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974號
原 告 周笑蓉
被 告 徐智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智高間請求排除侵害(拆除建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原告所有之二樓增建建物上方之
三樓增建建物(面積約3坪),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
若干,致本院無從逕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原告繳納裁
判費。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13規定計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具體表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則本院考量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建物(面積
約3坪),其目的在排除系爭增建建物對其之侵害,
故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增建建物之拆除」,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原告所陳報系爭增建建物(
面積約3坪)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至少9萬元)
為其交易價額之認定,暫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27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旨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