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大道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偕榮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陳瀅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有原告起訴狀記載及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憑。被告住所既在臺北市士林區,本院即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故本院有 管轄權云云。惟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 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 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 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 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其上 僅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承諾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成立 時,給付買賣總價金款百分之二(即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並以現金一次給付」等語,依 上開記載,兩造僅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之時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面成立時)及方式(現金一次給付),並未就給付服務 報酬之地點有所約定,且兩造亦未約定以被告與房屋出賣人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地點為給付服務報酬之地點。本件依 本院調查結果,既無稽證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 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一節屬實,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原 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而應以被告 之住所地定其管轄,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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