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1號
TCBA,103,訴,21,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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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蕭憲文 律師
林庭宇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2006937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取得被告核 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 副產石灰)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 8785號函;登記證號:00-000000-00),並獲被告准予備查 該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案(最近1次備查函文 號:101年1月11日府環廢字第1003631667號),將石油焦高 溫氧化裝置(CFB)製程(下稱系爭製程,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因受限製程代碼類別選項設計,而將系爭製程歸類為 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核列為產 品。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 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 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 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乃派員至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 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0,000公噸水合副產石 灰,其產品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乃以101年11月23日環署 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請被告審視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請其提出合理說明或變更其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妥善處理該製程產出石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乃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 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分別於101



年10月12日、102年1月15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製程產物(粉 狀、粒狀及水化後)之用途及所產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之成 分、數量、用途或流向等資料,但未獲答覆,乃根據原告提 報之銷售資料、製程文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 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原告所 屬麥寮一廠系爭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 物」,並由被告作成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 函,命原告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計 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14日環署 訴字第1020016122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另被告91年11月20 日核准該廠工廠登記變更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 及副產石灰)為產品一案,另經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以府建 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廢止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經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310號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又因該廠區仍有百萬餘公噸水化副產石灰堆置,被 告鑑於鉅量強鹼性物質之流向及處理屢生爭議,倘交由清運 業者覓地堆置、回填,恐對環境易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 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53185號 函、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及102年4月15 日環署廢字第1020030409號函意旨,以102年7月18日府環廢 字第1020071986號函(下稱原處分),將系爭產物經被告10 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 之前」已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認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原 告儘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資料送被告審查 ,於取得被告審查核備函後,再委由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或具再利用資格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清運處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原處分無法律依據將102 年1月28日處分送達前已產出並堆置廠內者之系爭產品,擴 大回溯認定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 5條授益處分廢止之向後生效之效力、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 性原則。(二)被告未慮及其10年以來對系爭產物不斷核准 之合法產品登記與認定等一連串之處分,回溯認定係屬事業 廢棄物範疇,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三)被告援引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1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102年4月15 日函,不得牴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 1020016122號訴願決定,且所述認定事業廢棄物之參考標準 亦屬有誤,與系爭產物之實際產銷情形不同。(四)原處分 要求原告委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運系爭合法產品 ,將造成原告需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5,900,000,000元



之清運掩埋費用。(五)系爭產物用途爭議不斷,登記為產 品者,本即應無pH值之限制,被告未能查明,稱系爭產品已 失市場價值且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六)被告提出之合約 為系爭合法產品產銷10年以來,甫於去年(101年)特別針 對水化產品作為回填使用者之促銷方案,絕非被告所指原告 係以每公噸680元補貼清運公司,以販售產品之名委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實。系爭產物甫生產之狀態為乾式,其中有60 %為滿足市場需求立即售出,對此部分原告從未補貼推廣使 用費。其餘40%未立即販售之部分,為方便貯存避免揚塵, 則將其泡在水中,取出後進行庫存貯放,即為『水化』副產 石灰及混合石膏,而水化產品除可作為被告關切之回填用途 外,尚可作為混凝土等工程產品之原料。(七)存放於廠區 內之系爭產物,係由原告合法妥善貯存,以規劃作為後續六 輕廠區內合法產品使用,絕非棄置,亦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 。(八)廢棄物再利用之申請難度高、耗費時程長,除於等 待期間內每年須先支付高額2,280,000,000元,以將具有產 業用途之系爭產物清運掩埋外,原告仍需支付高額處理費予 再利用機構,已形同摧毀產品所有銷售可能。(九)產品依 其不同之形態有不同之產品編號及商業用途,系爭產品有諸 多下游廠商向原告購買並經被告同意其等使用系爭產品。( 十)系爭產物絕非事業廢棄物,有系爭產物之各期TCLP標準 檢驗報告、製程簡介及國外使用實績供參云云,並申請停止 執行,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遽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送達之前已產出之庫存 系爭產物,亦擴大回溯認定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顯然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廢止之向後生效之效力: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生效後, 即產生規制效果,易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 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 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 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 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 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之事實, 納為自身行政行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提處分) 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 提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提處分為其構成要



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83 號裁定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逕將合法登記之產品改認定為廢 棄物,充其量僅使合法登記之系爭產物發生向後失其效力 之廢止處分而已,且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始廢止系爭產物 之產品登記,故在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送達之前所產出 之系爭產物,仍屬合法產品登記下所產出之產品,無論如 何絕不因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嗣後認定為廢棄物之處分 或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廢止產品登記,而受影響,原告 自可依法繼續販賣或使用於合法產品登記下已合法產出之 系爭產物。
⒊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5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20016122 號就原告對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之訴願所作出之訴願決 定亦載明:「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上揭各款情形 之一者,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行政處 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 ,失其效力,先予敘明。」而認定102年1月28日處分改認 定系爭產物為廢棄物之函文僅得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遑論原告業已對該102年1月28日處分與訴願決定 提出行政訴訟救濟之(案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31號),甚至被告於該行政訴訟所提答辯亦自承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 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故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案件之訴願決定與被告於相關行政訴訟所提答辯書均 一致認定被告102年1月28日之廢止合法產品之認定而改認 定為廢棄物處分僅得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⒋再查,經濟部針對原告對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之訴願所 作出之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310號訴願決定亦 表明:「本件被告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部分,雖有欠妥,惟其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規定部分,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所為自即日起廢止原告 公司麥寮一廠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工廠登記變更之部分產 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等語,故遑論原 告業已依法對該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與訴願決定提出行 政訴訟救濟之(案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 21號),縱依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亦認被告102年1月30日 處分係於即日起(處分送達之日為102年2月1日)廢止系 爭產物之產品登記,不影響系爭產物過去10年以來之合法 產品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⒌依據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113號判決對產品廢止效力對後生效之見解,甚至 被告於102年1月28日處分行政訴訟之答辯內容與其他相關 本案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經濟部訴願決定,均再三肯定 被告102年1月28日及30日兩處分之廢止系爭產物認定、登 記之對後生效效力,但原處分竟變本加厲,超出被告該兩 處分之對後生效內容與效力,遽將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 送達之前已產出現庫存於廠內者之系爭產物,亦改認定屬 事業廢棄物,此形同將廢止合法產品登記之處分效力溯及 既往,益證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 廢止之向後生效之效力,應予撤銷。
⑴被告迄今對於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其適用仍無法清楚說 明,此有被告於鈞院103年3月26日之陳述:「(法官問 :被告根據何法令規定作成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125條之規定。我們是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本院卷221頁)的說明。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的部分另以書狀說明。」等語可稽,顯見 原處分之作成確無法律依據,合先敘明。
⑵依據被告所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5條規定, 益證原處分已顯然違法,而毫無法律依據: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 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 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及第123條規定:「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 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 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 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由此可知,僅當行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因受益人未履行負 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依同法第125條但書,始得 使該合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除此之外,其 餘各款均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甚至第4款及第5款有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損失補償之適用。復按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3號判決亦明揭:「另上訴人主 張其所屬臺南分局已於97年4月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 9700030280號函廢止前揭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乙節,正顯示上訴人承認系爭電壺之登錄 處分為合法,僅係事後將其廢止,使向後失其效力而



已(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參照),則系爭電壺之登錄 處分在被廢止以前仍屬有效,上訴人即不得徒憑其對 於原檢驗標準適用見解之變更,任意否認其效力,而 命將系爭電壺為回收或改正。」由此可知,原則上行 政處分經廢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僅當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 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依同法第 125條但書,始得使該合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除此之外,其餘各款均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且 依第4款及第5款廢止處分尚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損 失補償之適用。
②查如前所述,被告主張系爭產物之產品認定係被告於 91年11月20日以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核准將 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工廠登記上登記為產品所作成 之行政處分,惟該合法產品認定之行政處分縱經被告 102年1月28日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 款規定予以廢止(原告不服,已另案訴訟中),然被 告對系爭產物所為產品認定之合法行政處分,至少於 9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期間仍合法繼續有效 ,完全不因被告102年1月28日廢止處分對後生效而受 影響。足見被告究竟係依何項法律依據,竟可以原處 分驟然剝奪原告在合法產品認定處分期間中所生產之 庫存產品之財產權及經營銷售權利?迄未見被告敘明 ,應構成不備理由及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③更何況,被告縱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廢止所謂系爭產 品認定之效力,該處分係自102年1月28日後廢止系爭 合法產品認定處分之效力,故無論如何對於之前從91 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7日已存在並有效之合法產 品認定處分效力,自不生任何影響,惟原處分所涉及 之「被告102年1月28日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 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產物」,根本係102年1月28 日以前即被告合法認定產品處分期間之中,原告所生 產之合法庫存產品,均應受該合法行政處分之效力所 保護,詎原處分竟於相隔近半年後,事後回溯將過去 十餘年以來所生產之系爭產物改認定為廢棄物,驟然 剝奪原告對該等於合法產品認定處分期間所生產之庫 存產品之財產權及經營銷售權利,顯然已將被告91年 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7日止對系爭產物所為產品認 定之合法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處分明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廢止處分對後生效之規定



,應予撤銷。
⒍查系爭產物早於91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准原告麥寮一廠之 工廠變更登記時,即將系爭產物登記為原告之產品在案, 另原告所提出之後續廢清計畫書亦均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 ,並非當作廢棄物儲存與處理,而迭經被告核准處分,嗣 被告卻在毫無法律根據下,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 23603868號函改判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又於102年1 月30日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廢止系爭產物之產品 登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2月18日召開之「廢棄物 疑義個案判定原則(草案)」公聽研商會,絕對可證改判 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除當時毫無法源依據可言外,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也遲至判定後超過1年,才勉強援引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擬訂「廢棄物疑義個案判定 原則(草案)」,其內容已逕將物品單憑機械式判準認定 為廢棄物,實構成對人民合法生產物品之產銷經營權及財 產權之剝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此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生對外法效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該署於無法律授權自行訂定之判定原則,已嚴重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公聽研商會時,亦遭各方團體質疑與反 對,因此未取得任何明確結論。縱先不論系爭廢止產品登 記2處分於法無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授益處分廢止之 規定,系爭廢止產品登記2處分僅使被告91年11月20日核 准將系爭產物登記為原告之產品處分(前提處分)向後失 其效力,惟在系爭廢止產品登記2處分作成前已產出之產 品,因該等產品生產與庫存之時所依憑之一連串被告之前 提處分之效力仍存,被告自當受其拘束,故系爭產物仍為 廢止處分前已合法產出及庫存之產品,不應受到被告102 年1月28日廢止處分效力之影響,否則乃嚴重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且無端將廢止效力與撤銷效力混為一談。迺被告 卻罔顧前提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未將之納為自身行政行 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反以原處分將被告102年1 月28日處分送達之前所產出之庫存產品,亦認定屬事業廢 棄物範疇,致使原處分與被告前自行作成之前提處分效力 自相矛盾,此益證原處分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⒎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之 停止執行聲請案件中,就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之對後生 效效力之旁論見解,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應有重 大誤會:
⑴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3號判決針對廢止 合法產品登記之處分效力乃對後生效乙節,已明揭:「



……則系爭電壺之登錄處分在被廢止以前仍屬有效,上 訴人即不得徒憑其對於原檢驗標準適用見解之變更,任 意否認其效力,而命將系爭電壺為回收或改正。」基此 判決明白曉諭,必須自廢止產品登記處分送達後始生產 之物品,方受其廢止產品登記處分之拘束,而不得要求 廢止前已生產之產品進行改正或回收,如此才不致令人 民遭受更加無法預期之損害。
⑵至於最高行政法院於先前駁回原告對於被告102年1月28 日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中,雖就被告102年1月28日 處分之對後生效效力表示旁論見解,遑論該裁定之見解 ,對人民就產品登記之信賴保護完全不顧,而與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3號判決針對廢止合法產品 登記之處分效力之判決見解歧異,尤其該裁定之構成要 件爭點只涉及102年1月28日處分是否構成停止執行之程 序要件,尚未涉及該案102年1月28日處分之對後效力等 本案實質爭點為何,更不可能涉及原處分之本案爭點, 自不應遽爾援用。尤其該裁定亦開宗明義表示:「暫時 權利保護制度,其審理程序之特徵……以較為簡略之調 查,程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 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是當之法律保護… …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之判決加以變更。」故該 裁定之見解絕無拘束該案或本案實質審查之效力,至為 顯然。蓋人民聲請停止執行本為獲得及時之救濟,縱使 憾未能獲准,當回歸本案之實質審理以為終局判斷,殊 不致於由受理承辦停止執行聲請案之法院,一味單憑簡 易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逕就本案實質爭點或他案之實 質爭點倉促認定,而欲令其發生拘束本案或他案之效力 ,此絕不符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意在對人民賦與程序保障 之基本原理,惟訴願決定卻援引該裁定之旁論理由於本 案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有違誤,敬請鈞院鑒核, 惠賜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3號判決針對 廢止合法產品登記之處分效力乃對後生效,不得嗣後命 將系爭先前已產出之合法庫存產品,要求改正為依廢棄 物清理法處理。
⑶另觀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有關聲請停止執行抗告所為裁 定,根本在另案尚未進入本案訴訟審理之前所為(該案 為原告針對102年1月28日前處分之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 之抗告案件),惟其逕偏採被告單方之無據臆測主張, 忽以所謂「系爭產物在廠區內之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 成威脅」為由,認定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於該案之法律



涵攝為「在原指定產品處分廢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物 品,即應『向後』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 ,輕率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見解,然而最高行政法院受理 抗告之時,連前處分訴訟案亦根本未進入本案實體審理 ,何來表達法律涵攝見解之必要性與合法性,如認其見 解可採,無異承認最高行政法院可未審先判,對人民訴 訟權損害至鉅,洵非適法。又倘依其涵攝之結果,本屬 於僅向後生效之廢止處分,其效力竟可及於廢止前已合 法產出但尚未處於之產品,無異將廢止處分之效力範圍 擴大為可溯及既往之撤銷處分,此已非法律於個案之涵 攝,而為越俎代庖代行政機關無端改變廢止處分之內容 ,且嚴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一反最高行政法院之相關 廢止效力不得溯及既往之見解,殊非正辦。
⑷又姑不論系爭產物並未對環境造成威脅,縱於個案應選 擇適用之法律,然成文法律之規定內涵本身殊無因不同 事實而變動之理,最高法院之裁定竟本諸未經確認且有 悖於真實之被告片面之詞,而錯解行政程序法第125條 規範之內容,毫無信賴保護原則之考慮,其論理甚有可 議之處。
⒏原處分係將「業經本府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 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棄物」,與被告10 2年1月28日處分係「自102年1月28日廢止系爭產物原91年 間之產品認定,改判定CFB製程所產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 物」,兩處分之客觀射程範圍不同,法律效果並不重複: ⑴被告已於鈞院103年3月26日當庭自承:「(法官問:10 2年1月28日認定的廢棄物範圍有無涵蓋今天系爭公文的 範圍?)被告訴代:沒有涵蓋,所以才會再作今日系爭 的公文。」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於鈞院審理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之案件(案號 :鈞院102度年度訴字第231號)中,主張被告102年1月 28日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廢止被告建設局於91年11月20日以91府建工字第091006 8785號函核准將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行政處分,將 之回復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並自承「合法行政處分 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 ,失其效力。」等語,且該案之訴願決定亦載明:「授 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上揭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 ,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 力,先予敘明。」等語。因此,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



係廢止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之工 廠變更登記時,對系爭產物所為之產品認定,並自102 年1月28日起將系爭產物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 ⑶至於原處分則清楚載明:「貴公司(原告)麥寮一廠高 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業經本府認定為事 業廢棄物『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 屬事業廢棄物」等語,是從文義內容足知,原處分乃針 對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 『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者,本府處分認屬事業廢 棄物」,故原處分實質上乃另外對於原告在10年之合法 產品登記期間所生產且庫存產品之財產權及經營銷售權 利予以剝奪,故兩處分之客觀射程範圍顯然不同,一為 被告認定為廢棄物「之後」所生產之物品(被告102年1 月28日處分),另一為被告認定為廢棄物「之前」即於 10年合法登記期間所生產且庫存之合法產品(原處分) ,兩者法律效果並不重複,甚明。
⒐被告所援引他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5號有關 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並無拘束本案實質審查之效力 ,且其說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之文義不符,而違反 廢止效力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按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僅係針對被告102年1月28日處 分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已明示 「……決定制作後,仍容許以終局之判決加以變更。」 故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見解絕無拘束該案遑論本案 實質審理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況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說明之「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 5條規定適用在本案之情形,其法律涵攝為『在原指定 產品處分廢止後,未能處理之系爭產物,即應「向後」 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而非如抗告人之 主張,堆積在廠區內之系爭產物可永遠不受『事業廢棄 物清理程序』之規範。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否認原 處分之合法性。」等語,更與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合 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 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之文字明顯不符,蓋該條所謂 「向後」之效力,係指被廢止之合法行政處分「向後」 失其效力,亦即被告91年11月20日91府建工字第091006 8785號函之合法產品認定之行政處分自102年1月28日起 向後失效,惟該裁定卻刻意忽略不論究竟為何項合法之 行政處分「向後失效」,反而自行創設所謂就本件所涉 於前揭合法產品認定處分有效期間中,所生產而庫存之



產品,亦應「向後」受「事業廢棄物清理程序」之規範 之效力,此種違反該條文義之錯誤見解,無異使原告已 合法產出隨時得銷售之庫存產品,在無法律依據下遭回 溯改認定為廢棄物,已實質剝奪原告對於本件早已合法 生產之庫存產品之財產權,以及原告對本件庫存產品之 銷售經營權利,甚至原告需因此採用另一套之廢棄物流 程,更改儲存方式、放置地點等等,來處理原先已合法 產出庫存之產品,足見此裁定之錯誤見解,竟將行政處 分之效力由向後生效之「廢止」,擴張為溯及既往生效 之「撤銷」,自屬於法無據,被告以此主張原處分未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云云,應有重大誤會。 ⑶另查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載明:「系爭產物在本案 中之法律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依上 所述,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是因 抗告人對系爭產物之銷售速度趕不上生產流程,因此導 致系爭產物在廠區內之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威脅, 抗告人對此可預見,並可控制,其在法律上本來許可拖 延處理,但因威脅日漸升高,最終被指定為事業廢棄物 ,即應規定在受行政監控之情況下,加速進行。」等語 ,作為其理論之基礎,遑論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系爭產物確有造成環境污染,而系爭產物是否對環境 形成威脅之客觀證據正係鈞院審理被告102年1月28日處 分之案件(案號: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所應實質 審理之內容,益證該裁定所為見解,乃在錯誤偏採被告 主張、毫未調查有利原告證據下所為不當推論,絕無可 能發生拘束本案之效力。
⑷尤其,廢止效力不得溯及既往,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定 有明文,故不得要求廢止商檢登記處分前已生產之產品 進行改正及回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3 號判決可稽,不容忽視不論,反採前揭他案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之錯誤見解。況查,停止執行此暫時性權利保護 之制度,本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 能及時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然而,人民所提出之聲請 縱經駁回,充其量只未准獲保全停止執行而已,人民之 實體權利是否成立,仍有待本案受訴法院依法調查證據 審理判決之,絕不致因為該不准停止執行之裁定內容, 反而受到不利之拘束影響。是以,前揭他案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雖駁回原告就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停止執行 之聲請,遑論經該裁定形式審查合法性者並非原處分, 況且該裁定僅為最高行政法院未經辯論及調查證據,甚



至根本不知悉被告已另作成本件102年7月18日之原處分 下,錯誤偏採被告空言主張,毫未調查有利原告證據下 所為不當推論,絕無可能發生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應 率作為剝奪人民對不同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依據,否則 殊嚴重有違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立法美意,而讓人民因聲 請停止執行不成,反遭「未審先判」敗訴之更不利狀態 ,實非現代法治國家應發生之現象,敬請明鑑。 ⑸更何況,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主張依聲證14號之照片 所示,系爭乾式物品如不進入後續使用流程,其粉狀明 顯容易造成環境衝擊云云,實則,依103年5月2日履勘 情形可知,所有乾式產品均係由密閉管線運至儲槽,再 由密閉槽車開至儲槽下方,以接管密閉方式由儲槽注入 密閉槽車,再運至買受者之工廠內部製造地改劑等產品 ,故該裁定所載「粉狀明顯容易造成環境衝擊」云云, 應屬未調查證據之錯誤推測,又他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所指之聲證14號即為本案之「下游廠商中聯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乾式副產石灰使用方法說明」(參見本院 卷第366至380頁),遍觀該份文件,根本未見有任何照 片顯示「粉狀明顯容易造成環境衝擊」,縱若於使用說 明最後1頁之照片似有1張揚塵之情形,惟該頁面分明為 「中油探採油泥固化」之情形,故其根本為中油使用中 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產品之地改劑, 進行探採油泥固化之情形,而絕非中油使用乾式產品之 情形,且此類在建築工地、道路鋪設工地或砂石場常見 到的揚塵問題,實為作業過程瑕疵,只要依法做好防制 (如灑水或加裝圍籬等),即可輕易避免揚塵,顯見他 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顯有誤會,乃因其未經開庭實質審 理、未至現場履勘,又錯誤偏採被告主張、毫未調查有 利原告證據下所為不當推論,甚至單憑錯誤之照片,即 草率認定系爭產物將造成環境衝擊,實屬武斷錯誤之推 論,益證本件事實之認定確不應以該裁定為憑,甚明。(二)被告未慮及其10年以來對系爭產物不斷核准之合法產品登 記與認定等一連串之處分,遽將102年1月28日處分送達之 前已合法產出而庫存於廠內者之同一系爭產物,回溯認定 係屬事業廢棄物範疇,顯然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應 予撤銷:
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為法治國為憲 法基本原則之一。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 之保障……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 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 當保障,此乃信賴原則之法理基礎(下略)」、「法治國 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 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 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 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 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 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分別著有第525 號解釋及第589號解釋。是以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使倘已 足生人民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時,法律對於該信賴利益即 應加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嗣後以任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 對於先前公權力行使而產生之信賴利益,否則即有違憲法 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而此等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 ,即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之法理 基礎。
⒉系爭產物10年以來,業經被告於各種法定職權審核處分文 件中,再三依法核准認定為產品,甚至遲至101年10月仍 再次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重申系爭產物確屬產品性質,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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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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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立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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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進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