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3年度,1915號
TCEV,103,中補,1915,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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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915號
原   告 洪景祥
被   告 簡鴻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鴻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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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