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3年度,2069號
TCEV,103,中補,206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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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069號
原   告 許宏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恆毅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其中如逾期未補正㈡所載之事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即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潘恆毅
   之住居所,請具狀查報被告潘恆毅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
   被告潘恆毅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 份。另具
   狀陳報就本件被告潘恆毅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賠償之責任究係共同或連帶關係?又於內部關係上,被告
   彼此間對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負擔比例各為何?併說明
   原告對被告分別請求權之依據。另提出繕本2 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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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