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陳昭仰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
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
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約定租金按月新臺幣
(下同)13,000元,由原告提供其房屋之頂樓供被告安置基地台
,系爭契約另約定租賃期滿前三個月,任一方未為不續約之通知
時,系爭契約依原條件延續五年而至108年2月15日止,因被告已
欠租金數月,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通知被告不再續約,應繳清積
欠之租金及拆除基地台,並以此為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該基地
台及自民國103年3月16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
。是本件原告係因租賃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規定而核定為78萬元(即系爭契約期間5年,故以13,000
元12月5年=78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8,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