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安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總裁
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2
64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及鴻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 萬3,569 元及4 萬3,802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各
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分別補繳50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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