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70號
原 告 陳巧筠
訴訟代理人 陳錫輝
被 告 劉婉英即佳泰當鋪
訴訟代理人 徐健鐘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4070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0 年6 月2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 發,惟另一發票人陳錫輝(即原告之父,亦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稱已陸續償還此筆金額,另一位發票人柯浩元,原告並 不認識,系爭本票為當時陳錫輝強迫簽下,原告並不知所有 金額流向,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792號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本票上面的日期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寫的,應該是被告 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何浩元有金錢往來是因為何浩元幫 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債務,總共與何浩元借了20幾萬,之後 何浩元就租車給原告訴訟代理人開,原告訴訟代理人每天給
何浩元2千元,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還了50幾萬。後來也是 何浩元帶原告訴訟代理人去被告當舖,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是 本件的主貸人,也沒有拿到20萬元。何浩元帶原告訴訟代理 人去簽本票時是何浩元去借錢,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只是 擔保而已,金錢也是何浩元與被告當舖的往來。原告訴訟代 理人與被告沒有對帳,當票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的。18萬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何浩元有一些會錢,被告承諾要承接何浩 元的債務,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與被告達成和解,要用15 萬元清償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何浩元之間的債務,由被告承接 ,結果何浩元沒有繳任何會錢,被告說也沒有幫原告訴訟代 理人處理這筆15萬元的債務。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在101年7月 開始繳錢給當舖,之後共清償93,500元。當時有說車子的租 金1天是900元,與被告當舖談的時候利息算法是1個月9分計 算,用本票的金額下去計算。
二、被告則以:
㈠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到被告當舖希望被告幫原告訴訟代理人處 理地下錢莊債務,因為金錢比較龐大,被告要求保人,原告 訴訟代理人就帶原告來幫原告訴訟代理人作保,是原告自己 到被告當舖簽下系爭本票,訴外人何浩元是後面再幫原告訴 訟代理人作保的人,簽名是事後補簽的,是原告作完保後, 何浩元再加保。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何浩元到當舖來借 款,嗣後都是由何浩元代繳利息。原告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已 經還完債務,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該要來跟被告拿回系爭本票 ,但是都沒有來拿回。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對當舖的債務是15萬元,是去年年初的事 情,與何浩元在101年3月的時候又借8萬元,後來何浩元跑 掉了,沒有再來幫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繳利息,於是被告就通 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來被告當舖對帳,最後經兩方協調,以15 萬元處理,其餘13萬元被告當舖吸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 1年尾或102年初又跟被告借1至2萬及繳交利息。當票金額18 萬元就是原告與被告對帳對出來才寫的。本票上面借款合計 金額28萬元,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何浩元一起向被告借的。 20萬元與8萬元的部分當時沒有約定清償日期。這二張本票 部分被告不爭執已經清償13萬元。針對系爭本票部分是主張 還有15萬元沒有清償。
㈢何浩元是幫原告訴訟代理人作保,借款的時候只有本票及當 票。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在101年7月24日對帳,原告訴 訟代理人說已經交給何浩元多少元,被告找到何浩元以前, 10萬元被告吸收,18萬元的部分是由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處理,28萬元有分兩次,第一次借款20萬元是原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與何浩元共同開的本票,款項是交給原告訴訟代理 人及何浩元。除了本票無其他證據。第二次借款是原告訴訟 代理人借的。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及何浩元對好帳之後才 會簽下101年7月8日的當票。車子原告已經還給車行。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從101年7月1日起每天還款1,500元(含車租 )。月息是2.5%,倉管費是5%。車款是被告每月幫原告訴 訟代理人代繳。回利的部分是每月7.5%。101年7月24日對 帳之後,被告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債務以18萬元計算,至 於票的部分就是以本件20萬做擔保。車貸部分沒有辦法提出 契約及相關證據,代付罰單部分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回母 的意思是有扣掉本金的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4792 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 第14792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 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原告既自認有簽 發系爭本票,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法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況原告自認之前與福德街老 闆間有債權債務關務存在,當時係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 及福德街老闆一起去當舖簽下系爭本票,當時何浩元帶原 告訴訟代理人去簽本票時是何浩元去借錢,原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只是擔保而已,金錢也是何浩元與被告當舖的往 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6、27、62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 事後復陸續清償被告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他人對被告之債務。此外,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受脅迫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遭原告父親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無足憑取。(三)又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自101 年7 月25日至101 年7 月31日還10,500元,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還 44,700元,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9 月28日還37,200元 等情,業據提出還款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3頁),是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有部分還款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於101 年7 月24日與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帳後,同意以18萬元計算等情,業據提 出當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清償計算 自應以本金18萬元計算。又被告雖以每月7.5 %計算還款 利息,然依當票上記載月息為2.5 %,且被告亦自認月息 2.5 %是兩造約定之利息一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 至被告主張倉管費部分,則因車輛均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自不得 請求倉管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合意 收取手續費,故自應以每月2.5 %計算利息。又原告自認 車輛租金每日900 元,故被告以每日800 元計算,既未逾 原告自認之範圍,自以每日800 元計算。故經本院計算, 原告尚積欠被告145,455 元(計算式如附表),至被告雖 抗辯尚有車貸及代付罰單應予扣抵,惟被告未提出有車貸
及代付罰單之相關證據,此節抗辯自難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 年6 月25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本票於超過145,455 元,及 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
│編號│ 期間 │ 本金 │ 原告還款 │ 計算式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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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500元-7 月份車租5,600 元=4,900 元。│
│ 1 │101 年7 月│ 180,000 元 │ 10,500元 │4,900 元-4,500 元(180,000 元2.5 %)│
│ │ │ │ │=400 元。 │
│ │ │ │ │180,000 元-400 元=179,600 元。 │
├──┼─────┼──────┼─────┼────────────────────┤
│ │ │ │ │44,700元-8 月份車租23,200元=21,500元。│
│ 2 │101 年8 月│ 179,600 元 │ 44,700元 │21,500元-4,490 元(179,600 元2.5 %)│
│ │ │ │ │=17,010元。 │
│ │ │ │ │179,600 元-17,010元=162,590 元。 │
├──┼─────┼──────┼─────┼────────────────────┤
│ │ │ │ │37,200元-9 月份車租16,000元=21,200元。│
│ 3 │101 年9 月│ 162,590 元 │ 37,200元 │21,200元-4,065 元(162,590 元2.5 %)│
│ │ │ │ │=17,135元。 │
│ │ │ │ │162,590 元-17,135元=145,45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