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003號
TPEV,102,北簡,13003,201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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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曹李國
      趙耀民
      簡祚齊
被   告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樓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運旅行社)業於 民國102年6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尚運旅行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卷第21頁背),並選任樓文俊為清算人,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尚運旅行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 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樓文俊為被告尚運旅行 社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尚運旅行社應訴,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台北-尼泊爾團體銷 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經 吳哥飛往加德滿都航線團體銷售業務,惟被告於同年11月 28日發出業務通告提前於101年11月28日結束台北經吳哥 飛往加德滿都航線(下稱系爭事故),並於同日召開協調 會協調賠償事宜,且於協調會後提出會議紀錄載明相關賠 償承諾。被告提出會議紀錄後,截至102年7月8日止,原 告已受有新臺幣(下同)398,753元之損害。詎原告未依 會議紀錄履行賠償協議,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 ⒈兩團之機票差額、TOUR COST及取消出團的旅客賠償合計 218,753元:
⑴團號KTM00000000A部分:
①旅客已付金額為193,660元(原泊達航空機票款為17, 305元×ll位旅客)+1位領隊(只付稅金3,305元) =193,660元
②另安排中華航空(CI)班機出發,飛往香港轉尼洎爾 航空共支出79,601元(【票價(含稅)為7,052元×l l位旅客】+1位領隊【只付稅金2,029元】=79,601 元)
③另安排尼泊爾航空(RA)班機共支出191,852元(【 票價(含稅)為17,146元×ll位旅客】+1位領隊【 只付稅金3,246元】=191,852元) ④且多付TOUR COST費用為23,100元(每位70元美金×1 1位旅客×30匯率=23,100元)
⑤取消不出團代付旅客賠償費48,000元(每人12,000元 ×4人=48,000元)
⑥以上合計為148,893元(79,601元+191,852元-193, 660元+23,100元+48,000元=148,893元) ⑵團號KTM00000000A部分:
①旅客已付金額為141,745元(原泊達航空機票款為17, 305元×8位旅客)+1位領隊(只付稅金3,305元)= 141,745元
②另安排中華航空(CI)班機出發,飛往香港轉尼洎爾 航空共支出53,645元(【票價(含稅)為6,452元×8 位旅客】+1位領隊【只付稅金2,029元】=53,645元 )
③另安排尼泊爾航空(RA)班機共支出141,160元(【 票價(含稅)為17,240元×8位旅客】+1位領隊【只 付稅金3,240元】=141,160元)




④且多付TOUR COST費用為16,800元(每位70元美金×8 位旅客×30匯率=16,800元)
⑤以上合計為69,860元(53,645元+141,160元-141,7 45元+16,800元=69,860元)
⑶以上合計為218,753元(148,893元十69,860元=218,75 3元)
⒉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為180,000元; 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系爭事故,已致原告因此衍生之行 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合計180,000元。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兩團之機票差額、TOUR COST、取 消出團的旅客賠償、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合計398,75 3元(218,753元+180,000元=398,753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 -泥泊爾團體銷售合約書、業務通告、會議記錄、存證信 函、中華航空國際線機票購票證明單暨明細、僑興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收費明細表、Worldways Tour & Travel s Pvt. Ltd.、收據暨免責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 第9頁、第76頁至第9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會議紀錄第1、2、5點內容分別為「如不能轉他航或 退團旅客,本公司依旅遊契約規定賠補償;轉他航部分本 公司依現有票價差貼補轉他航旅客;賠補償旅客需附附件 本公司之免責合解書,旅客部分需親簽蓋章,見證人部分 請代售業者承辦人簽名」(見卷第7頁)。查,被告提出 會議紀錄後,截至102年7月8日止,原告已有兩團之機票 差額、TOUR COST及取消出團的旅客賠償,合計218,753元 損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218,753 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尚 受有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合計為180,000元之損害, 惟原告迄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其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行政處理費及商譽損失180,000元損害之證 明,實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盡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 日(見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1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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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