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00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圓圓即王玉
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9,1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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