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01號
原 告 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
被 告 詹洪美妙
訴訟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先後 經減縮或擴張,變更為185,200元,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遲 延利息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復興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民國95年4月起至103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及公共 基金計新臺幣(下同)185,200元未付等情,為此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於72年間向訴外人即建商畢華霖購買 之預售屋,畢華霖基於節稅考量,將伊列為起造人之一,並 於完工後以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但 其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登記畢華霖之妻張安娜名下,並 未隨之移轉登記,更未辦理交屋予伊,系爭房屋自始均由畢 華霖占有使用中,於95年4月以前之管理費均由畢華霖繳納 ,伊從未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復興大樓之住戶,自無繳納系 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且縱認伊有繳納義務,其部分管理費 請求已逾5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系爭房屋於72年12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登記 所有權人迄今仍為被告,而系爭房屋就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號土地所屬對應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142 8,自70年2月1日起迄今均登記在畢華霖之妻張安娜名下之 事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12-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房屋所在 之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積欠95年4月起至103年4月止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計185,200元未付等情,被告則以上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84 年6月30日總統公布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 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是基於區分所有建物與其所在基地具有 不可分離性,屬同一利用關係,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 分擔之。惟系爭房屋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存 在,且與其所屬對應基地之應有部分,係分別登記於被告及 訴外人張安娜名下,如前述,則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施 行前,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與其基地已分別登記不同人之 情形,其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或如何分擔, 法無明文,自應由當事人約定及依誠信原則之法理以決之。 ㈡查系爭房屋被告主張係於72年間向訴外人畢華霖購買之預售 屋,畢華霖基於節稅考量,將伊列為起造人之一,並於完工 後以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但其基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登記畢華霖之妻張安娜名下,並未隨之 移轉登記,更未辦理交屋予伊,系爭房屋自始均由畢華霖占 有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自承「95年4月之前 房屋都是畢華霖在使用,管理費也是畢華霖在繳納。95年4 月之後就找不到畢華霖,系爭房屋就變成空戶。系爭房屋對 造從來沒有使用居住過。房子蓋好之後就是畢華霖在繳管理 費,也是畢華霖在居住使用。管理費的收支報表也是寫畢華 霖。」「(問:為何95年4月之前住戶收支報表所列10樓的 住戶是畢華霖而非被告?)我們當時確實認定住戶是畢華霖 。95年4月之前我們沒有找過被告要過管理費。」「畢華霖 在系爭房屋經營公司。因為從一開始收管理費時就是列畢華 霖,當初似乎有認定這房子就是畢華霖的,所以就沿襲下來 」(見本院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復興大樓95 年4月份管理收支月報表可憑(見本院卷1第74頁),再參酌 復興大樓之使用執照存根,係逕列畢華霖等人為起造人(見 本院卷1第73頁),足見系爭房屋於起造前,係由畢華霖以
其妻張安娜名義,於70年登記取得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 系爭房屋於72年完工後由被告取得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惟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自始 由畢華霖占有使用,並未交付予被告,原告於95年4月以前 均以基地所有權人張安娜之配偶即畢華霖為系爭房屋管理費 之繳納人,並由張安娜之配偶畢華霖持續繳納系爭房屋管理 費達20餘年,直至畢華霖於95年4月未繳納管理費不知去向 後,始改向被告追討。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且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 應盡之義務」,可見負擔繳納管理費者,非僅區分所有權人 而已,亦得約定由住戶為之,則依原告自始就系爭房屋及基 地分別登記被告及張安娜名下情形,僅向張安娜之配偶畢華 霖收取管理費,並列入復興大樓住戶名冊,且於95年4月以 前從未向被告催討收取管理費或將被告列入住戶之客觀事實 以觀,可見原告與基地所有人張安娜及房屋所有人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及基地分別登記不同人名義,顯有默示合意由基 地所有人張安娜(按係以其配偶畢華霖名義)負擔系爭房屋 管理費之繳納,並持續達20餘年之久,原告既未證明其與各 該當事人間已另行合意改定由被告負擔,或張安娜已將系爭 房屋住戶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繼受,則依誠信原則,原告 自不得於畢華霖及張安娜夫妻自95年4月起未繳納管理費而 不知去向後,反於上開默示合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約本 應由畢華霖或張安娜負擔之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原告依原約 定自仍應向基地所有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 告主張被告曾書立「管委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管委會選 舉紀錄、政府核准函」一紙(見本院卷1第4頁),作為繳交 管理費用之條件,詎伊於102年9月訂定規約向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手續後,被告竟反悔拒不繳納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伊書立上開內容僅係希望原告早日踐行完成報備 程序,並非承諾給付管理費等語,而觀之上開紙條,除上開 所載內容外,並未書寫被告有何承諾負擔管理費之字句,原 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施行前之72年 間即與其所屬對應基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被告及訴外 人張安娜名下,原告並默示合意由基地所有人張安娜(按係 以其配偶畢華霖名義)負擔系爭房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繳
納,並已歷20餘年,依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原約定之基 地所有人自95年4月起未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即反於原 默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基地所有人所積欠應負擔之管理費 及公共基金。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 第10條第5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85,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時效消滅等之攻防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