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醫簡字,103年度,1號
TCEV,103,中醫簡,1,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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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長億
被   告 陳維恭
訴訟代理人 楊瓊珠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書狀未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為之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1671號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係陳維恭亦或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並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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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