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199號
TPEV,102,北簡,13199,201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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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高宸鈞
被   告 廖珍菊(即姜仁郎之繼承人)
      姜宏儒(即姜仁郎之繼承人)
      姜淑芳(即姜仁郎之繼承人)
      姜鐘宇(即姜仁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1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姜仁郎於民國85年4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詎姜仁郎持卡 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5,147 元、利息17,008元、97年8月18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8,040元 、逾期滯納金900元,扣除減免費用344元後,尚欠金額共計 320,751元,及其中295,147元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帳款)未付。花旗銀行前 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姜仁郎於99年6月27日死亡 ,被告為姜仁郎之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 姜仁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雖姜仁郎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下稱新屋農會)及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開戶 資料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



對應有所不同,但若非姜仁郎本人辦理,如何能持有使用該 卡片長達十餘年,並持續繳款至97年2月14日,且信用卡及 帳單寄送地址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與姜仁郎本 人及其繼承人之住居所有相當地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姜仁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0,751元,及其 中295,147元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姜仁郎簽名為真正,姜 仁郎未曾申請或使用系爭信用卡。原告自稱信用卡及帳單之 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0號,但姜仁郎生前 之住所兼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路000號,與原告所 述之地址無關,被告並未收到系爭信用卡及帳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姜仁郎於99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為姜仁郎之繼 承人,並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姜仁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 爭帳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姜仁郎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 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姜仁郎向原告申請 系爭信用卡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姜仁郎於85年4月1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事實,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但被 告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姜仁郎」之簽名為真 正,且經本院核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姜仁郎」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7頁),與被告所提出姜仁郎生前之簽名及書寫 之筆跡(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暨姜仁郎在新屋農會存款 印鑑卡、台灣中小企銀新屋分行開戶印鑑卡上「姜仁郎」之 簽名(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 織方式,並不相符,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姜仁 郎有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申請人欄上「姜仁郎」之簽名非真正,被告之被繼承人姜仁 郎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另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 系爭信用卡及帳單之寄送地址即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 ○0號,然查詢結果顯示該地址資料不存在,有該地址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另 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檢送97年1月23日、1月30日、2月23日、3月4日以系爭 信用卡扣款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到院,經富邦公司以103年7 月16日富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查無系爭信 用卡於上述日期之相關繳款紀錄及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上 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又未能確切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姜仁郎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是原告主張被告 之被繼承人姜仁郎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並積欠系爭帳款云云 ,無足憑取,則其據以請求被告於繼承姜仁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系爭帳款,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姜仁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320,751元,及其中295,147元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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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