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10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以仁
訴訟代理人 劉俐攸 律師
輔 佐 人 黃世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張訓嘉 律師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環署訴字第1020081672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下稱臺中加工出口區)內 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廠從 事電腦、機械設備及光學儀器等製造業,為系爭土地之使用 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 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下稱環保署 調查計畫)調查工作,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及101年10月20 日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之標準監測井(B00154)進行地下 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濃度最高達0.385毫 克/公升、四氯乙烯濃度最高達0.0954毫克/公升,均超出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四 氯乙烯0.05毫克/公升),由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2日府授環 水字第1020136395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並經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 保局)以102年8月6日中市環水字第1020078874號函(下稱 被告環保局102年8月6日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地下水監測井設置位置、採樣過程及採樣結果均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法據此認定系爭
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1、由司法院釋字第663號、第709號解釋理由書、第610號解 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709號協同意見書意旨可知,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 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 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人民之財產權受到憲法第 15條所保障,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可能侵害人民財產權 ,即應設置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俾保障人民有合理、公 平參與及異議的權利,不得私下進行,以確保利害關係人 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
2、經查,原告所排放之放流水自88年起即定期接受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下稱臺中分處)廢水檢驗,其 中與四氯乙烯、三氯乙烯生成較具相關性之檢測項目「化 學需養量」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此外,原告基於慎重,自 92年1月起自行對外委託相關公司針對放流水進行檢驗, 其中「化學需養量」之檢測結果亦符合標準。原告於100 年7月起另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台灣檢驗公司)特別針對放流水中之三氯乙烯、四氯 乙烯含量進行檢驗,檢測結果亦符合標準。原告並依法檢 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前臺中縣市政府審核 ,並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自88年2月起至100年3月 間均未受任何違反環保法令污染之處分。然100年4月間爆 發「潭子加工區長期排放超標三氯乙烯被批福島核災翻版 」之新聞,被告環保局於100年5月2日突然至原告處稽查 ,並告知將於原告放流口距離1公尺之馬路上鑿井監測重 金屬及三氯乙烯含量,嗣100年5月18日被告環保局水質及 土壤保護科(下稱水土保護科)則提出「潭子、北屯區地 下水遭含氯有機物污染案」辦理情形報告可知,加工出口 區之地下水之三氯乙烯含量合於管制標準,且未驗出任何 四氯乙烯,而原告所在地土壤亦合於管制標準。 3、次按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採樣等查證工作,內容若 涉及軍事事務時,亦需會同「被調查主體以外」之當地軍 事機關,土污法並無免除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即「被調 查主體」到場之義務,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通知當事人到場。環保署以101年8月23日環署土字第 1010072666號函(下稱環保署101年8月23日函),突然通 知原告將於101年9月10日進廠進行土壤及地下水品質調查 ,惟上揭函上僅記載進場日期,並未記載確切進場時間, 已有不當。嗣原告於102年4月22日收到被告102年4月18日
府授環水字第1020066558號函(下稱被告102年4月18日函 )通知系爭土地即將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然函上 所載之採樣日期並非101年9月10日,而係101年9月25日及 101年10月20日,其檢測結果可信度更顯疑問。另被告於1 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採樣的機具是非常大且執 行人員都在原告場區作業一整天,原告主張不知或知道卻 放任陌生人在場區作業一天,這是不合常理,我們進場之 前都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何時進場採樣」「環保署執行汙染 調查過程於該地號上設井採樣過程使用機具龐大,應無訴 願人未能注意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工廠用地,廠 區環境實為嘈雜,況採樣地點位於廠區後方,非廠區之出 入口,廠區後方未有警衛監管,任何人皆可駐足、停放車 輛之開放場域,縱非原告員工亦得於此地停留,且非原告 公司員工頻繁走動之區域,環保署於廠區後方進行之採樣 工作,並非原告負責環保事務之相關員工所能立即知悉之 情形。再者,環保署嗣後曾委託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傑明公司)於103年4月10日 至系爭土地進行監測井編號B00154採樣地下水,當時其僅 以一台小發財車載運採樣設備,該採樣業者與本件原處分 所依據之檢驗結果之採樣業者相同,可知並無被告辯稱「 採樣的機具是非常大」之情形,且其停放車輛之地點可能 係置於周圍之馬路,而該條馬路乃任何人皆可停放車輛之 場域,若無事先通知原告將進行採樣作業,原告負責環保 事務之相關員工實難立即查知。
4、再按101年3月19日環保署調查計畫臺中加工出口區廠商說 明會載明:「監測井設置與採樣:視地球物理調查結果, 設置監測井及地下水採樣分析。」換言之,行政機關需先 行「地球物理調查」,再依據該客觀之調查結果決定何處 需設置監測井。又環保署調查計畫:「(一)地球物理調 查規劃為瞭解潭子加工區區內地質情形及地球物理訊號反 應,並輔助釐清地下水污染範圍,爰優先規劃於潭子加工 區區內進行地球物理探測。本計畫規劃於潭子加工區東北 側及北側邊界分別設置長度160公尺及400公尺之地電阻測 線ERT-1及ERT-2,作為北側邊界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污染範 圍之調查;此外亦於南一路上規劃1條長度320公尺之地電 阻測線,做為區內已知可能地下水污染範圍之補充調查; 測線規劃位置如圖4.2.1-1所示。本計畫(第一期)曾於 區內南二路(保得士及原告南側)設置約320公尺之測線 ,探測深度約至100公尺,探測結果如圖4.1.3-5所示,亦 可將該次地電阻探測結果納入地質背景參考資料」。惟環
保署於101年8月23日發函予原告,並告知將於系爭土地進 行土壤及地下水品質調查時,並未提供任何地球物理調查 結果之數據,亦未指摘系爭土地附近存有可疑之含氯污染 團,即逕行斷定設置監測井之相關地點,是以監測井號B0 0154之設置不當。嗣102年4月25日原告雖收受加工區臺中 分處發函檢送之「環保署辦理臺中加工區污染源調查及管 制計畫期中報告、臺中市環保局辦理臺中加工區地下水監 測報告、本分處辦理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 措施計畫暨臺中加工區南側周界地下水侷限應變措施計畫 執行成果報告」,惟臺中分處僅從中擷取部分資料,未將 完整之報告提供與原告,環保署選擇該處設置監測井實屬 可議。又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下稱 系爭基金會)於訴願過程中表示:「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100年曾檢出放流水中含有三氯乙烯,故研判該廠 有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惟原告於100年間未曾 接獲被告環保局之檢驗報告,且原告於100年7月至102 年 6月自行委請相關公司特別針對放流水中之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含量進行檢驗,檢測結果亦符合標準。
5、又按被告所採樣之B00154井號分別於101年9月25日及101 年10月20日兩次採樣後,檢驗結果顯示101年9月25日檢驗 出三氯乙烯濃度為0.38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濃度為0.09 54毫克/公升,101年10月20日檢驗出三氯乙烯0.378毫克/ 公升,四氯乙烯濃度0.0484毫克/公升,縱使上述檢驗結 果為真,但被告僅憑單一監測井之檢測結果,即逕認定系 爭地號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管制標準,亦嫌速斷。 觀諸兩次採樣時間及檢測結果可知,兩次採樣時間僅相距 25天,惟其四氯乙烯濃度即由「0.0954毫克/公升」降到 標準值內之「0.0484毫克/公升」,其下降幅度高達0.047 至0.0954毫克/公升,被告刻意忽略101年10月20日四氯乙 烯濃度變化之情形,於未進一步進行其他採樣檢測下,即 以101年9月25日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濃度0.385毫克/公升 、四氯乙烯濃度0.0954毫克/公升」作為代表數據,並認 定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被告顯然刻意忽略四氯乙烯於第二次檢測時已經合於標準 之事實,於未加說明下,即逕採納第一次四氯乙烯之檢驗 結果作為處分之原因,被告上揭行為顯有不當。 6、另按環保署僅針對區內部分廠商之工廠設置監測井,而非 在每一區內廠商之工廠開設監測井,設置地點之選擇過程 實為可疑。再者,區外部分未見環保署以及被告環保局於 臺中加工出口區北側邊界外設置監測井,據悉北側邊界外
之臺中市○○區○○路○段○○巷過去地下工廠林立,諸多 加工廠、照相館、洗衣店亦曾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實有調查之必要,然環保署卻選擇距離臺中加工出口區北 側邊界320公尺外之綠園道進行採樣,並以此檢測結果遽 認區外並無污染,惟監測井設置地點將連帶影響汙染源之 認定,設置地點之調查、選擇過程甚為可疑且可議。 7、綜上,原告對於監測井之地點設置依據、地下水採樣過程 均未曾參與。原告及臺中分處長年以來依法行事,針對放 流水之檢驗結果均合乎標準,未有為違法情事,惟被告提 出未經原告在場之檢測數據即遽認系爭土地地下水之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其行政處分作成過程 並非公開透明,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污染來源並不明確,被告將系爭土地公 告為控制場址,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土污法第2條第2款及第 1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1、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3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 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及94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知, 行政處分之理由須記載法令引述與必要解釋、對案件事實 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 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其中事實須包括違規項 目、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始符合明確性 原則,否則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次按土污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第2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可知,因地下水 有可能停滯也有可能處於流動狀態,其污染來源如不能明 確,即無法將污染有效加以控制及整治。故「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須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及「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要件,缺一不可, 如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尚無法判斷或確認污染物質係 從何而來,則縱使場址內確有污染物質,仍不符合「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不得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否則即違反上揭土污法及實務見解。
3、本件環保署於執行「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管理計 畫(第一期)」,曾委託美商傑明公司於100年9月30日至 101年12月31日派員至臺中加工出口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 採樣工作,美商傑明公司針對臺中加工出口區作成之「高 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二期)期中報
告」中「4.1.3綜整分析」載明,系爭土地流放口附近設 置之MW4(B00072)監測井於101年5月三氯乙烯及四氯乙 烯檢測情形為「TCE:0.00976mg/L,PCE:0.00967mg/L」 ,可知所測得之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未超過地下水污染 物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佐以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域內 地下水流向係由北往南,而系爭土地位居加工出口區之東 南方下游處,縱使系爭土地地下水確實受到污染,至多僅 能合理推論污染物係由上游西北方向擴散移動至系爭土地 ,亦即污染物質可能係自加工出口區外流入,因此系爭場 址之地下水污染來源並不明確。
4、被告僅以101年5月間就監測井L00152、監測井L00154、監 測井L00155採樣地下水,所得之檢測結果未逾越管制標準 所定限值,遽認區外無污染源傳輸至區內,污染源係來自 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來源已臻明確。惟縱檢測結果屬 實,僅得認定採樣當時該用地內地下水未遭受污染,無法 據以認定地下水污染來源非來自區外。再者,環保署與被 告亦於101年5月間對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內之監測井採樣地 下水,檢測結果均未逾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可合理推測採 樣當時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內地下水亦未遭受污染,污染源 並非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區內。又被告係以101年9月25日 、101年10月20日監測井B00154採樣地下水之檢驗結果逾 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遽將系爭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惟被 告未同時間對臺中加工出口區北邊邊界附近之監測井L001 52、監測井L00154、監測井L00155採樣送檢地下水,調查 工作未臻完備,無法排除污染源來自區外。
5、原處分上僅載明:「四氯乙烯濃度達0.0954毫克/公升, 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 等語,惟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數據欠缺代表性,已如前述。退步言 ,縱認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但觀諸原處分所載「四氯乙烯濃度達0.0954毫克/公升 」等語,至多僅能認系爭土地有「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原處分並未說明其認定「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之原因與依據,僅以單一表格及圖片通知原 告,原告完全無法從上揭函文中知悉被告作成處分之完整 經過與理由,因此原處分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 6、再者,原告已於99年4月27日向被告環保局申請三氯乙烯 停止運作使用並辦理註銷並解除列管,原告自88年2月起 至100年3月間均未受任何違反環保法令污染之處分,且原 告自始未曾使用四氯乙烯。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曾就臺中加工出口區遭排放廢 水乙案,對原告之設備安全衛生管理部主任黃世德進行偵 查,偵查結果亦認定「未發現任意排放及違法情事,故予 以結案」,此有臺中地檢署100年12月12日中檢輝威100他 2095字第145812號函可證。準此,縱使系爭土地之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原告自始至終奉公 守法,依照法令及主管機關指示行事,其間亦未有違法情 事及相關處分通知,謂原告為上述污染物之來源,自不符 實情,亦不合理,是故,地下水污染來源尚不明確。 7、又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方式 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張犁 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上開兩支流 恐匯集加工出口區外圍工廠所排放廢水而流經臺中加工出 口區,再因地表具有滲透性而向下滲透至含水層,佐以地 下水具有流動之特性,通常不會固定存在於特定位置,而 係隨著水流方向、水位高低而不斷流動,甚至匯集自四面 八方,從而縱使於某一點測得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幾天 後同一採樣點之檢測數據亦可能會有截然不同之結果,此 由上述四氯乙烯濃度之變化亦可佐證,從而被告根本無從 判斷或確認造成系爭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及位置,因此,地 下水污染來源仍不明確。再者,臺中加工出口區北側邊界 外之臺中市○○區○○路○段○○巷過去地下工廠林立,亦 曾使用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實有調查之必要,然環保署 卻選擇距離臺中加工出口區北側邊界320公尺外之綠園道 進行採樣,並以此檢測結果排除區外污染之可能性,實可 謂被告未盡完足調查工作,遽認污染源係來自臺中加工出 口區區內。
8、更甚者,原告及區內廠商即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得士公司)雖曾領有三氯乙烯之使用許可,縱有使用 紀錄,亦不代表有造成污染之情形,遑論原告從未使用四 氯乙烯,且系爭土地土壤無檢出四氯乙烯,究相關污染物 之來源為何?傳輸途徑為何?均無從自被告引用之調查資 料得知,難謂業已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又原 告曾委託合格之檢驗分析公司即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於103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20日 就監測井B00154採樣檢測地下水,當日亦有被告人員會同 採樣,兩次檢測結果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均未逾管制標準 所定限值,此有檢驗報告書可稽,可知系爭土地並未遭受 污染,合理推測污染來源非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污染 來源尚非明確。
9、綜上,地下水污染事件,限於污染明確時,行政機關始得 課以控制場址之處分,又污染來源明確重於確實資訊顯示 污染物質之根源。原告於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是否超過管制 標準尚有疑義,被告僅因原告曾有產生該污染物質之製程 ,尚無法判斷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下 ,遽認污染來源明確,進而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而認定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顯然違反明確性 原則及土污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德國實務界及學界通說均認為,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 準時點,應將爭執對象細分為「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效力已終結」之行政處分兩種類型,「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雖一次作成,但其法律效力係持續地向未 來存在,例如命停止營業之處分、驅逐出境之處分,在該 處分有效存續期間,其持續地要求或禁止該處分之相對人 為特定行為,該處分所應具備之法律構成要件自應自始至 終均具備,隨時保持其合法性,是以,應以「言詞辯論終 結時」作為違法判斷之基準時點。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 訴訟經濟、人民權益保護(法院之任務不僅係審查行政機 關過去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尚須審查裁判時系爭行政處 分之維持是否會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之考量,國內學者 亦採取此說。
2、本件原告因遭列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處分,恐遭依土污法 第15條第2項、第31條、第41條第3項、第52條等相關規定 而受有承擔相當義務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係向未來 持續存在,故原處分為「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本 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 判斷時點。
3、系爭土地地下水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檢測結果均未逾管制 標準所定限值:
(1)原告曾委託合格之檢驗分析公司即台旭公司於103年3月31 日及同年6月20日就監測井B00154採樣檢測地下水,當日 亦有被告人員會同採樣,兩次檢測結果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均未逾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可知系爭土地並未遭受污染 ,不符合「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 要件,即系爭土地不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7款 之規定,系爭土地非污染控制場址,從而,原處分已屬不 當應予廢棄,原告起訴請求自103年3月31日時起廢棄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屬有據。
(2)環保署亦曾於103年4月9日、10日委託美商傑明公司至系 爭場址進行監測井編號B00072、B000154之地下水採樣及 檢測。
(3)被告辯稱:「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污染物濃度會隨豐枯水期 變化,於枯水期時(11月-4月)測得濃度較低,豐水期時 (5月-10月)測得污染濃度較高,尤以8至10月間最高」 「結論的部分在4-26頁,豐水期(5-10月),枯水期(11 -4月)」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豐水期污染濃度較高、 枯水期污染濃度較低,係因「枯水期時水位未涵括土壤中 殘留相區域」所致,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 信。再者,因區內地下水流向為北往南,又每年5月至10 月乃颱風季節,無法排除污染物質係因颱風季節之豐沛雨 量而自北方區外沖刷至區內。又被告環保局對於監測井B0 0069分別於101年1月9日、101年5月9日、101年8月20 日 、101年10月22日進行四次檢測,其中僅於10月22日檢出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濃度超標,其餘三次均未檢出超標, 即5月9日、8月20日二次豐水期期間之檢驗結果均未超標 。
反而是在接近枯水期之10月22日該次檢驗,檢出污染濃度 超標。另一監測井L00106檢測結果,與被告所稱之豐枯水 期論述,情形完全相反,此監測井竟只在101年1月5日之 枯水期間,檢出三氯乙烯超標。據此,所謂枯水期、豐水 期對於檢測正確性或有影響,惟影響程度無必然性。 4、綜上,系爭土地地下水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檢測結果均未 逾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其已不該當土污法第12條第2項、 第2條第17款之規定,是以,原處分已屬不當應予廢棄。(四)據上論結,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土污 法相關規定及相同案件不同處理之情形,顯有違法及不當 之處等語,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備位聲明:自103年3月31日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廢棄(原告103年8月2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參照)。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地下水監測井設置之決定及採樣過程等,均由環 保署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及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等 規定為之:
1、按土污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及環保署91年12月27日訂定 之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第3條第3項規定可知,土污 法第7條乃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之特別規定,為監測 井之設置及地下水採樣,各級主管機關得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場所之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應予以配 合。而監測井設置地址之決定,係由環保署依其專業判斷 決定,蓋設井位置之決定,主要涉及監測井所取得之水樣 是否具代表性,核屬環保署依其職權及專業判斷之權限範 圍,與原告是否在場無涉,是以,土污法第7條第2項僅規 定涉及軍事事務者,因可能涉及國防機密,應會同當地軍 事機關為之,其餘場所之查證,並無會同場所使用人之強 制規定,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第3條第3項亦規定井 址位置由業主(即環保行政機關)提供指定之。 2、以歷來地下水污染查證實務而言,因地下水污染潛藏於地 底下,非肉眼明顯可見,故在決定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地址 前,須先行瞭解該區地下水水文狀況以及土地使用狀況, 初步研判地下水污染潛勢。再就評估有污染潛勢之區域, 藉由地球物理地電阻法等方式,自地表上以儀器探測地底 下電阻變化狀況,進一步具體研判高污染潛勢之點位,並 規劃於該點位上設置監測井。相關之調查及污染潛勢研判 ,均屬環保單位之專業判斷及職權行使範圍。
3、系爭土地監測井設置地址之規定,業經環保署研判地下水 文狀況、執行地球物理地電阻法,並綜合現場勘查所得資 訊,依其專業及權責,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第3 條第3項規劃之:
(1)就臺中加工出口區之查證,環保署委辦單位先藉由彙整歷 年調查結果,據以瞭解加工出口地下水水文狀況及可能污 染範圍,並配合工業區工廠調查作業,透過現場勘查及彙 整工廠相關基本資料(包含地理位置、使用分區、土地利 用情形、工廠歷史沿革、工廠平面配置、工廠使用原物料 、製程及污染防治設備等資料),進一步研判有污染之虞 場址之調查名單。
(2)就現場勘查部分,環保署規劃勘查對象為加工出口區內, 除僅設置辦公室或貿易類之所有廠商,初步規劃現勘共36 家廠商,並於通知預計現勘之廠商後,於101年3月19日召 開說明會議,告知廠商應配合辦理現勘事項。
(3)此外,環保署委辦單位並規劃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執行 由北至南三線之地電阻探測,以盡可能彙整完整資料,據 以研判適當之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地址。
(4)基於本件為地下水可能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污染之查 證,環保署爰依據前開第一階段調查結果所得,針對曾運 作含氯有機物質及相關製程業別、有濕製程、有地下管線 或槽體、環境維護不佳、曾有環保稽查受罰紀錄或鄰近已 知監測點位異常之事業,選定包含原告所在地之5家工廠
,辦理第二階段地下水污染調查工作。
(5)就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具有濕製程、儲槽設備、地下水 井,並曾運作含氯有機物,經環保署委辦單位建議為優先 調查名單之一。經現場訪查得知原告曾將廠區北側1樓部 分用地作為溶劑暫存倉庫,乃屬具有污染潛勢之點位,為 瞭解該土地地下水是否有污染情事,爰規劃於該倉庫旁用 地設置標準監測井B00154。
(6)就第二階段之調查,環保署委辦單位除於101年8月23日已 先行發函知會各廠商,將於特定期間進入執行第二階段之 調查,並請其依土污法第7條第1項予以配合外,因查證進 場時間須視現場查證執行進度有所調整,故該函上亦記載 確實調查時間由委辦單位於進場前3天以電話通知。系爭 場址之調查亦經委辦單位於進場前以電話通知原告具體進 場查證時間。原告稱其不知環保署何時進其廠區內查證云 云,與事實不符。
(7)再者,環保署執行查證工作,係藉由駕駛大小約等同9人 座箱型車之設備車,在獲得其同意之情況下,經由其大門 進入其廠區,於其廠區內查證。況查證設備機具甚為龐大 ,復以參與查證人數而言,僅計算環保署委辦單位人員即 有4人之多,且查證執行需時一天,豈有可能環保署及委 辦單位人員及此龐大機具在原告廠區內作業一天,原告毫 不知情,或雖知情卻放任陌生人在其廠區鑽井採樣之理? 原告主張環保署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進行設井及採樣, 顯違常理。
(8)且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進行一般非軍事 場址污染調查時,並無會同土地使用人或管理人之規定。 系爭土地設井、採樣並無不當,且地下水之採樣檢測係依 土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由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 其檢測結果自有法令效力。
4、又原告提出監測井B00154於101年10月20日檢測結果四氯 乙烯已降至標準內等疑義乙節,查被告係以系爭土地監測 井經兩次不同時間檢驗結果,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 管制之最高測值進行公告,雖第2次檢測結果四氯乙烯濃 度已於標準內(其數據偏高接近標準值),惟第一次檢測 結果確實超過管制標準,仍符合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污染 物濃度超標之要件,被告於地下水污染場址公告內容述明 受污染情形,應無不當。
(二)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來 源明確:
1、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及場址污
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下稱公告作業原 則)第3點及圖2。
2、環保署為掌握國內高污染潛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品質 狀況,委辦環保署調查計畫係依據全國工業區土壤及地下 水品質管理燈號分級狀況,選擇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及臺 中潭子加工出口區等2處屬紅燈之工業區,作為調查對象 。環保署依據現場勘查結果並綜合考量地理位置、稽查紀 錄、歷年地下水監測調查資料等因子,挑選出共計5家事 業進行工廠調查作業,名單包括:原告、保得士公司、台 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北環新廠(下稱台灣佳能公司)、台 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廠)(下稱台灣真珠樂 器公司)、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菱 真公司)。調查結果顯示5處工廠場址之地下水均檢出污 染物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
3、其中,原告所在系爭土地,其污染調查結果顯示系爭土地 持續遭受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其監測井B00154( 位於原告前溶劑倉庫旁)於101年9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 氯乙烯濃度為0.385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濃度為0.100毫 克/ 公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均為0.05毫克/公升), 其中三氯乙烯濃度高達管制標準之7.75倍。嗣於101年10 月查證確認其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0.378毫克/公升,為 管制標準7.56倍;四氯乙烯濃度為0.0484毫克/公升,亦 與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接近。可證系爭土地具有污染超標 之事實,且其並非屬一時性之污染,而係確實持續遭受三 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污染,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850號判決意旨,其污染來源明確且逾管制標準,就造 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已足以判斷及確認,符 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
4、環保署與被告為調查臺中加工出口區之地下水污染情形及 範圍與追查污染源,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及區外地下水流 向之上、下游設置多口監測井,其中位於上游之監測井, 除較鄰近於臺中加工出口區者曾有地下水污染物三氯乙烯 及四氯乙烯監測濃度檢出微量值外,皆無超過管制標準情 形,且與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各監測井檢出之三氯乙烯或四 氯乙烯濃度有數十倍至數百倍之差異,亦顯見臺中加工出 口區內之地下水污染源來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內甚為明確 。
5、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為確認 污染物是否有由區外北側流入區內之可能,環保署於臺中
加工出口區之東北側設置監測井L00154、北側設置監測井 L00152 、西北側設置L00155。調查結果顯示,除東北側 之監測井L00154檢測出0.00175毫克/公升之微量三氯乙烯 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監測井L00 152及L00155均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其中監測井 L00152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游,未測出含氯有機污染物濃度 ,足以排除系爭土地污染物由區外北側傳輸至區內之可能 性;亦即,可資確認系爭土地之污染物係來自於臺中加工 出口區內,符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可確認或判斷造 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 。
6、又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多家廠商曾有使用三氯乙烯之紀錄 ,且其廠區地下水亦查出三氯乙烯污染,參以污染物由區 外北側傳輸進入區內之可能性業經排除乙節可知,系爭場 址之污染來源來自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根據被告環保局進 行區內土壤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原告資源回收區及B001 54監測井旁土壤均檢測出氯烯類物質,及潭子區工區段18 3地號土壤三氯乙烯濃度達78毫克/公升,超過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60毫克/公升),該地號已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以上足認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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