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賴維寬
(即被選定當事人) 號
羅碧華
許錫國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許哲槐
再審相對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張燕燕
江宛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 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 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 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 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裁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再字第 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 12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因認本院101年度再 字第38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8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因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其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