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948號
TCEV,103,中簡,1948,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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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蕭誌清
原   告 蕭蔡秀琴
被   告 郝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蕭誌清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起以訴外人蕭黃織蕭火石蕭永能為會員,原告蕭蔡秀琴以訴外人謝武雄、蕭黃織蕭火石蕭永能為會員,參加阡泰員工會員互助會(下稱阡 泰互助會),並執有阡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泰 公司)所核發之會員證,原告並為會員證上之受款人,依入 會規章規定,入會者須按月繳付會款,並繳付至會員往生之 日止,阡泰互助會則於受扶助之會員往生時按原告之前按月 所繳付之捐助款之期數給付慰問金予原告(下稱系爭互助金 契約)。嗣由被告所發起之太陽長青協會承接阡泰互助會之 會員,是被告應返還原告蕭誌清蕭蔡秀琴各新臺幣(下同 )29萬元及19萬元之會款,惟被告仍不為給付,為此爰依互 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給付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2人將會款匯入被告戶頭,未往生 之會員謝武雄、蕭黃織尚未領到會款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誌清29萬元、原告蕭蔡秀琴19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阡泰公司退票後,互助會由部分組長們成立自 救委員會,並改名為太陽長青協會,其僅是組長之一,僅有 領取微薄的車馬會,更非該會之負責人,又其並未侵占會款 ,復無欺騙原告二人之情。且依規章規定,必須會員往生, 受款人始能請求會費,而謝武雄、蕭黃織會員尚未往生,原 告二人自不得請求慰問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蕭誌清主張其以訴外人蕭黃織蕭火石蕭永能為會員 ,另原告原告蕭蔡秀琴主張其以訴外人謝武雄、蕭黃織、蕭 火石、蕭永能為會員,分別參加阡泰互助會,並執有阡泰公



司所核發之會員證(原告蕭蔡秀琴另以訴外人謝武雄為會員 參加蓮強功德會),原告二人並分別為受款人,嗣阡泰互助 會由太陽長青協會承接,及原告蕭誌清業已領得蕭火石、蕭 永能往生後所得之會款,僅餘未往生之蕭黃織部分尚未領得 ,而原告蕭蔡秀琴亦已領得蕭火石往生後之部分會款,僅餘 未往生之蕭黃織謝武雄部分尚未領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郵政存款憑證、阡泰互助會會員證、章程、收據、 公告、太陽長青協會繳款單等件為證,應可認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且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 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 之同意,不得為之。原告二人固主張其等參加阡泰互助會, 每月按正常繳會錢至102年1月再由被告負責之太陽長青協會 接收繼續繳會至103年6月底止,詎被告竟宣稱互助會資金運 轉不靈為由要原告二人認賠,沒有按照當初的契約內容履行 ,乃要求被告應予賠償,且被告有欺騙行為,而請求返還上 開互助會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
⑴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受被告詐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述已難採信。況就已往生之 蕭火石蕭永能部分,原告二人已分別領得往生後之會款, 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就此等部分,原告二人所屬之互助會確 已履行給付義務,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至蕭黃織謝武雄部分,既均尚未往生,亦無兩造所不爭,乃其給付之 條件,自尚未成就,則無論其等所屬究竟係係阡泰互助會、 太陽長青協會,甚或係蓮強功德會,均難認已發生給付之義 務,是原告二人縱因此而未領得款項,自屬當然,更不能據 此推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尚有 誤會,即不可採。
⑵又原告二人原係參加阡泰公司所成立之阡泰互助會,已如前 述,則關於該會互助金之給付義務人,自應為阡泰公司為是 ,故被告並非該互助金之給付義務人,乃原告二人請求被告 予以給付,已有誤會。又原告二人主張阡泰互助會嗣由太陽



長青協會予以承接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二人主張 被告為太陽長青協會之負責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係太陽長青協 會之負責人等語,即有誤會,並不可採。況且,阡泰公司係 屬公司法人組織,有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可查,其得 否未經股東會之決議逕將公司之重大營業項目即阡泰互助會 之業務,抑或係因此所生之各項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太陽長 青協會(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參照),顯不無疑問,因此, 太陽長青協會是否即當然成為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互助會契約 之契約主體,猶有疑問。
⑶再者,關於「太陽長青協會」是否已辦妥社團或其他類此之 法人登記,訊之兩造,均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斷, 而觀之兩造上開所陳太陽長青協會承接互助會業務,並收取 會員繳付互助會款等情,可知,該「太陽長青協會」縱未辦 妥社團或其他類此之法人登記,至少亦係設有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乃其所屬會員與「太陽長青協會」或所謂由其承接 其之「阡泰互助會」間之權利義務,自與管理人之個人財產 無關,是不論被告究否為上開二會之管理人,原告二人逕以 之為本件債權債務之主體,即有誤會。何況,依原告二人所 提出之阡泰互助會會員證、收據、通知單、公告及太陽長青 協會、蓮強功德會之繳款單等證據,既無記載被告個人之名 義,自難認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個人為債權債務主體、應承擔 上開所有互助會原有債權債務等情屬實。此外,原告二人未 提出其他足認被告以個人名義、概括繼受相關債權債務之證 據,揆諸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二人主張即屬無憑。四、從而,原告蕭誌清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元、原告蕭蔡秀琴請 求被告應給付1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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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阡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