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董飛霞
凌明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8時51分許, 至其鄰居乙○○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住家門口說:「不要再威脅我兒子,不然我會報警」;復於 同年月21日凌晨,持手機至乙○○家門口拍攝乙○○。因認 被移送人甲○○一再滋擾鄰居,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㈡被移送人乙○○所居住之大樓住戶約定,各住戶應按月輪流 負擔樓梯間電費。詎被移送人乙○○在其負擔樓梯間電費當 月,動輒將樓梯間總開關插座拔除,造成同棟住戶上下樓之 不便及不安全。因認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乙○○有上開 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乙○○、甲○○間之 相互指述、錄影及照片為據。然被移送人甲○○、乙○○均 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被移送人甲○○辯稱:「6 月12日有去按她(即乙○○)家的電鈴,可是我是對她講你 不要騷擾我兒子,不然我會報警。」、「6月21日那天我上 樓時,發現乙○○正站在門內對我拍攝,所以我就拿手機對 著她拍,是為了蒐證確保自己,然後我即離去。」等語;被 移送人乙○○則辯稱:「6月上旬,我們因為電的事情在爭 吵,他(即甲○○)拿手機蒐證,之後不了了之,我要離開 時遇到凌公子,就跟他提了一下,請凌公子跟凌先生溝通, 並沒有用恐嚇的方式。」、「6月12日他突然按我家門鈴, 然後說了一句:『妳不要再威脅我兒子,不然我會報警,妳
不要威脅我兒子』,就跑掉了」、「6月21日我聽到腳步聲 ,我把我家的門打開,就看到凌先生在我家門口,隔著透明 門,拿手機拍我,我嚇了一跳,我就說:妳對著我拍,我要 報案,他就說妳先偷拍我的,然後就跑掉」等語,是被移送 人甲○○上揭按電鈴及攝影行為及被移送人乙○○上揭指摘 及攝影行為雖均屬不當,然尚非「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 送人甲○○、乙○○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甲○○、乙○○有何違反 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被移送人甲○ ○、乙○○自不應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