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6725號
TPEV,101,北簡,16725,2014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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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5號
原   告 凃照琴
      謝徐秀英
      曾菊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蔡瑪莉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 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 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 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 判費。
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32萬4,960元(本院卷第3頁),於102月3月21日擴張為40萬 6,200元(本院卷第85頁),復於102年6月11日辯論時擴張為 243萬7,160元(本院卷第138頁),但於102年11月5日減縮為 40萬6,200元(本院卷第284頁),惟並未撤回全部訴訟,訴訟 仍繫屬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因此止息訟爭、並未減 省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原告於103年9月15 日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萬0,746元(計算式:3,530+21 ,626-4,410=20,746)之2/3,計1萬3,830元,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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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