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頂樓建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545號
TCEV,103,中簡,2545,201409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
原   告 黃妙照
      林嬿淑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隆成
被   告 朱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建物等事件,原告3人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元。惟查:本件原告3人起訴先位聲明
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公寓頂樓加蓋之第6樓房屋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租金利
益「各」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備位聲明係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租金利益「各」300,000元。二、被告應將
前揭第6樓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均分予原告「各」5分之一(即
656,000元,事實及理由欄第5項記載)。」。故原告3人起訴請求
者係基於「各別」之利益(請求被告為各別給付),而非基於共同
利益起訴,原告3人之起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別」計算
,方為適法。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原告3人起訴聲明既有先位、備位之分,且係應為選擇之情
形,其中:(一)先位聲明第1項拆除建物金額固屬不明,但依客
觀評價應不逾1,000,000元,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900,000
元(原告3人每人各300,000元,合計900,000元),即先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共計1,900,000元。(二)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與先
位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相同,即為900,000元,備位聲明第2項請
求金額為1,968,000元(原告3人每人各656,000元,合計196,8000
元),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868,000元。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之。再依前述,原告3
人既係基於「各別」利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備位聲明記載,
原告張隆成黃妙照林嬿淑等3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
核定為956,000元(計算式:300000+656000=956000)、956,000
元、95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對原告張隆
成、黃妙照林嬿淑等3人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10,460元、10,460元。但原告張隆成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尚欠7,260元,故原告張隆成黃妙照林嬿淑等3
人應依序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60元、10,460元、10,4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
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3人補繳
時請分3筆繳納,以利核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