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
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華珍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林郁慧
黃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4月28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8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玩具零售業,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0,115,708 元、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3,818元,被告依申報 數核定。嗣經被告查獲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銷售額計34,099,611元,就其虛開統一發票部分,因無收 益資料可供認定,乃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 定,重行核定96年度其他收入2,727,968元,營業收入淨額 6,016,097元(原核定40,115,708元-虛開金額34,099,611 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663-12)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721,931元,加計非營業收益2,819 ,934元(利息收入91,966元+其他收入2,727,968元),全 年所得額3,541,865元,補徵稅額875,466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主張:營業收入源自營業稅核定資料,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2條之1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35條規定申報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被告應先取得營業稅核定歸戶資料後,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規定計算應申報之所得總額,並於核定 通知書送達時檢附稅額核定理由書調整說明,方屬有效之行 政處分。其迄未收到營業稅核定通知書,本件調減營業收入 金額34,099,611元及增列其他收入2,727,968元,並未檢附 調整依據及說明,又被告於進行調查作業及作成處分前,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亦
無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781146897號函意旨:「依 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詳加調查,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另上開函釋,屬行政命令,所得稅之母法並未授權本部可推 定該筆其他收入,該函釋又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除與母法牴觸外,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云云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一)原告代表人張華珍於95年3月 至97年4月,無進貨事實,取具高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 意公司)、萬寶樂有限公司(下稱萬寶樂公司)、薇尼有限 公司(下稱薇尼公司)、萬代源有限公司(下稱萬代源公司 )、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圖公司)、耶魯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耶魯公司)、德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 得公司)、翌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翌楓公司)8家(被告 刑事案件告發書誤繕為7家)營業人虛偽開立字軌號碼RU000 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計156紙,銷售額計68,745,663元,稅 額計3,437,288元,充當原告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又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 等不實統一發票計104紙,銷售額計76,651,336元(含本件 銷售額34,099,611元),稅額計3,832,570元,交付予高意 公司、萬寶樂公司、薇尼公司、萬代源公司、西雅圖公司、 耶魯公司及軒唐有限公司(下稱軒唐公司)7家營業人供作 進項憑證,並經渠等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3,832,570元,足以生損害國家對稅捐 之正確稽徵及管理,業經被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是原告96年度原列報銷貨與高意公司、萬寶樂公司、 薇尼公司、萬代源公司、西雅圖公司及耶魯公司6家營業人 營業收入34,099,611元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次依原告負責 人張華珍101年3月19日於被告述稱,原告銷貨與耶魯公司、 萬寶樂公司及萬代源公司,無銷貨事實的部分代價按每張發 票銷售額7.8至8%計算,開立無交易事實發票時,並沒有製 作虛偽不實交易資料,至上開公司間循環對開情形,是為了 要讓銀行看到比較好看的財務報表,較易取得借款。又此張 華珍主張有銷貨事實之金流及物流等相關帳證資料,僅提供 薇尼公司存摺影本暨西雅圖公司99年至100年統一發票、進 口報單、傳票及存摺影本,尚難以比對勾稽。(二)本件原 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34,099,611元,尚非營業 稅課徵範圍,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原告既未提示,依前揭 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意旨,應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8%標準認列於其他收入科目,而非列報於「營業收入」 科目。(三)就原告虛開統一發票金額34,099,611元之收益 部分,既經張華珍坦承確係虛開統一發票,復經原查函請原
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而未提示;再經被告於函請原告於10 2年10月7日提示96年度帳簿(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其他必 要之補助帳簿及明細表等)、會計傳票憑證、銷貨發票存根 及各式營業成本分析表暨進、銷貨之物流及金流等復查有利 相關資料供核,惟屆期原告亦未提示;另依上開談話紀錄, 張華珍雖堅稱有實際交易,惟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亦無依規定 詳加調查乙節,顯非事實,且針對被告查得無進銷貨事實及 指摘之不合理情事暨請其提示收益(或無收益)等資料,原 告並未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所陳自難採據 。至本件核定通知書送達時,雖未載明調整項目及法令依據 ,惟原告復查前仍可向稽徵機關查詢後補正,尚不影響其提 起行政救濟之權益。(四)至於原告主張財政部78年6月24 日函釋意旨,除與所得稅法牴觸外,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 條之3規定一節,經查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論 營利事業其營業項目為何,縱係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並獲取 一定利益,自應按其受益金額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又 倘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冊文件以憑認定其受益金額,參諸所 得稅法第83條第3項之意旨,採用一定利潤標準以為核定之 依據,應為法所許可,且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 政命令(司法院釋字第287號參照),非增加納稅義務人法 定之納稅義務,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乃作 成103年1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8073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 駁回,原告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調查證據原則,顯有怠於職權調查且就有利事 證未予審酌之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始否認有被告所稱「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之情形,而被告徒以原告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供 核,就直接以財政部7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781146897號 函規定重新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並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卻未就原告所稱之事實詳加調查,甚至 被告未於處分書中詳細說明斟酌原告之陳述及何等相關事 證後認定原告有「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理 由,故原處分違反調查證據原則,顯有怠於職權調查且就 有利事證未予審酌之違法。
⒊再查,原告否認有上開所謂「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 發票」之情形,故原告是否確有「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 統一發票」之情形,現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2389號審判中,基於刑法建構出之無罪推定原 則,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應不能認原告有「無銷貨事實, 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是此,本案被告及財政部訴 願決定,於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認定原告有虛開不實統 一發票之行為,是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逾越行政權之 界線,侵犯司法權之領域,尚難謂無違反憲法架構出之權 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原則。故本訴願決定實乃一侵蝕憲法 基本原理原則之違法訴願決定,並破壞權力分立之憲法中 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99號 解釋本文參照)。
(二)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 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 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利之情事,即 屬違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 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甚明。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 等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利,構成裁量瑕疵,並 應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 足資參照。
⒉經查,財政部7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781146897號及86年7 月2日臺財稅第861904334號函示雖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 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 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 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及「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 ……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
益』係指『所得額』而言。」但於採用8%推計課稅之前 提須以事實無法正確調查,本案被告僅分別於102年2月18 日、102年6月18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於原告未 提示之下,逕採推計課稅8%計算,然推計課稅之基本法 理係基於「疑則闕如」之原則,事實之可能性,必須至確 定無可疑時始得作為課稅之依據,因此納稅義務人未自行 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不得逕行適用推計課 稅,仍應負有調查直接證據資料之義務,而以該查得之資 料核定所得。
⒊是此,本案行政機關未盡其調查義務,僅於發函請求原告 提示帳簿憑證未果之下,逕採未經法律授權許可之推計8 %標準計算,是謂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未盡其調查義務 違反誠信原則,使人民受有不測之損害,有裁量濫用之違 法。
(三)原處分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憲法本文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 憲法規定乃係所謂「租稅法律主義」,然課稅係對於人民 財產權之限制,因此必須要有法律明文所規範,方可對人 民進行課稅限制,此為租稅法律主義最基本的定義。即使 承認法律基於特定目的,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 就徵收稅捐所為的授權稅捐機關就收稅捐事項予以規範, 但並非所有的課稅項目均屬於「相對法律保留」事項,凡 是屬於稅目、稅率、課徵對象、納稅方法以及納稅期間等 負有納稅義務的重要事項,則仍需用法律予以規範。是此 ,財政部7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781146897號及86年7月2日 臺財稅第861904334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 認定之。」然該8%之「稅率」認定,應屬於納稅義務之 重要事項,仍須以法律予以規範,方符合憲法第19條規定 之「租稅法律主義」。
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1年1 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 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 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 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 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 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 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解釋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細節性、技 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 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 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 則。」準此,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除由憲法直接規 範之情形外,非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不得為之 。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如對人民之自 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違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 法律保留原則。本案推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 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上 開函釋之訂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其擬制推計收 益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 有助於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 稅規避之效果,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 利益,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及稅率,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 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 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 之意旨不符。是尚難謂為一合法之訴願決定。
⒊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 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 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 ,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 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 應將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 其效力。
⒋查訴願決定書第6頁「(三)……本件因無收益資料可供
認定,亦未能查獲其確無收益事實,原查依本部前揭函釋 意旨,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核算96 年度其他收入2,727,968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3,541,8 65元,並無不合……」然上開規定關於統一發票8%金額 標準認定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 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 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 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開立統一發票 金額8%標準認定,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 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參照) ,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是此,該訴願決定核定為其他收入而非營業收入,難謂 非違法之訴願決定。
(四)原處分顯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 ,依據憲法法治國原則,任何的行政行為應明確而可得預 見,以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一但行政行為具備明確性時 ,人民始得合理預測其作用內容,明瞭其權利義務的範圍 ,而可規劃安排個人自我生活與發展,而不至於遭受到無 法預測的損害。
⒉然本案被告以行政函釋推計8%之方式,難謂符合行政行 為明確性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 意旨「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 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 以命令訂定者,據以頒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 權範圍時,始為憲法所許。倘由法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者 ,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始為有效 。」故本案援引之行政函釋,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 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在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就發票金額 推計8%之下,行政機關即須盡其調查之義務,不得僅因 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即恣意採用推計8%計算。(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927號起訴書所載,張華珍 於95年3月至97年4月擔任原告代表人期間,明知原告未實
際向高意公司、萬寶樂公司、薇尼公司、萬代源公司、西 雅圖公司及耶魯公司等6家公司進貨,另向翌楓公司進貨 係在境外完成交易無需開立統一發票,竟取得高意公司等 6家公司及翌楓公司統一發票合計144紙,金額合計65,345 ,223元、稅額3,267,266元,充當原告之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又於同期間,明知原告與高意公司、萬寶樂公司 、薇尼公司、萬代源公司、西雅圖公司、耶魯公司及軒唐 公司等7家公司無銷貨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04紙, 金額合計76,651,336元,稅額3,832,570元,作為高意公 司等7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經渠等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本案經被告所屬沙鹿 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7日偵查終結起訴 ,且張華珍於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101年3月19日所作談話 紀錄,亦自承無進貨與無銷貨事實部分確係購買與虛開統 一發票,其代價按每張發票銷售額7.8至8%計算。是本件 原告原列報96年度銷貨與高意公司、萬寶樂公司、薇尼公 司、萬代源公司、西雅圖公司及耶魯公司等6家營業人營 業收入34,099,611元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 有交易事實,卻未能提出客觀事證以供查核,自不足採。 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是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 自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故原告主張其是否確有 「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現已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審判中,基於刑事 訴訟法建構出之無罪推定原則,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應不 能認原告有「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乙節, 容屬誤解。
(二)查原告96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高意公司、萬寶 樂公司、薇尼公司、萬代源公司、西雅圖公司及耶魯公司 等6家營業人,合計銷售額34,099,611元,尚非營業稅課 徵範圍,是被告將該虛列銷貨收入34,099,611元自「營業 收入」科目項下剔除,並查明虛開統一發票收益金額後改 列於「其他收入」科目;至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銷售額36,2 20,205元部分,涉及虛列營業成本,為釐清前揭虛開統一 發票實際收益及虛列營業成本情形,經被告原查及復查階 段,分別於101年3月22日、101年12月19日及102年9月24 日3次函請原告檢具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 ,致無法核實認定之,被告乃依查得資料:
⒈虛列營業收入部分:張華珍101年3月19日談話紀錄坦承原
告與耶魯公司等之銷貨交易,無銷貨事實部分,係以銷售 額7.8至8%之代價出售統一發票,有銷貨事實部分,會於 101年4月10日前提供金流及物流資料,惟迄未提示,無法 證明確有銷貨之事實,乃核認原告虛列營業收入34,099,6 11元,自營業收入中減除,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6,016,09 7元;另按營利事業涉及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 ,依一般經驗法則,均會獲取一定利益,原告虛開統一發 票銷售額34,099,611元,因原告未提示出售發票收入及證 實所稱為實之相關資料供核,遂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臺 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金額8%,核定其他收入2,727,968元,經核並無不合。 ⒉虛列營業成本部分:張華珍101年3月19日談話紀錄稱其商 品都是大陸下單,經由小三通模式進口,無法取得進項憑 證,不足部分會向耶魯等公司取得憑證,原告與耶魯等公 司之進貨交易,亦為部分有進貨事實,部分無進貨事實, 惟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致無法勾稽核認營業成本之 金額,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 業淨利,並無不合。
(三)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 7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由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 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有提示帳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 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 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 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甚明。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 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均有其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經 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於101年3月22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 第1010001922號函,請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提示,原告申 請延期,經展延至101年5月10日,惟仍未依限提示。嗣張 華珍於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101年6月4日談話紀錄,認諾 將於101年6月15日前提示上開公司系爭期間帳戶憑證等交 易資料,惟僅提供薇尼公司存摺影本暨西雅圖公司99至10 0年度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傳票及存摺影本,尚難以比 對勾稽;復經被告以101年12月26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180 01887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而未提示;再經
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2984號函 ,請原告於102年10月7日提示96年度帳簿(含日記帳、總 分類帳、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及明細表等)、會計傳票憑 證、銷貨發票存根及各式營業成本分析表暨進、銷貨之物 流及金流等復查有利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遵期提示 96年度帳簿文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違反提供帳 簿文據之調查協力義務,被告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查證據原則, 怠於職權調查且就有利事證未予審酌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 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論營利事業其營業 項目為何,縱係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並獲取一定利益, 仍應按其受益金額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倘營利事 業未能提供帳簿文件,以憑認定其受益金額,參諸所得稅 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意旨,則以一定利潤標準為核定之依 據。按營利事業涉及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依 一般經驗法則,均會獲取一定利益,為合理訂定其收益通 常水準,財政部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 要稽徵機關實務處理意見,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是類案 件及法院判例之所得額(或收益)資料(財政部99年3月1 6日臺財稅字第09900102550號函參照),乃以78年6月24 日臺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示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 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 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 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該函釋 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 第24條及第83條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核釋有關非法出售或 虛開發票收益之認定原則,係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 機關自得予以援用。是營利事業如有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 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情事,且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此函釋,就虛 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定所得額。徵諸張華珍於101年3月19 日接受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備詢時陳稱「無銷貨事實的部 分代價按每張發票銷售額7.8至8%計算」等語,益證前揭 函釋於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時,按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 認定所得額,並未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合乎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稱前揭財政部函釋就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統一發
票8%金額標準核定,顯有裁量濫用之違反,並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乙節,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96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34 ,099,611元,洵堪認定;且其未能提出帳簿憑證,被告乃 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016,097元、其他收入2,727,968 元及全年所得額3,541,865元,補徵稅額875,466元,並無 不合,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另同一課稅事實之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亦提起行政訴訟中(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57號),併此陳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12月26日 中區國稅一字第1018001887號函通知函、102年9月24日中區 國稅法一字第1020012984號函、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101年3 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1010001922號函、101年4月10日 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1010001924號函、101年10月30日中區 國稅沙鹿三字第101001941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99年 3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90010255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11月13日中檢秀闕102年度偵字第14927號偵查結 果通知書、102年度偵字第14927號起訴書、原告95至97年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95年度、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報告書、96年度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製表日期103年7 月2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原告代表人張華珍101 年6月4日於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談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本件 無銷貨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又被告得否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被告引用財政部78年6月24日臺 財稅第781146897號及86年7月2日臺財稅第861904334號等函 釋核定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收益,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 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第2項)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 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第3項)納稅義務人 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第1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 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 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 設明細分類帳。(三)存貨明細帳。(四)其他必要之補 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準此,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 關進行調查時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如未提示該帳簿文據或提示不完全,經稽徵機關限期提出 又未遵期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乃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未能提示之帳簿文據僅關 係其所得額之一部者,關於該部分所得額之核定亦然。(二)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 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 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金額8%標準認定。」「……本部7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 781146897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 ……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 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分別經財 政部7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781146897號及86年7月2日臺財 稅第861904334號函釋在案。究其函釋內容,無非基於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 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 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列,並於無法查得此 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得額,以為課稅之基 礎,其性質屬同業利潤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 意旨:「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 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 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
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又營利事業涉及非法出 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均會獲取一 定利益,為合理訂定其收益通常水準,財政部參酌前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要稽徵機關實務處理意見, 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是類案件及法院判例之所得額(或 收益)資料(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62頁至第180頁),乃以 7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示營利事業非法 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項憑證者,其虛開統 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 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故財政部上開涉及推計所得額之函釋,並無違租稅法律 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且與租稅法律解釋所得之法律上歸 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應以經濟上實質 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之實質課稅原則無關(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函釋係屬 簡化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適用法律必要 之補充,且符合上開說明意旨,既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可加以 適用。而上開行政規則既屬認定事實性質,不涉人民權利 行使之限制,即無法律授權之問題。因此,原告主張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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