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103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涵涵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參 加 人 洪宜安
洪宜凡
吳阿部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吳源誠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10月17日府行救字第1020204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者,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怠為處 分或拒絕處分,並經訴願駁回,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若未 經依法申請或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 ,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應予裁定駁回。二、本件原告楊順合、楊順妹、楊麗君、楊玉華等4人,於民國 102年3月20日申請就南投縣仁愛鄉○○段○○○○號土地(原 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102 年6月24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115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所請,原告楊順合及楊涵涵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楊順合、楊順妹、楊麗君、楊玉華及楊涵涵等5人遂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②被告對於原告102年3月20日之申請,應就系爭 土地作成准予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楊順合、楊順妹、楊麗君、楊玉華等4人,於102 年3月20日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本院卷二第11-34 頁該申請書暨附件參照),原告楊涵涵並非申請人之一;再 者,被告原處分亦係就原告楊玉華等4人上開申請為否准之 處分,亦有原處分附本院卷一(第23-24頁)可稽,其否准 對象及規制效力顯然未及於原告楊涵涵。嗣原告楊涵涵雖與 原告楊順合於102年7月2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3頁參照) ,訴願決定機關雖誤以原告楊涵涵為合法之訴願人,並以實 體決定駁回該2人之訴願(本院卷一第26-29頁訴願決定書參 照),惟原告楊涵涵既非上開「依法申請之案件」之申請人 ,被告亦未對之為否准處分,縱訴願決定誤以之為合法之訴 願人,並以實體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法補正原告楊涵涵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原告楊順合、楊順妹、楊麗君、楊玉華等4人部分所提 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因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 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