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
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亭妘
被 告 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永宗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1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14679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教師,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於被告 2年3班第8節課堂上因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有損學生學 習權益,經被告以101年9月21日居中人字第1010004207號令 予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申誡處分);原告復於同年8月30日 至9月21日間,於被告2年7班課堂上有不當教學行為及言論 ,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經被告以101年11月19日居中人字第 1010005195號令予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記過處分)。於上 開期間,被告就原告任教班級導師、學生及家長投訴事項, 多次函請原告改善,均未獲回應,被告再以101年10月1日居 中教字第1010004363號函知原告進入輔導期,輔導期程自10 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為期2個月。其後,被告以 原告有「㈠專業及備課不足,授課內容頻頻出錯,明顯損害 學生學習權益。㈡班級經營欠佳,師生互動不良,時有情緒 性言語,衍致師生對立及衝突,造成學生心理傷害。有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情事,經勸導並施予輔導處理措施仍無改善」等為由,由 被告輔導處理小組依教育部函釋意旨,於101年11月21日決 議輔導期正式結束及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無異議通過,並提 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審議,經被告教 評會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由全體委 員出席,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原告解聘案,報經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以101年11月23日中市教中字第1010087787號函 核准後,以101年11月24日居中人字第1010005298號函(即 原處分)予以解聘。原告不服記過處分及原處分,向臺中市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
中市申評會以102年7月30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132908號申訴 評議決定:「本件關於解聘之措施部分,申訴駁回。本件關 於記過1次之措施部分,申訴有理由。」原告對申誡處分及 原處分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 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 分、記過處分及申誡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於78年畢業於成功大學工學院化學工程學系,79年至86 年應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86年彰化師範大學教育學分班結 業,臺中市忠明國中實習教師1年,臺中市安和國中代課教師 1年,90年8月間通過教師甄試並獲聘為被告理化教師,91年 至93年曾兼任導師,94年留職停薪1年,考進臺中教育大學科 學教育研究所碩士班進修,並於98年畢業論文通過獲得碩士 學位,95年復職被告專任理化教師,直至10l年11月24日被解 聘止,原告學歷、資歷均完整豐富,殊無學識、專業不足情 事。
㈡原告自90年8月起擔任被告理化教師,並曾兼任導師3年至101 年9月止,歷年考核均為甲等,晉升2級,99年7月3日因教學 認真,奉獻教育工作表現優異,經被告報獲臺中市政府市長 胡志強頒獎;101年9月26日復以懷抱熱忱犧牲奉獻服務屆滿 10年,經報獲臺中市政府市長胡志強頒狀嘉勉。足見原告教 學認真負責,表現優異,否則殊無每年考核甲等,並獲臺中 市政府頒獎鼓勵嘉勉情事。尤其被告所稱原告101學年度開學 不久即有教學不力情事,竟於101年9月26日再獲臺中市政府 頒發獎狀嘉勉,可知被告所稱專業不足、教學不力等,顯與 事實不符,且與歷年考核獲頒獎狀等事實相違。 ㈢被告所稱原告於101學年度開學不久,即迭遭學生家長投訴教 學不正常,經被告於101年9月4日進行查證等情。惟101學年 度,係於8月30日星期四開學,當日2年3班在第1節有「自然 與生活科技」課,因係開學第1天,校方在第1節舉行開學典 禮,根本未上課,第6節2年3班有童軍一課,傳教童軍起源、 由來、宗旨等項目,殊無所謂專業不足或教學不力而被投訴 問題;8月31日星期五第7節2年3班有「自然與生活科技」乙 課,係第1次上課,原告講教有關該科概要、順序等項,並無 所謂教學不力或不正常失誤等情事;9月1日、9月2日為星期 六、星期日均為例假日不上課,9月3日星期1第7節2年3班有
1節「自然與生活科技」上課,原告依進度教學,並無不力情 事;9月4日星期2,上午就接獲被告教務處通知原告,2年3班 學生家長投訴原告教學不力或不正常等情。然開課不到2、3 天,且上課僅1、2堂,根本無從評論教學不力或教學不正常 或教學進度落差等情事,故被告所稱有學生投訴等語,顯然 離譜,是否為校方串通投訴或捏造投訴,不無合理懷疑。 ㈣原告101年9月12日遭2年3班聯名投訴,9月11日第8節輔導課 時,向學生下跪磕頭整節課,意即原告整節課長跪不起並磕 頭等語,然既無動機,亦無必要,尤其輔導課係輔導學生自 習,更無所謂教學不力、專業不足、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 告所述,全無事實,並違事理。
㈤針對被告所稱原告於101年9月19日星期四,2年7班第7節自習 課不進行補課教學等情,惟該課係自習課,並非教學課,且 多數學生未上課不在,故原告由學生自習,尚無不當,亦無 教學不力情事。至被告所稱原告要學生下課後打電話去投訴 等情,更屬無中生有。又針對被告所稱於101年9月22日經學 生暨家長聯名提出書面申訴書,臚列原告開學第1周至第4周 教學異常情形等情。按101年學年度係於8月30日開學,直至9 月22日為止,計為24天,尚未達開學第4周,且9月22日為星 期六,不上課不上班,被告竟獲學生暨家長聯名書面申訴書 ,更為離譜違背事理。
㈥被告所稱2年28班24位學生家長簽署陳情書以原告於暑期輔導 已上課單元不再複習,上課進度緩慢,偏離課題太遠,教授 錯誤觀念,無法約束學生上課秩序損及學生受教時間及內容 等情,均非事實,且不再複習並無影學生受教情事,亦無跳 課可言,自無進度緩慢之情形,被告所稱前後矛盾。另據稱 有24位學生家長連署,究竟自何時起何時止如何連署、連署 者是否確為學生家長、其簽署是否真正等情,均未見被告說 明,遽稱24位家長連署,確有疑義。
㈦被告所稱2年14班多名學生書面陳述,原告不上課,題外話太 多,簡單問題複雜化,聽不懂其授課內容,放任學生聊天或 做自己的事等情,亦為不實。蓋既有簡單問題複雜化或學生 聽不懂授課內容之事實,顯有原告確有授課之事實,所稱不 上課,放任學生聊天或做自已的事等語,顯為自相矛盾。 ㈧另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提送被告教評會解聘原告,當日係星 期5,被告於當日備文函報教育局,發文並送達至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局址在豐原區陽明大樓)最速起碼需2天,扣除週休 2日,至11月26日星期1始有送達可能。而本件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竟於當日收文,已有可議。又收文後,需經公文簽核程 序,由承辦人、科長、秘書、副局長及局長之簽核,起碼需
要1天以上之時間,簽核之後,亦需要打字、核稿、蓋用局印 並發文,亦需1天之時間。然本件公文竟於11月23日教育局核 定,而臺中市教育局復函送達至被告,亦需1天之送達時間, 且翌日24日為星期6,被告不上課不上班,竟然收文,且於當 日擬稿並發文,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其公文往返,處理 經過之神速,令人思疑,正與中國國民黨撤銷黨籍,通知有 關機關,解除立法委員職務函文情形完全相同,益見被告具 嚴重偏見及處事離譜之怪象。綜上,被告所稱事實及理由, 均屬編造,亦與教師法相關條文及要件不合。
㈨本件被告及相關涉及之公務人員違反民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如 下:
1.本件被告對原告進行申誡、記過、解聘等處分,缺乏合法 性、正當性、必要性,故上開不當處分均應撤銷。而被告 校長當面侮辱原告,觸犯刑法第309條;本件被告亦明顯觸 犯刑法第310條及第313條等規定。又依民法第148條、第18 4條及第193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原告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 :⑴恢復原告教師專業名譽與正當職權。⑵補償原告薪資 所得、考績、年終獎金等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 2.再者,本件相關涉及之公務人員(被告校長張永宗、教師 兼教務主任詹逸州、教師兼學務主任謝丁財、教師兼輔導 主任施美朱、人事主任袁月桂、中等教育科科員劉世昌、 臺中市申評會劉夏豪、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局長吳榕峰)雖 身為公務人員,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應作為而作為,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並依同法第4條、第8條 及第19條規定,上開公務人員均應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另上開公務人員更觸犯刑法第125條、 第127條、第128條及第134條規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師工作,被告依相關規定,分別 歷經察覺期、輔導期,並經被告教評會評議,作成解聘之決 議,係為合法:
1.被告於101學年度開學不久,即陸續接獲原告任課班級學生 、家長投訴如下:
⑴被告教務處於101年9月4日接受投訴稱:原告「上課未依 進度授課且題外話太多」、「針對校內老師個人負面評 價」、「針對測驗試題不解之處進行提問,老師不予回 應,甚而推諉由校外補習班解答」、「上課有情緒性字 眼出現」等情事,被告於101年9月4日將上開接受投訴記 錄表送請原告檢討改進,惟原告非但未能自我省思檢討
己身教學行為,反而以情緒性字眼指摘單位主管。 ⑵於101年9月12日被告2年3班導師及學生投訴稱:原告於 同年9月11日第8節在課堂上向學生下跪磕頭整節課,並 說「農曆7月長輩向晚輩下跪磕頭,晚輩會折壽」,咒罵 學生是「畜生」、「連畜生都不如」等語。
⑶於101年9月19日原告應於2年7班第7節自習課時間補上同 年月12日請假未上之理化課程,但原告卻以參加合唱團 、資優班同學不在為由,不進行補課教學,經學生一再 要求上課,原告仍然不願上課,甚而情緒失控,要學生 下課後打電話去投訴等情。
⑷101年9月20日署名2年28班家長陳情書(計有24位學生家 長簽署)及多名學生書面陳述稱:原告聲稱暑期輔導已 上過的單元不再複習,要學生自行看著辦,上課進度緩 慢,1張考卷檢討整整2節課,偏離課題太遠(例如批評 導師、由「波動」談到「藝人瑤瑤童顏巨乳跳繩就會動 」等),教授錯誤觀念(例如公寸=寸、搬別班餐桶來吃 等),無法約束學生上課秩序,嚴重損及學生受教時間 及內容等情。
⑸2年14班多名學生書面陳述稱:原告不上正課,題外話太 多,將簡單問題複雜化,聽不懂其授課內容,並且放任 學生聊天或做自己的事等情。
⑹101年9月22日(星期六)被告舉辦班級親職教育活動, 原告所任課之4個班級學生家長集結反映原告不適任教學 情形。當日並有署名2年7班全體學生暨家長聯名提出申 訴書稱:原告開學第1週(8/30至8/31)在課堂上批評該 班導師;第2週(9/3至9/7)以誣賴學生藏放麥克風手提 袋、電視故障未請總務處修復為由,責罵學生整堂課; 第3週(9/10至9/14)於9月13日第7節課堂上下跪、9月 14日考1張學生都不會寫的考卷;第4週(9/17至9/21) 以「唸課文的方式」上課、考完試不檢討或以解答丟了 為由不講解等異常教學行為等情。
2.承前,被告接獲原告任課班級之學生、家長投訴有不適任 工作之情事,原告有違教師法第17條規定之虞,經詢問導 師連同巡堂實地了解,察覺原告因疑似無法勝任教學之情 況而進行觀察,觀察結果原告確有疑似無法勝任教學工作 之情事,被告乃以101年9月24日以居中教字第1010004241 號函知原告,其上課異常情形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 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㈢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㈤教學 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㈦班級經營欠
佳,情節嚴重者。」等情,被告將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 定之處理流程,成立專案輔導處理小組,並進行輔導,若 輔導期屆滿,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依規定提送被 告教評會審議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通知不予回應,又 未見有改善教學情形,被告乃依規定啟動疑似不適任教師 處理機制。
3.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成立原告輔導處理小組,同月26日以 居中教字第1010004304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於同月28日召開 第1次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會中確立原告輔導處理小組編組 成員並擬定原告輔導成長總計畫,於同月26日召開第2次小 組會議及第1次座談會,經檢附原告第一階段(101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止)教學觀察摘要及輔導建議事項邀其參 與座談,惟原告並未到會說明。而被告輔導處理小組就本 階段入班觀察結果,原告仍有放任學生睡覺聊天行為,授 課中常講錯觀念及不理會學生提問等情形,爰以101年10月 30日居中教字第1010004848號函附上開教學觀察摘要及輔 導建議事項送請原告配合改善並請其提出自省表,惟仍未 獲原告任何回應。另在此輔導期間,原告又遭學生及家長 投訴以:101年10月24日第7節在2年28班應補授其10月8日 請假調課之理化課程,卻端坐檯上看聖經,讓學生自習而 無實質授課內容;同年月26日第6節在2年28班及第7節在2 年3班之理化課程中,播放與授課章節無直接關聯之影片( 以愛之名:翁山蘇姬),被告乃分別以同月30日、31日居 中教字第1010004849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教學 進度正常教學,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利等語,亦未獲原告任 何回應。被告再於101年11月14日召開第3次小組會議及第2 次座談會,並以同月12日居中教字第1010005076號函附原 告第二階段(101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3日止)教學觀察 摘要及輔導建議事項及受輔教師自省表,通知原告務必列 席說明等語,惟仍未見原告到會參與座談,亦未獲其任何 回應;而被告輔導處理小組就本階段入班觀察結果,原告 教學狀況依然故我,未見改善。
4.又被告自101年9月24日起即安排行政人員輪值入班協助及 隨後成立專案輔導處理小組入班觀察輔導原告1個多月以來 ,發現原告上課內容講解頻頻出錯,專業及備課明顯不足 ,對於輔導小組給予建議回饋又均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 素,以其相應不理之態勢,殊難期輔導有成,並考量為達 輔導期程2個月之規定,徒然耗費輔導人力成本,更加遽學 生不安及家長不滿情緒,嚴重影響學生學習之環境,損害 學生受教權益甚鉅等情,因而就得否按原告輔導實情,縮
短輔導期程,專案請釋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1年11月19日 以臺人㈡字第1010214337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 函)釋以該部訂頒應行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教師不接受輔 導或於輔導期內再犯或發生其他不適任情事,處理小組即 得按具體情事討論決議結束輔導期並送學校教評會依教師 法第14條規定審議等語。故有關是否縮短原告之輔導期程 ,經被告專案輔導處理小組於101年11月21日召開第4次會 議討論,以原告皆不出席輔導處理小組座談,進行溝通對 話,對於小組提供輔導建議事項及教師自省表,亦相應不 理,其上課品質情況未見明顯改善,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甚 鉅,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原告確有:⑴專業不足,教 學流暢度不佳,授課內容常有錯誤,因而誤導學生學習理 化,可見備課不足。⑵班級經營欠佳,師生互動不良。⑶ 老師情緒性發言,造成師生對立及衝突,無法提供學生安 心學習環境等缺失,爰決議依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意 旨,於101年11月21日正式結束輔導期,同時確認通過原告 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並以101年11月21日居中教字第1010 005256號函知原告,全案進入評議期並提送被告教評會審 議。
5.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召開101學年度教評會第4次會議,並 於同月21日以居中人字第1010005259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會 議相關資料邀請原告列席說明,惟原告依然未列席會議, 亦未提送任何書面資料,經人事主任當場撥打原告手機未 接聽,又請郭秀敏小姐至辦公室催請,原告仍表示不願列 席。該會議經教評會15名委員全數出席,全體委員就輔導 處理小組提送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及現場播放原告上課實 況錄影情形,針對原告是否適任現職工作進行審議後,一 致決議依教育部前開函釋意旨,按教師法第14條「解聘、 停聘、不續聘」進行無記名秘密投票表決,經出席委員3分 之2以上通過原告解聘案。
6.綜上,原告經被告依察覺、輔導、評議結果,確有前開所 述教學不力、無法勝任現職工作情形,其不適任現職解聘 部分,被告悉依教師法第17條、第14條、教育部訂頒應行 注意事項及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釋意旨辦理,並報經教 育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則被告對原告所為解聘之決議,於 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起訴狀所為主張均屬不實:
1.原告主張其學、資歷完整豐富,殊無學識、專業不足情事 部分:
按教學乃為一高度專業化之工作,教師對於授業之課程, 應有深入之研究與充分之瞭解,且須運用適當而熟練之方 法與技巧,使學生樂於接受學習,始能達到教學之最高效 果,故學經歷豐富與專精之教學素養未必畫上等號。而觀 原告輔導處理小組上開入班觀察輔導紀錄,原告教學流暢 度不足、教授內容頻頻出錯,且全然不理會學生之詢問, 明顯專業及備課不足,無法勝任教學工作,則原告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101學年度確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 教學工作之情已如前述,其一而再、再而三為前開教學不 力、不適任教學之行為,則其主張受有豐富學、資歷之語 ,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2.原告主張歷年考核均為甲等,且曾獲市府頒發獎狀,並無 專業不足、教學不力情事部分:
⑴按有關教師成績考核自90學年度起不受公務人員考績比 例限制以來,無可諱言,學校現場之教師成績考核,多 係以未違反「請事、病假超過」等不得考列4條1款之客 觀事實為考核依據,只要未超過請假日數,幾乎所有教 師年年均得考列4條1款(即原告主張之「甲等」)。則 原告考列甲等僅得證明「無不得考列4條1款之情事」, 尚難以證明其專業能力。
⑵又原告於99年7月所獲頒獎狀,係屬原告當學年度輪值領 域召集人協助相關工作,本校為援例所轉頒之獎勵;而 101年9月所獲頒獎狀,係依「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 勵要點」為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學工作之規定,只要連 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10年,均可獲獎,更與其專業 無關。
⑶況原告主張均屬本件發生前之事,原告於101學年度開始 所為前開不適任行為,有諸多證據可以證明,已如前述 ,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均非原告得以其 於本件前之考核、獎勵所能遮掩,是原告主張「歷年考 核甲等、獲頒獎狀」等語,與其於本件「專業不足、教 學不力」之事實,實屬無涉。
3.原告主張101學年度開學至101年9月4日無從評論教學不力 或教學不正常;輔導課、自習課非教學課程,由學生自習 尚無不當;向學生下跪磕頭、要學生下課打電話投訴等均 非事實;9月22日為星期六,不上課不上班,被告竟獲學生 暨家長聯名申訴書,質疑校方串通或捏造投訴部分: ⑴依101學年課表,原告自101年8月30日星期4起至9月4日 星期2止,共計有17堂課(星期4有5堂、星期5有3堂、星 期1有4堂、星期2有5堂),並非原告主張「上課僅1、2
堂」。101學年開學不久,被告即陸續接獲原告任課班級 學生、家長投訴原告課堂教學不正常,爰於101年9月4日 將接受投訴記錄表送請原告檢討改進,此乃被告察覺原 告教學異常之開端,嗣經組成輔導處理小組、安排行政 、資深同仁及公正人士進入原告任課班級進行教學觀察 輔導,輔導期間將近2個月,斷非原告主張以其上課1、2 堂評論其教學不力。
⑵101年9月12日之自習課,乃因原告請假而調自習課為應 進行之補課,惟原告調課卻改以「自習課非教學課程, 由學生自習尚無不當」為藉口,適足證明原告教學不力 ,不願正常上課之事實。
⑶原告101年9月11日第8節課堂向學生下跪磕頭、詛咒學生 早死折壽及咒罵學生是「畜生」、「連畜生都不如」、 遭2年7班學生暨家長聯名、2年28班家長簽署及2年14班 學生投訴其教學不正常等情,均有相關陳情書及學生聯 絡簿等,更見諸於報紙報導,足資證明確有其事。 ⑷另101年9月22日星期6,當日上午被告舉辦班級親職教育 活動,全校導師及相關行政處、室均正常到校出勤,原 告明知,卻誑稱當日不上班,校方無從獲得家長申訴等 語。基此,上開事實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卻故意隱匿 ,另為誤導鈞院之主張,其主張均屬不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聲明, 另請求撤銷申誡處分及記過處分部分,是否合法?原告有無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經被告勸導並施予輔導處理 措施後,仍無改善情事?被告所為解聘處分是否適法?六、本院判斷:
㈠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 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 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 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本準則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師申 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教師提 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 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
為之。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 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9條第2款前段及第11條規定。次 按「(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不服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 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 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各為教師法第31條、第33條所明定。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 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 (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此乃法律對於教師身份特別規定之救濟途 徑,另當事人對於不同救濟途徑,有自由選擇權。 ㈡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103年1月1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 關於解聘措施申訴駁回部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嗣 原告於本件103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另追加訴之聲 明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記過處分 及申誡處分均撤銷。」查原告係不服記過處分及原處分,向 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以102年7月30日府 授教祕字第1020132908號申訴評議決定:「本件關於解聘之 措施部分,申訴駁回。本件關於記過1次之措施部分,申訴有 理由。」故關於記過處分部分,申訴評議決定係對原告有利 ,原告就此自無再行爭執之實益;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 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 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 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 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 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 益為⒈改變身分如免職等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
響者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因任教師所受之記過及申誡處分,係屬 被告有關教師職務之管理措施,其性質非屬對原告身分、財 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不影響其教師身分,亦無影響 其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是原告該部分之追加之訴,揆諸上 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得准許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被告當庭 表示不同意追加,且本院亦認為不適當,自不得為之,亦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原告上開追加 之訴,難認適法,併予本件判決駁回。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對 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對原告問其請求之金額,原告稱「我 請求行政處分全部撤銷,還我清白,還我專業職權。」本院 再問「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就是這樣?」原告答「在這個訴 訟中,請求公務人員、教育行政人員,該作為而無作為的, 要受公務人員的瀆職的懲戒,他們不應該擴張,沒有自我約 束,沒有正當誠實信用,沒有正當比例原則。」(本院卷570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經本院一再對其闡明後,原告均未陳 述其請求之金額,難認其於本件有對被告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本件爰就原告追加前之聲明之範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
㈢再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 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 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 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為行為時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現行法為第14款)及第14條之1第1項 所明定。又「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 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 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 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 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 ,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 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 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為現行同法第17條第1項所 明定。另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 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
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 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 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㈣又按「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 辦理: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 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 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 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 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 。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 依附表4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教師具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 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 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 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 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學校 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 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3.處理小組應不 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 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 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 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 處理程序同貳│一│(二)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 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 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 理由通知當事人。……」又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認定參考基準,依上開注意事項附表4規定,包含:「1. 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2.有曠課、曠職紀錄 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3.以言語羞辱學生,造 成學生心理傷害。4.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5.教學行為失 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6.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 師,情節嚴重。7.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8.於教學、訓 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
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9.在外 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10.推銷商 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11.重病或體力並不 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12.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 」為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發布 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注 意事項、貳、二」所規定。該注意事項在於主管教育機關或 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視個案情節組成調查小組,迅即查證處理,以維護學生受 教權利及教師之教學品質,如發現教師有該情事者,並非當 然即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予以解聘,仍須輔導期間供教師有機會改進導正,於輔 導期程屆滿時,再提由學校教評會審議,對於受輔導教師作 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該應行注意事項係對於教師有 利之措施,並非創設對於教師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增加教師 之負擔,另依教育部101年11月19日函稱以該部訂頒應行注意 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 尚無拘束力(同卷69-70頁)。是主管教育機關或學校對於不適 任教師是否依該應行注意事項處理,係由其視情形自行抉擇 ,如有採用,並無違法或影響教師權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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