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吳旻諳
蔡秀伶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林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920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視為起訴,經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明輝於民國91年5月17日偕被告 林文川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陳明輝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詎陳明輝自發卡至102年9月29日結帳日止,尚餘帳款 213, 729元未按期支付,經原告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信用卡條款第4條,保證人須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等情,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29元 整,暨其中本金105,346元整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未幫陳明輝作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連帶 保證人資料卡上林文川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消費款,自無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出 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明輝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保證人,陳 明輝尚積欠信用卡款項總計213,729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 資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擔任陳明輝信用 卡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確 有同意擔任陳明輝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之保證人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為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 ,被告否認為其簽名後向原告提出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之 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之原本,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 及被告在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原本(84年6月12日)、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南屯分行業 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淡水分行印鑑簡卡原 本、台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 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印鑑卡原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書原本、和信電訊及遠傳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 意書原本等文件上之真正簽名,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認前揭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 林文川名義之簽名,與被告真正簽名之特徵不同,有法務部 調查局103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且此鑑定之結果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該信用卡申請 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並非被告所簽名,則原告之舉證顯有未 足。被告抗辯其未擔任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之保證人之事實 ,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信用卡消費債 務之保證人之事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 人資料卡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擔任 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之保證人之事實,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 主張之信用卡消費債務之保證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債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729元,暨 其中本金105,346元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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