的八十八歲母親及五十 三歲妹妹長時間在台北市原告住宅休養、進出、每天早晚 均供奉茶水、水果、燒香拜佛及祭拜祖先。原告已多次勸 阻被告勿趁原告本人不在家時擅自偷闖占用施工,威脅原 告家人安全及精神上害怕施工墜落物的恐懼,還有粉塵污 染。每次原告家人從台北打電話告知被告又侵入原告領空 權時,原告本人在台中工作內心非常痛苦,又無法立即趕 回台北制止,這就是精神折磨。最後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不得已只好報警處理。再被告施工鷹架長期搭設在原 告屋頂正上方,且經常丟落危險雜物就是侵權行為,墜落 物包括磚塊、鐵條、塑膠條、水泥塊、香煙頭、檳榔渣、 寶特瓶等,其中香煙頭剛抽完仍在燃燒可能引起火災。原 告自被告準備新建大樓起,近三年來痛苦煎熬過日子,已 影響正常的教學、研究、輔導學生、照顧家人等工作。



⑶再原告曾請求市長命建商限期拆除在原告二樓屋頂上強行 搭建的施工鷹架,但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剛開始施工就 將配電箱、電錶用鋼筋固定在原告房屋東側外牆上,詳如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施工損壞會勘紀錄公函說明二第⑸點, 此時為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情事,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報案三聯單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此時是被告 快要完成施工的日期,證實被告從開工前到完工後長期侵 犯原告自由,施工期間被告的工人用原告屋頂當作施工平 台。原告從開工起就苦苦哀求被告的李志堯協理(實質董 事)、張育銘協理、工地負責人黃志弘、監造人謝孟樂建 築師等人勿侵犯原告自由,且後來原告又向臺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工人未經被告的主管 指使,不敢任意長期侵入原告住宅,可見被告(法定負責 人)長期入侵原告住宅,如入無人之地,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原告每月收 入九萬元,現任職於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教授,名下 有臺北市不動產二棟,沒有車子或股票,存款都在配偶名 下,自己名下存款很少。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切除原告所有鋼柱之損害七萬七千 元部分:
⑴按在被告於原告鄰地興建房屋之前,系爭鋼柱附著於原告 房屋之牆壁上,且該鋼柱頂部焊接於原告二樓房屋底部作 為二樓房屋之支撐結構,已為原告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鋼柱 」不論其原所有權之歸屬,原告已依法取得所有權。 ⑵在被告興建房屋前,被告協理李志堯承諾不會拆該鋼柱, 然於其建造房屋施工中,竟趁原告不在現場,擅自未經原 告同意故意予以拆除,此由被拆除之鋼柱上留有電鋸,鋸 切之痕跡,且該拆下鋼柱藏在被告工務所,足以證明被告 違法侵害情形。被告該損害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 該鋼柱被切除且有違害二樓房屋結構之危險,被告就該違 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依法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⑶被告地面以上西側建築物緊貼著地界線,且距離地界線只 有四公分,導致緊貼著鋼柱施工,所以被告故意用切割工 具把鋼柱拆除。上述四公分與臺北地檢署委託古亭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吻合。被告辯稱鋼柱是廢棄物,原告否認, 蓋鋼柱頂部銲接於原告二樓房屋的鋼樑柱構件上,鋼柱底 部以混凝土固定於地下,且整支鋼柱固定於原告一樓房屋



的水泥柱上,共同支撐原告一樓及二樓房屋載重,由此可 證該鋼柱已成原告二樓房屋結構之一部分為重要成分,被 告稱非該房屋成分,明顯不實。此鋼柱為九十一年國有建 物滅失時,國有財產局認為會影響結構安全而保留,被告 公司李志堯協理查係建商公司的董事,動工興建前表示為 本戶結構安全不應拆除鋼柱,有錄音存證,被告趁原告赴 台中工作時,偷偷強行切割拆除鋼柱,這也是造成原告房 屋傾斜的原因之一。原告擬將鋼柱重新裝設恢復原狀,以 免地震爆發時原告房屋受損倒塌,而鋼柱被偷拆後,被告 占為私有並未歸還原告,被告可能已變賣掉鋼柱不法獲利 ,且即使拆除後的鋼柱要歸還原告,因鋼柱已扭曲變形不 能使用,因此原告被迫請郭智豪土木技師評估採購鋼柱恢 復原狀需七萬七千元,均有計算細目為依據。
⑷至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行政訴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依 法並不能拘束民事庭。民事訴訟當事人,自得在民事訴訟 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茲檢察官認定該鋼柱為廢棄物,由該鋼柱拆除前之照片已 足以證明其認定違反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檢察官之認 定,明顯誤會。另行政訴訟認定之事實,有關民事部分, 對民事訴訟並無任何拘束力,有關於防撞距離的留設,是 行政機關的權限,法院應依照行政機關的解釋來判斷。 ㈧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裁判見解否 定被告之法人組織侵權責任,惟原告除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外,另亦主張被告與受僱人黃志弘負連帶責任: ⑴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拆除舊圍牆時,致原告廚 房外牆龜裂之損害八萬五千元部分:被告派遣之工地主任 「黃志弘」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該工地工程 之施工以及工地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 務,負有注意及作為義務,於執行拆除舊有圍牆施工,應 注意施工方法並作好安全維護措施,避免對鄰近之原告廚 房圍牆造成損害,茲可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拆除舊 圍牆使原告廚房外牆造成嚴重龜裂,並造成前述致室內積 水、滲水之損害,損害之修復金額為八萬五千元,被告應 與「黃志弘」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樁越界損害賠償七十萬元 部分:被告派遣之工地主任「黃志弘」依營造業法第三十 二條規定,對於該工地工程之施工以及工地公共環境與安



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負有注意及作為義務,於 執行基樁施工時,應注意依建築法令不可逾越原告與該工 程建物基地地界施作基樁,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 將基樁越界施作在原告房屋基礎下方,已侵害原告土地所 有權及房屋基礎不穩之危險,為排除該侵害,造成原告之 損害,至少在七十萬元以上,被告應與「黃志弘」負連帶 賠償責任。
⑶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損害賠償等四十二萬元部分:被告派遣之工地主任「黃志 弘」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該工地工程之施工 以及工地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負 有注意及作為義務,於執行施工架施工時,應注意不可違 法逾越地界至原告房屋上施工,且應注意施工時不得將磚 塊、鐵條、塑膠條、香煙頭、檳榔渣、寶特瓶等墜落原告 屋頂上,茲被告受雇人黃志弘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 逾越地界且在原告房屋屋頂上施工,並將前揭廢棄物或危 險物品不斷墜落原告屋頂上,致違法侵害原告居住自由, 原告精神受損害,被告應與「黃志弘」就原告四十二萬元 之精神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切除原告所有鋼柱之損害 七萬七千元部分:被告派遣之工地主任「黃志弘」依營造 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該工地工程之施工以及工地公 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負有注意及作 為義務,而系爭鋼柱是在黃志弘執行前述房屋興建施工時 以電鋸拆除,鋼柱上尚留有電鋸鋸切痕跡,且將拆下之鋼 柱藏於被告該工地工務所內,被原告所發現,已侵害原告 房屋所有權,被告應與「黃志弘」就七萬七千元鋼柱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八九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事件之案例事實相類似,足為本件被告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佐證。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施義芳岳珍蔡雅蓯,並提出下列證 據為證:
附件一:考試院聘書影本一件。
附件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摘錄及第二次鑑 定室內滲水公函影本各一件。
附件三:匯款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匯款單及台北事證 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影本各一件。




附件四:外牆毀損照片一紙、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件五: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摘錄第二十一頁影本一 件、同安大樓主委聲明書影本一件。
附件六:被告基樁越界照片影本一紙。
附件七:錄音光碟及譯文節錄各一件。
附件八:基樁越界陳情及回覆函影本各一件。
附件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摘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七 頁影本一件。
附件十: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附件十一:古亭地政事務所電子郵件覆函影本一件。附件十二:鋼柱照片影本一紙
附件十三:國有財產局標售土地公告影本一件。附件十四: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附件十五:估價單與工料分析表影本各一件。
附件十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
附件一:協調會議召開通知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即原證三)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損壞修復費用估算表及照片影本 各一件、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
附件二:建造執照附表影本一件。
附件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答辯書證物資料部分影本一件。附件四: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摘錄第十二頁、第十四 頁影本一件、施工鷹架照片一紙。
附件五:鑑定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件、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函影 本一件。
附件六: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摘錄第二十二頁影本一 件、外牆損壞補充照片影本二紙。
附件七: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
附件八:外牆基礎塌陷照片影本二紙、基樁越界量測說明一件。附件九:預壘樁施工程序及照片一紙。
附件十:外牆距地界線照片一紙。
附件十一:系爭房屋屋頂遭侵入及施工廢棄物掉落相關照片影本 數紙。
附件十二: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
附件十三:鋼柱遭切割照片一紙。
原證一:李志堯名片影本一件。
原證二:錄音光碟、譯文摘錄與聲明書影本一件。原證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影本一件。
原證五: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影本一件。
原證六:鑽掘樁圖及原告自宅佛堂及祖先相片影本各一件。原證七: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件。




原證八:陳情及回覆函影本各一件。
原證九:鄰損會議錄音譯文一件。
原證十: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留共同柱錄音譯文一件。原證十一:一百年七月二日基樁越界錄音譯文一件。原證十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錄音譯文一件。原證十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三、五頁影本一 件。
原證十四:傾斜率及非工程性補償率之關係圖二件。原證十五:王文芳建築師說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照片影本一紙。
原證十七: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回覆函影本一件。原證十八:臺北市長信箱案件回覆:施工損鄰協調會聲明書影本 一件。
原證二十:內政部營建署函釋影本一件。
原證二一: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函影本一件。原證二二:被告受雇人黃志弘在拆除圍牆現場執行施工時照片影 本一紙。
原證二三:被告受雇人黃志弘現場執行施工時照片影本一紙。原證二四:鋼柱切除及放置工務所照片影本一紙。原證二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 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房屋未自地界線退讓,與系爭房屋保持 防止地震碰撞之距離云云,與本件爭點無關,且該主張業經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認無理 由,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及再審,亦均遭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其係與訴外人華鋼公 司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然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制,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得使被害人反而受有利益,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謂:「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 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 償之範圍。」,本件原告於鄰損協調會中係與被告及華鋼公 司共同協調並達成協議,事後簽署之系爭和解契約,亦表明 係就臺北市○○區○○○○○○○○○○○號)新建工程, 施工期間原告所屬系爭房屋之損害修繕責任所為之和解,又



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約明原告不可於和解後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賠償或提出告訴,顯見兩造真意係就施工期間原告所受 之所有損害一併和解,且和解對象係包含被告與華鋼公司, 況證人李志堯亦證稱被告及華鋼公司係為避免賠償範圍有所 疏漏,故同意概括地以鑑定報告之六倍金額作為和解金額, 本件原告之主張皆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給付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費用部分,兩造根本 未曾有過任何約定:被告從未承諾就被告委託台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製作之報告支付費用,且由相關錄音完整譯文中原告 與被告公司李志堯協理之對話內容可知,所有言論均係就「 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之費用而為討論,與台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所為報告毫無關連。且該報告既係原告自行付費委託製 作,又與古亭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之認定全然相左,顯 無可信度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無稽。
㈣就原告主張受有廚房外牆龜裂、基樁越界、精神損害、鋼柱 切除等損害,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八條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查法人並非自然人,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 第三三八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 決均謂:「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 ,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 餘地。」,故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部分,均 應予以駁回。
⑵被告係從事營造業務,所營事業係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 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 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 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故並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
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黃志弘有故意過失,故被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不能證明 被告之受雇人黃志弘有何故意過失,原告稱黃志弘指揮工 人侵入原告住宅屋頂及切割鋼柱,被告均否認,實際上被 告先前對黃志弘提起竊佔(基樁越界)、竊盜(鋼柱)、 毀損(廚房外牆)等多項刑事告訴,均已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更足見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之廚房外牆龜裂之損害業已於兩造施工鄰損和解時 由被告及華鋼公司賠償完畢:




⑴原告雖主張該部分並不屬於施工鄰損鑑定之範圍云云,然 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完整筆記,參照原告自行提出 之施工鄰損協調聲明書,即可得知原告就此部分係張冠李 戴惡意誤導,蓋原告於該次會議聲明書所述不包含於鑑定 範圍者,僅有「廚房外牆『共同壁』被強行『拆除』並未 列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範圍」,而該聲明書所述共 同壁係指被告土地(○○街○○○巷○號)上與後側同安 大樓間區隔之磚造牆壁,原告於行政訴訟及刑事告訴中曾 一再主張被告拆除該共同壁違反建築法及提告毀損罪云云 ,但該磚造圍牆本非原告所有,原告根本無權干涉,故就 原告此一主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台北地檢署均認為無理 由。且原告自己於錄音中亦陳明所謂鑑定報告未包括的部 分,是指「廚房外牆被敲掉」部分,顯然與原告現在主張 之廚房外牆龜裂無關,至於原告所謂因為該部分當時正在 刑事偵查中,故無法於鄰損協調會中納入協調範圍,亦屬 顯無理由。
⑵況查,就原告主張之廚房外牆龜裂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時已就該牆壁拍照並將該部分列入鑑定修復費用 之範圍,有鑑定報告第三頁鑑定結論㈠及鑑定報告附件九 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總表可稽,又該和解書簽立之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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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