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517號
TCEV,103,中簡,517,201409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忠
被   告 林若儀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嗣 於本院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而原告既尚 未就反訴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 回反訴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執 行標的為訴外人雷隆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面積199.59平方公尺 鐵皮涼棚、編號53(2)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 53(3)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 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 棚、編號53(6)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 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面積13.6平方公尺 貨櫃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 被告,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71,467元。惟原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雷隆 程於97年9月1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雷隆程將系爭土 地交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作為合作經營停車場之用,原告 則給付年營收1,020,000元予雷隆程,而雷隆程並未參與任 何經營事項。嗣原告向訴外人嵩立工業有限公司、喬立鋼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亞扁管、烤漆管、浪管、鋼材等材 料,用來興建停車棚、鋼架等設施,故系爭土地上所有東西 皆是原告所購買、搭建,所有權屬於原告,並非雷隆程。且



原告對外係以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設、經營 停車場,並開立發票向客戶收費。先前也有雷隆程之其他債 權人誤以為停車場係雷隆程所有,而要查封系爭地上物,經 過確認後也認為系爭地上物屬於原告所有,也就沒有查封之 動作。是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拆物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拆物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安琪、陳淑芳、陳淑楨3人(下稱陳安 琪等3人)於97年11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雷隆程,租期 自97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內,雷隆程陳安琪等3人依相關法 令為出賣土地之通知時,本契約視為終止,雷隆程無條件退 租並配合陳安琪等3人出賣土地之相關事宜,而陳安琪等3人 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乃於101年2月9日依上開約定, 以出賣系爭土地為由通知雷隆程終止租約,雷隆程則於101 年2月18日函覆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因該土地租賃契約並非 基地出租建築房屋,無土地法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故 該土地租賃契約已依約終止,足見雷隆程以系爭地上物為其 所有為由,主張優先購買,並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拆物還地事件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縱令原告出資興建 ,仍應認為承租人雷隆程所有,被告向承租人雷隆程請求拆 物還地並無不合。又原告提出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為其內部合 作關係,僅內部出資約定,對外第三人不受其拘束。況合作 經營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為雷隆程及原告公司,而雷隆程即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 規定,契約無效。另系爭土地早於97年間出租時,已興建作 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提出100年9月30日支票或101年1月16日 收據,應與系爭地上物無關。又原告公司設址臺中市○○區 ○○○路0號,並非系爭土地所在地臺中市○○區○○○路 00號,且原告在烏日高鐵站另有其他停車場,故原告提出之 單據應與系爭地上物無關。再者,原告提出鈞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32837號民事執行處函所載拍賣建物面積為192.11 平 方公尺,但系爭地上物面積為1,430.29平方公尺(199.59 +159.11+110.3+158.49+205.53+163.38+420.29+ 13.6=1430.29),兩者地上物面積相差7.4倍,顯然是不同 地上建物。此外,原告為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系爭 地上物為雷隆程個人經營五都停車場,應屬不同權利主體之 停車場。綜上,系爭地上物為雷隆程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執行 標的為雷隆程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 全部交還被告,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71,467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強制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伊所有,並非雷隆程所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 拆物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訴請撤銷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拆物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原 告有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為證, 惟該合作經營契約書第2條載明:「合作期間:自97年9月1 日至103年11月3日止」等語,簽約日期為97年9月1日;然被 告所提陳安琪等3人與雷隆程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 記載:「租賃期限:甲(即陳安琪等3人)乙(即雷隆程) 雙方同意自97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共計6年」等 語,簽約日期則為97年11月4日。衡諸常情,陳安琪等3人縱 使同意雷隆程承租系爭土地後轉租他人,雷隆程亦應先與陳 安琪等3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陳安琪等3人承租系爭土 地後,再與原告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 負責經營管理,作為合作經營停車場之用,惟合作經營契約 書竟早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該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真正即



非無疑。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法對 於自己代理原則上加以禁止,其代理行為為無效,僅在經本 人許諾或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之情形下,例外具有效力 。而經本人許諾之法律行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不 在適用之列(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82年12月增訂五版第293 頁),參諸前揭說明,該合作經營契約書亦應違反禁止自己 代理原則,而為無效。
(三)退步言之,縱認合作經營契約書為真正且有效,原告亦須證 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 於本院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公司目前在烏日高鐵 站有5處停車場,則原告提出之成品交運單、收款對帳單, 尚不足證明其上所載之物品係用於興建系爭地上物,自無從 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又雷隆程於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56號拆物還地事件中,具狀承認:「原地主(指陳安琪 等3人)於出租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被告(指雷隆程)將於 土地上興建停車場,是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便開始於該 土地上搭載鋼架、鐵棚、貨櫃屋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一棟(台中市○○區○○段00號建號)」等語,且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第2項亦記載:「被 告(指雷隆程)承租系爭土地搭建鋼架車棚,經營收費停車 場使用中」等語,此有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 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系爭地上物應係雷隆程個人所有 ,而非原告公司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則原 告訴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號拆物交地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