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069號
原 告 許宏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恆毅、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其中如逾期未補正㈡所載之事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備程式,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即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潘恆毅
之住居所,請具狀查報被告潘恆毅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
被告潘恆毅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 份。另具
狀陳報就本件被告潘恆毅、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賠償之責任究係共同或連帶關係?又於內部關係上,被告
彼此間對於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負擔比例各為何?併說明
原告對被告分別請求權之依據。另提出繕本2 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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